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2號
ULDV,108,重訴,52,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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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丁泰欽 
被   告 冠亞寵物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姜隆全 


被   告 姜勝獻 
      戴易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0條 及保證書第7 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卷第17、20、22、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亞寵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 )前邀被告姜隆全姜勝獻戴易寰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 民國104 年1 月27日及108 年2 月12日、13日與原告簽立約 定書、保證書,保證被告冠亞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保 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 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之範圍內,在本金新臺幣(



下同)5,000 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冠亞公 司分別於:㈠104 年2 月5 日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104 年2 月5 日至106 年2 月5 日止,利率按原告銀 行公告之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18( 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2.6 )按月計付,並於利率調整時隨同 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且借款利率最低不得低於年率 百分之2.6 。嗣分別於106 年2 月6 日、108 年2 月13日辦 理展延,約定展延到期日至109 年2 月5 日,並變更約定借 款利率最低不得低於年率百分之2.65;㈡106 年7 月28日向 原告借款100 萬元、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06 年7 月28日至111 年7 月28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公告之2 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48(借款日為年率百 分之2.65)按月計付,並於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 碼幅度不變,且借款利率最低不得低於年率百分之2.65;㈢ 107 年5 月18日向原告辦理開發國內信用狀金額1,231,707 元乙筆,於106 年7 月27日分別借款307,927 元、923,780 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06 年7 月27日至107 年7 月27日止 ,利率按原告銀行公告之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 率百分之1.45(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2.65)計付,且借款利 率最低不得低於年率百分之2.65。嗣於107 年11月27日辦理 延展,約定展延到期日至109 年11月27日。又兩造於上開五 筆借款均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者,除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超 過6 個月以上部分,照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另依原告 與被告所立約定書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冠亞公司自108 年7 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 按月攤還借款本息,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上開五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合 計10,706,0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姜隆全姜勝獻戴易寰既為上開五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 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 申請書、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貸款逾期未繳



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南市政府105 年3 月17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216997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75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應屬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 第1426號、77年臺上字第1772號等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冠亞司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 合計10,706,0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被告姜隆全姜勝獻戴易寰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 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冠亞公司、姜隆全、姜勝 獻、戴易寰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6,248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
│編│ 積欠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號│(新臺幣) │ │ │
├─┼──────┼──────────────┼──────────────────────────┤
│1│6,700,000元 │自108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8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
│ │ │,按年息百分之2.65計算之利息│ 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2│794,414元 │自108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
│ │ │,按年息百分之2.65計算之利息│ 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3│2,383,261元 │自108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
│ │ │,按年息百分之2.65計算之利息│ 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4│207,093元 │自108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8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
│ │ │,按年息百分之2.65計算之利息│ 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5│621,273元 │自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8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
│ │ │,按年息百分之2.65計算之利息│ 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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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亞寵物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