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15號
ULDV,108,訴,515,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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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江家明 
訴訟代理人 張英士 
被   告 湯得村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2 項為:「一、被告應將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696 平方公尺(暫列,以地政 機關實測為準)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 元。嗣後原告於民 國108 年11月22日當庭變更其該2 項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0 8 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 1,182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編號B 面積19平方公尺田埂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85 元。」(本院卷第233 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係於108 年8 月27日始完成登記為所有人。被告未經登記完成前之系 爭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鍾月昭及原告之同意,私自於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上栽種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182平方公尺之 農作物,並設置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9平方公尺之田埂,經 鍾月昭及原告發現,並向被告口頭警告、寄發存證信函,均 不獲處置,然被告並無任何占有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故屬無 權占有,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 農作物及編號B 田埂移除,並將土地返回予原告。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 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 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 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而該土地當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 元,依該 申報地價年息8%,再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 於訴訟期間至將來,原告每月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2,585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之。㈢、並聲明:
⒈及⒉:如程序事項所述。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53年3 月24日經農地重劃,登記為江隆助所有, 江隆助於58年8 月18日與被告簽訂土地交換耕作同意書(下 稱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254地號土地 互相交換耕作,由被告耕作同段1254及系爭土地西側24.33 公尺部分土地,其餘土地則由江隆助耕作使用,訴外人鍾月 昭於59年7 月間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繼續與被告 依照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內容繼續交換耕作。鍾月昭於108 年初先阻擾被告耕作系爭土地,企圖阻止被告使用水路灌溉 ,又稱將系爭土地,以每分土地250 萬元、總價522 萬元出 售予原告等語,被告即陳述願意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 地,鍾月昭卻推託,陳述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要被告 去提告云云,被告不得已始於108 年8 月5 日提出訴訟確認 優先購買權。
㈡、被告表達願意以鍾月昭出售系爭土地之相同條件優先購買, 鍾月昭故意阻擾被告之優先購買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於108 年8 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而,鍾月昭於10 8 年9 月2 日核發嘉義興嘉郵局第000158號存證信函,稱「 …本人權益…本人將處裡地上農作物…維護本人權益。」可 以間接證明鍾月昭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目的僅在逃



避被告行使租賃權及優先購買權,其等共同隱匿財產之意圖 甚為明顯,故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 項應屬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 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
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民事判決要旨以:兩造之 前手既就系爭土地有交換使用之協議,而互換土地使用,係 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 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與租賃無殊…兩造均應受 前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屬 有對價,上訴人就其前手交換取得之土地,縱未加以使用, 乃屬其權利行使與否,被上訴人既未使用上訴人交換取得之 土地,僅使用其前手交換取得之土地,已履行其應給付之對 價…又按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其性質應屬於互 為租賃之關係,在此交換使用土地關係存續中其性質應屬於 互為租賃之關係,在此交換使用土地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 已換與他方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應有修正前 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是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西側24.33 公尺部分土地有耕地承租權,原告應容忍被告耕作使用,不 得為阻擾行為。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53年3 月24日經農地重劃登記為訴外人江隆助所 有。
㈡、訴外人鍾月昭於59年7 月間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㈢、訴外人鍾月昭於108 年初將系爭土地以每分地二百餘萬元, 總價522 萬元出售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訴外人江隆助是否有與被告父親湯龍波簽訂本院卷第55至57 頁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而 將同段1254地號土地出賣予湯龍波?
㈡、被告是否有與訴外人江隆助簽訂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 之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53年3 月24日經農地重劃登記為訴外人江隆助



