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9號
ULDV,108,訴,49,2019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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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林金蘭


      余炳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被   告 陳億茹


      王政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億茹應給付原告林金蘭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元;應給付原告余炳虹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億茹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金蘭以新台幣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於原告余炳虹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告余炳虹起訴時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新台幣(下同)3,986,993 元,嗣於民國 108 年11月1 日當庭將其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3,986,913 元 ,核其所為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蘭新台幣(下同)243,0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炳虹3,986,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陳億茹前向同案被告王政宗承租門牌雲林縣○○市鎮 ○路0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166 -1 號建物)作為販 售蔬菜、肉類等食品之營業場所,106 年1 月26日凌晨許 ,上開建物發生火警,並延燒至相鄰原告林金蘭所有前借 給共同原告余炳虹使用之門牌鎮北路170 號建物(下稱系 爭170 號建物)。
⒉本件火災撲滅後,系爭170 號前段建物本體部分損毀,致 林金蘭受有243,100 元之損害(詳如附件受損報價表編號 20、21、23、24、27、35、41、42、51、55、56、58所示 );另系爭170 號建物後段增建之鐵皮屋內余炳虹所購置 之傢俱物品及裝潢則燒燬殆盡,致余炳虹受有3,986,913 元之損害(詳如附件受損報價表中編號1 -19、22、23、 25-34、36-40、43-50、52-65所示)。 ⒊渠等經向雲林縣消防局查詢該起火災發生原因,得知起火 處為系爭166 -1 號建物內之冷藏區冷藏庫,而起火原因 則以電氣因素而引致之可能性最大,足見本件火災乃係因 王政宗將電線設備老舊失修之系爭166 -1 號建物出租予 同案被告陳億茹使用,而陳億茹又疏於維修保養其冷藏設 備,致該冷藏設備連接系爭166 -1 號建物內之老舊電線 設備因而走火,進而引發前開火災,燒毀渠等上開物品。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陳億茹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王政宗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陳億茹部分:
⑴系爭170 號建物與系爭166 -1 號建物後端隔有一堵約 2 層樓高之牆面,縱系爭166 -1 號建物內發生火警, 因火勢乃向上竄燒,故系爭170 號建物若受波及亦只應 會延燒二樓而不會延燒一樓;且伊之冷藏櫃裝有斷電設 備,應不至會發生電線走火情事。
⑵上開火警發生當日天氣寒冷,不能排除前開火災係因訴



外人(即原告余炳虹母親)張月枝在系爭170 號建物後 方使用電暖設備不當而引起。
⑶系爭170 號建物所座落之基地已被徵收為道路用地,該 建物應屬違建。
王政宗部分:
⑴本件火災事故經雲林縣消防局鑑識結果,認為起火處為 系爭166 -1 號建物內冷藏區之冷藏庫,而起火原因則 以電氣因素而引致之可能性最大;並無原告片面所稱: 「極可能是因系爭166 -1 號建物內之電線設備老舊失 修,且王政宗又怠於維修」等情事存在。
⑵參以伊將系爭166 -1 號建物出租予陳億茹時,該建物 內並無冷藏設備,此些設備應是陳億茹承租後所自行裝 設,且陳億茹在裝設該等冷藏設備時並未依約告知並取 得伊之同意,易言之,伊對陳億茹在系爭166 -1 號建 物內改裝電氣設備並無任何監督義務,是伊對本件火災 事故發生要無任何過失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前揭所謂過失,依其欠缺 注意之程度,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 三種。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為抽象的 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 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而侵權行為制 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 ,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 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抽象 輕過失)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同法條第2 項前段);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 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 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 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 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 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 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⒈106 年1 月26日凌晨,系爭166 -1 號及170 號等建物發生 火警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消防局107 年5 月14日雲 消調字第1070005935號書函影本在卷【見卷㈠第31-33頁】 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其次,系爭166 -1 號及170 號2 棟建物均呈東西向且相毗 鄰,系爭170 號建物位在系爭166 -1 號建物北側【上開2 建物之相關位置及其內部配置如卷㈠第335 頁-火災現場物 品配置圖】,而上開火警其起火點乃位在系爭166 -1 號建 物內之北側冷藏區-冷藏庫〈編號一〉,其起火原因要以電 氣因素所引致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消 防局上開書函足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該局調閱之本件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017A26C1)1 份在卷【見卷㈠ 第257 -389 頁】可考;至被告陳億茹雖否認上開鑑定意見 ,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消防局人 員勘查系爭170 號建物現況,可發現該建物後段「增建鐵皮 屋」內之⑴『臥室』其南側及東側受燒後,該處木質裝潢表 層均呈一定高度以上受燒燒失狀,其北側受燒情形,該處牆 面油漆受燒剝落,且剝落情形以靠天花板處較為嚴重,其西 側受燒情形,該處木質裝潢均呈一定高度以上受燒燒失狀, 櫥櫃靠近天花板處受燒情形較為嚴重,該處屋頂天花板受燒 後其內之角材均受燒燒失,屋頂受燒變色。⑵『客廳』其南 側受燒,該處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受燒變色狀,其東側及西 側受燒後,該處木質裝潢呈一定高度以上受燒燒失狀,其北 側受燒後,該處木質裝潢呈一定高度以上受燒燒失狀,該處 屋頂天花板受燒後其內之角材均受燒燒失,C 型鋼受燒扭曲 變形呈氧化鐵色,屋頂受燒變白。⑶『廚房〈編號二〉』其 南側受燒後,該處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受燒燬情形較為嚴重 狀;其東側受燒後該處木質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受燒燒失狀 ,下方僅表層受燒燒失,角材仍保持完整,比對火災發生勘 查照片,該廚房下櫃表層僅靠近東側處受燒碳化,其西側受 燒後,該處牆面靠北處仍可見原漆色,其北側受燒後,該處 牆面及櫥櫃一定高度以上燒燬情形較為嚴重。是由上情綜合 以觀,系爭170 號建物後段增建之鐵皮屋其內之臥室、客廳 、廚房〈編號二〉等處,均呈一定高度以上受燒較為嚴重, 且下方物品,牆面低處均無異常燒燬情形,顯示該處係受上 方火流所波及。另被告陳億茹質疑她所租用之系爭166 -1



