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52號
ULDA,108,交,52,2019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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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 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戴武田 
被   告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代 表 人 蘇旭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 程式,經定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 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程序亦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 元 ,惟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該 裁定已於108 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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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