有,訴外人鍾月昭於59年7 月間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鍾 月昭於108 年初將系爭土地以每分地二百餘萬元,總價522 萬元出售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簿手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用謄本、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手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至第第91頁、第97 頁、第101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自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栽種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 182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9平方 公尺之田埂,業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1日會同兩造及斗六地 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 南側為灌溉溝渠,該土地西側目前有被告種植之水稻,其種 植水稻之東側有一田埂存在。」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61頁至第75頁),並經本院囑託斗六地政繪製有 附圖在卷可按。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被告抗辯稱訴外人江隆助有與被告之父親湯龍波簽訂本院 卷第55至57頁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將同段1254地號土 地出賣予湯龍波部分,業經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 本為證,並有該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手抄本、土地登記簿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67 頁、第175 頁至第 177 頁)。就被告是否有與訴外人江隆助簽定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之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部分,亦經被告提出系爭交 換耕作同意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108 年10月23日當庭勘驗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交換耕作同意書原本,勘驗結果為: 「該等原本紙質泛黃,已有相當之年份,應非近期所製作, 且本院卷內影本與被告所提原本皆相符。」(本院卷第109 頁),應認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並非臨訟杜撰之詞。 ⒉又證人李芳朗於108 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 :「(請求鈞院提示土地交換耕作同意書跟買賣契約書予證 人【准許提示】)這份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是經過雙方 確認嗎?)是。(簽署的過程還記得嗎?)58年迄今,我已 經不記得過程了。(再請證人看一下土地交換耕作同意書, 證人有沒有印象?為什麼一開始是買賣,怎麼後面又交換耕 作?證人還有沒有印象?)1254地號買賣之後,兩人交換使 用,這樣比較好使用、耕作,買賣雙方都同意才會寫這些文 書,我只是代筆幫忙寫,他們同意要交換使用。(買賣契約 跟土地交換耕作同意書是否同一天製作?證人有沒有印象? )8 月11日買賣,8 月18日來寫交換使用,買賣之後才來寫 交換使用。(上面是否有記載點交時間?)沒有寫點交時間 。這個契約書都是雙方同意才寫。(有沒有去看過系爭土地



?)沒有。(這筆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也是證人辦理嗎? )對。(辦理過程還有沒有印象?)沒有印象。(請求提示 土地登記舊簿予證人【准許提示】請證人回想一下,這塊土 地是否曾經經過重劃?)對,有重劃。」等語(本院卷第23 4頁至第236頁)。
⒊又證人湯國樑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與兩造有 何親誼或僱傭關係?)被告是我的叔叔。(請問證人,湯得 村目前住家附近的土地使用狀況?)從我要當兵那年,大概 58年,我知道他買一塊土地,那算是他父親購買,我們那時 候大家族都同住。(是否知道湯得村的耕種狀況?)蓋一棟 房子,旁邊就耕種水稻。(請求鈞院提示土地交換耕作同意 書跟買賣契約書予證人【准許提示】證人有沒有看過這份文 書?)這樣我眼睛看不清楚。(請求法院提示履勘現場照片 予證人【准許提示】被告耕作的土地是否就是這一塊土地? 證人剛才說湯得村耕作的土地是否就是這一塊土地?)對, 就是一區。(被告湯得村是耕作哪一區,證人也沒有明確的 說出來。請證人把湯得村耕作的範圍,在本院卷內履勘照片 中圈選,並在圈選旁邊簽名。)證人當庭圈選照片並簽名。 (請問證人,湯得村從何時開始耕作剛才圈選的這塊土地? )從他58年間購買土地就耕作那一區,一直到現在。」等語 (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
⒋證人湯得武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與兩造有何 親誼或僱傭關係?)被告是我的親兄弟。(請問證人,湯得 村住家、耕作土地狀況是否知悉?)我十幾歲的時候,我父 親就買這塊土地。(買賣狀況?)那是共有土地,一人一半 ,套撩ㄟ【台語】。(請法院准許提示土地交換耕作同意書 給證人【准許提示】我知道我父親買這塊土地,有提到一半 要套撩ㄟ【台語】。(請求提示履勘現場照片給證人【准許 提示】請證人說明一下湯得村的使用土地的耕作情況。請證 人以紅筆圈選湯得村耕作的範圍,並提示予兩造。)證人當 庭圈選卷內履勘照片並簽名。(請問證人,被告從何時開始 耕作這區塊土地?)我父親買了之後,我們就一起在那裏耕 作,後來分家,那一塊分給我四哥就是湯得村。」等語(本 院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
⒌綜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手抄本、 土地登記簿、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及上開3 證人之證詞, 應可認定訴外人江隆助確實有與被告父親湯龍波簽訂本院卷 第55至57頁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將同段1254地號土地出 賣予湯龍波,江隆助並於其後與被告簽訂系爭交換耕作同意 書,並由被告自簽訂上開同意書後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



