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6號
ULDV,108,訴,86,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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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鄧明軒 


被   告 曾振權 

      高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潭伃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05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算;其餘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一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本 件車禍所造成之身心上之損害共新台幣(下同)714,3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08 年1 月28日具 狀追加請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其車輛之損害共454,376 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之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依上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振權受僱於共同被告高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苑營造公司),並於106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12分許,駕駛



高苑營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 縣斗六市明德北路3 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5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同向中線車道道路前 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或稱 系爭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已開啟左側方向燈切入內 側車道行駛,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 折之傷害。
㈡、被告曾振權因上開駕駛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上開傷 害及車輛毀損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盧列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62,300元。
⒉工作損失: 原告受傷前在三好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好酒店)擔任廚師,月薪38,000元,受傷後住院4 天,醫 囑術後須休養一個月,三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故請求4 個 月之工作損失共152,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傷前在三好酒店擔任廚師,需以靈巧雙 手費力翻動鍋鏟,甚至甩鍋,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側鎖骨骨 幹骨折後,開刀及多次就醫,對廚師工作影響甚大,精神痛 苦,故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
⒋車損修車費用: 原告所有系爭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需 修車零件費用385,376 元、修車工資2 萬元。 ⒌拖吊寄庫費用: 原告所有系爭重型機車,因要等被告理賠後 才修理,故以貨車從車禍發生地斗六市,載運至台中市○○ 區○○○路000 號1 樓力馳車業行保管,花費拖吊費用5 千 元,和每月2 千元之寄庫費用,從106 年6 月起算,請求22 個月共44,000元。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1,168,676 元(原告訴狀誤繕 為1,168,176 元,爰予更正)之損害,應由被告曾振權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曾振權受僱於共同被告高苑營造公司,於執行職務中 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高苑營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曾振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8,676 元,及其中714,300 元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算; 其餘454,376 元自108 年1 月28日原告追加及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對於被告曾振權在共同被告高苑營造公司上班,並駕駛 高苑營造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 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 與原 告原來在三好酒店上班,其有如薪資單所示之薪資,並因上 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62,300元等情不爭執。然依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薪資單所示,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應只有33,060元 ,原告請求152,000 元之工作損失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均屬過高。
㈡、對於證人朱佑霖所證稱原告所有系爭重型機車之新車價格為 698,000 元,及因本件車禍毀損,需修車零件費用385,376 元、修車工資2 萬元不爭執。然系爭重型機車非新車,應予 折舊; 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把系爭重型機車託運到台 中寄放之託運費用5 千元及寄放保管費44,000元,應非屬必 要費用。
㈢、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被告應不負過失責 任。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變換車道未讓被告曾 振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肇事,縱認被告有肇事因素,亦 應屬次因,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㈣、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33,3 90 元之保險給付,應予扣除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車禍事故如本院107 年交易字第428 號過失傷害案件( 下稱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62,300元。 ⒊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期間之薪資所得,如原告所提出三 好酒店106 年5 月至同年9 月之薪資單所示。 ⒋兩造對於本院職權查閱之財產所得資料不爭執。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33,3 90元。
⒍原告所有系爭重型機車之新車價格為698,000 元,因本件車 禍事故毀損,應更換的零件費用為385,376 元、修車工資為 2 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振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 兩造之過失比例如何?
⒉原告主張發生本件車禍後將系爭重型機車託運至台中之託運 費5 千元及保管費44,000元,是否為必要費用? 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元為適當?
⒋原告車禍後醫療期間之薪資損失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曾振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振權受僱於共同被告高苑營造公司,並於10 6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12分許,駕駛高苑營造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3段 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號前時,與同向 由中線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行駛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及機車 毀損之損害; 且發生本件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天主教 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各1 份附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05 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9 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份、系爭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附本件刑 事雲警六偵字第107100070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33至53頁)可按,足信屬實。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屬實。且被告與原告駕 車發生本件車禍之過程為: 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53秒,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自外線車道逐漸切入中線車道,中線車道前 方為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4時12分4 秒時,前方由原告所騎 乘之重型機車已開啟左側方向燈欲自中線車道切入內側車道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雖已準備切入內側車道,但仍在 原告重型機車之後方; 4 時12分6 秒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已切入內側車道,原告之重型機車仍行駛在中線車道, 此時原告之重型機車在被告右前方,左側方向燈仍持續閃爍 ;4時12分7 秒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 原告之重型機車已自中線車道靠近內側車道線,左側方向燈 仍持續閃爍,此時原告的機車在被告自小貨車的右前方;4時 12分8 秒時,原告之機車出現在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側前方, 隨後發生擦撞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 及本院刑事庭法官於本件刑事審理中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附本件刑事卷及偵查卷可參(本件 刑事卷第79至80頁、偵查卷第59至60頁),並有該行車紀錄 光碟1 片(在本件刑事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及行車紀錄畫面 翻拍照片共21張(本件刑事偵查卷第55至57頁、本件刑事卷 第93至103 頁)附卷可佐,足信無誤。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再大 型重型機車,係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99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於當日下午 4 時12分4 秒時,兩造所駕車輛均行駛於中線車道,且原告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前方,並已開啟左側方向燈欲 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被告係在原告機車之後方,難 謂被告不知原告準備變換車道之情。且於同時分6 秒時,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切入內側車道,而原告之重型機車雖 仍行駛在中線車道,但其左側方向燈仍持續閃爍; 並於同時 分7 秒時,原告之重型機車已自中線車道靠近內側車道線之 情節以觀,兩造當時係同時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只是被告早一步變換至內側車道而已。再以當時原告的重型 機車在被告所駕自小貨車的右前方之情節,被告自有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然被告並未採取任何措施 ,繼續駕車前行,終於下一秒(同時分8 秒),原告騎乘之 重型機車切入內側車道時,即與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右方車 門處發生碰撞,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顯而易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偵查卷第37至39頁、第47頁), 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云云,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 且該鑑 定及覆議所依據之事實,即「原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部分,亦與事實不符,故其鑑定及覆議結論自無可採。被告



