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95號
ULDV,108,訴,595,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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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吳得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慶祥吳仲警吳三元吳福山吳時祥等人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66,336 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 元,尚不足
8,47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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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