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志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秋瑾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 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裁定,命 其於3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