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吳得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慶祥、吳仲警、吳三元、吳福山、吳時祥等人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66,336 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 元,尚不足
8,47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