依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抗辯其無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 及機車毀損之損害,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本於 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唯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同法第213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 要費用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 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2 ,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10張附本件附民卷可按(附民卷第5 至7 頁),足信屬實。 ②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在三好酒店擔 任廚師,月薪38,000元,受傷後住院4 天,醫囑術後須休養 一個月,三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等情,雖有其提出之三好酒 店服務證書、員工薪資條及上揭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 129 至137 頁、附民卷第10頁),足信屬實。依原告所提出 上開員工薪資條所示,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薪資為:106 年5 月為38,000元、同年6 月為28,512元、7 月為14,428元 、8 月為38,000元、9 月為40,376元。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所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06 年6 月之9,488 元( 計算式:38,000-28,512=9,488)及同年7 月之23,572元(計 算式:38,000-14,428=23,572 ),合計33,060元(計算式: 9,488+23,572=33,060)。核與其在本院所自陳其因本件車 禍受傷休養一個月後回去上班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1頁), 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33,060元 ,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 神上之痛苦。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非財產 (精神)上之損害,足以採信。爰審酌原告係受有左側鎖骨 骨幹骨折之傷害,與上開兩造駕駛發生本件車禍之情節,及



兩造有如卷附之社會經濟、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81至83頁、第89至123 頁、第129 至137 頁、偵查卷第5 頁),認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④車損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重型機車因本件車 禍毀損,需修車零件費用385,376 元、修車工資2 萬元,為 被告不所爭執,且有證人朱佑霖之證述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影本2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165 至171 頁) ,足信屬實。然該重型機車係於104 年5 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106 年6 月)已出廠2 年1 月。上開零件費用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應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茲以一般汽車使用年限約16年平均計算 折舊結果,其折舊金額應為50,171元(計算式:385,376x2.0 83/16=50,171.138,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得請求 系爭重型機車毀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55,205 元(計算 式:385,3 76-50,171+20,000=355,205 ),原告超過部分之 請求,亦無所據。
⑤託運寄庫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重型機車,因要等 被告理賠後才修理,故以貨車從車禍發生地斗六市,載運至 台中市力馳車業行保管,花費託運費用5 千元,和22個月共 共44,000元之寄庫費用等情。考量原告係住嘉義縣,發生本 件車禍後難免有拖吊費用之產生,且系爭重型機車並非一般 機車行均能維修。因此,原告上開託運費5 千元,應屬必要 。然該機車並非不能即時修理,原告沒有必要等被告理賠後 才修,因此,其寄庫費用44,000元,應非必要,不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身體傷害之損害為215,360 元(計算式:62,300+33,060+120,000=215,360)、機車毀損 之損害為360,205 元(計算式:355,205+5,000=360,205), 合計為575,565 元(計算式:215,360+360,205=575,565)。 原告超過之主張,為無理由。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發生之過程已如上述,則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由中線車 道要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再確認有無來車,並讓直行車先 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為與有過失,衡情應自負60% 之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30,226 元(計算式:575,565x4 0/100=230,226),其中身體受傷之損害為86,144元(計算 式:215,360x40/100=86,144 )、機車毀損之損害額為144,0



82元(計算式:230,226-86,144=144,082)。 ⒎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給付項目限於: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參照),即其理賠以 人身受傷或死亡之損害為限。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3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受傷之損害額,應扣除其上開 已受領之保險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受 傷之損害為52,754元(計算式:86,144-33,390=52,754 ), 全部損害額則為196,836 元(計算式:52,754+144,082=196, 836)。
⒏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 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其中身體受傷之損害部分(即52,754元),請求被告 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 日) 起算; 機車損害部分(即144,082 元)自原告追加及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所據。㈡、被告高苑營造公司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曾振權受僱於被告高苑營造公司,且駕駛高苑營造公 司所有之自小貨車於上開時日發生本件車禍,已如上述; 再 者,發生本件車禍時即106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12分許,為 星期四下午,係一般人上班之時間,在客觀上已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且被告高苑營造公司亦未提出其有何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抗辯及證據。因此,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高苑營造公司應與被告曾振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與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連帶給付196,836 元,及其中52,754元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 日起算; 其餘144,08 2 元自原告追加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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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好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