1,182 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農作物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 積19平方公尺之田埂迄今。
⒍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訴外人江隆助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鍾月昭後,鍾月昭並未與被告繼續交換土地耕作,然由上開 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係自與江隆助簽訂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 後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耕作迄今,若鍾月昭於59年7 月間經 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如何可以容忍被告在其購買之土地 上繼續耕作數十年之久?故其此部分主張實不合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原告訴訟代理人又稱鍾月昭一直居住在嘉義,很 少回系爭土地察看,且購買系爭土地後一直申請休耕補助, 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故不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 系爭土地僅於96年第1 、2 期有申請休耕補助,其他各年度 均無申請,有雲林縣莿桐鄉公所108 年10月29日莿鄉農字第 1080014998號函暨所附休耕補助申報書、獎勵金發放清冊影 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93 頁),且即便鍾月昭 實際居住在嘉義,然嘉義與雲林距離不遠,鍾月昭又無經常 將農地休耕,則其不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耕作長達數十年之 久,豈能採信?故江隆助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鍾月昭後,鍾月 昭亦有與被告交換土地耕作使用至其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 ,應可認定。
㈢、按兩造之前手既就系爭土地有交換使用之協議,而互換土地 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 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與租賃無殊。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其前手以32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與上訴人之前手○○○就含系爭土地在內數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交換而來。兩造均應受前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拘束,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屬對價,上訴人就其前手交換取得之 土地,縱未加以使用,乃屬其權利行使與否,被上訴人既未 使用上訴人交換取得之土地,僅使用其前手交換取得之土地 ,已履行其應給付之對價,即無侵權行為或取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交還系爭土地予伊及 全體共有人,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 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不逐一論述之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按土 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其性質應屬於互為租賃之關 係,在此交換使用土地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已換與他方使 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應有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 之適用,不得主張該第三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與訴外人江隆助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254地號土地有交換使 用契約存在,其性質應屬於互為租賃,且有修正前民法第42 5 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則即便日後江隆助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訴外人鍾月昭鍾月昭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 被告與鍾月昭及原告間仍然有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 原告迄今仍未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仍為有權 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182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 面 積19平方公尺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 1,182 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編 號B 面積19平方公尺之田埂移除,並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㈣、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 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 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 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 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 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 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 參考)。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書,已明確 指出:「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 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得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 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效 力。」查被告與訴外人江隆助交換耕作系爭土地及同段1254 地號土地後,被告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18 2 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農作物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9 平方公尺之田埂迄今,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以總價522 萬元 之不斐代價向鍾月昭購買系爭土地,於購買前應不致於全然 不至該土地勘查現況,於勘查現況後發現系爭土地遭他人占 用時,又豈會不向鍾月昭詢問該土地目前占有使用之法律關 係,則原告向鍾月昭購買系爭土地時應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



爭土地與同段1254地號土地交換使用迄今,故即便鍾月昭將 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符合88年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第2 項 規定,而無同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然依照上 開債權物權化法理,被告仍為有權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 1, 18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 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則原 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182 平方公尺土地上種 植之農作物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9平方公尺之田 埂移除,並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
六、綜上,原告依據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182 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及 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9平方公尺之田埂移除,並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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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