號建物其牆面及屋頂均較系爭170 號建物後段增建之鐵皮屋 為高,若起火點在系爭166 -1 號建物內部,則火勢為何會 延燒至系爭170 號建物云云?經鳥瞰系爭170 號建物其後段 鐵皮屋受燒情形,以鐵皮屋內客廳處之屋頂扭曲變形最為嚴 重;而系爭166 -1 號建物其北側上方之窗戶下緣又與系爭 170 號建物後段增建之鐵皮屋頂外簷高度相近,而系爭170 號建物後段鐵皮屋頂為斜面,該斜面由南向北漸高,基上, 系爭166 -1 號建物之牆面及屋頂雖較系爭170 號建物後段 增建之鐵皮屋為高,但系爭166 -1 號建物北側牆面頂端開 有4 個窗戶面對系爭170 號建物後段增建之鐵皮屋,依火流 往抵抗力較小方面擴展之特性,故火焰朝開窗處冒出,且火 災熱量傳遞方式為傳導、對流及輻射,故火焰由系爭166 - 1 號建物北側牆面開窗處冒出,而系爭170 號建物後段鐵皮 屋頂又正對該開窗口,加之系爭170 號建物後段增建物屋頂 為鐵皮材質,鐵為熱之良導體,且系爭170 號建物鐵皮屋頂 下方舖設隔熱泡棉,其下方又有裝潢天花板之木質角材,導 致系爭170 號建物後段增建之鐵皮屋受火燒損情形均集中於 一定高度之上等情,要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局108 年8 月30日雲消調字第1080012144號函文檢送之本件火災事 故起火點疑義調查報書1 份在卷【見卷㈡第215 -247 頁】 足參。益徵系爭170 號建物後段之增建物非係本件火警事故 起火點至明,從而,被告陳億茹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⒊又使用電器固為日常生活中法所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器在 使用中具一定危險性,且電器本身均有使用年限,此亦為吾 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使用電器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維修 或汰換該老舊電器避免短路走火釀成災害之責,若電器使用 者怠於維護或汰換老舊電器,致對他人之法益造成侵害者, 其就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自難謂其要無過失之責。 系爭166 -1 號建物乃被告陳億茹前向同案被告王政宗所承 租作為販售蔬菜、肉類等食品之營業場所乙節,要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參以被告陳億茹就本件火災事故接受消防機關 調查時亦自承:「‧‧‧冷藏庫是原承租者(即林振義)於 100 年左右向他人所購買的,當初他購買的是二手品」等語 在卷【見卷㈠第313 頁】。由上可知,引起本件火災之上開 冷藏庫於本件火災發生時,至少已使用有6 年以上之時間。 又陳億茹承租系爭166 -1 號建物以經營販售食品為主,內 部管理及清潔如未盡完善,亦足使鼠類、蟑螂橫竄,如有誤 觸電器,自極易滋生電器短路之危險,此復為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所認識,且為一般工商經營者所熟知,故工商經營者, 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鐵皮建物因電器用品老舊、散熱不



足,抑或因內部管理不善,不潔等而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之注 意義務。另本件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在偵查中訴外人(即巨承 工程行人員)鄭添財曾具結證稱:伊從事水電30餘年,伊曾 去本案建物檢修電燈、水龍頭及電器電源,因為伊不具冷凍 庫專業,但冷凍庫會裝有漏電斷路器,伊只會檢查漏電斷路 器,如果有異常,伊會檢查斷路器安全鈕,至於冷凍庫本身 伊就沒有檢查了,伊只是透過漏電斷路器檢查冷凍庫有無漏 電而已,如果有漏電,漏電斷路器就會自動斷電,冷凍庫一 定要裝設漏電斷路器,本案建物所有的冷凍庫也有裝漏電斷 路器,106 年過年前,伊去購買食材時,有順便檢查等語, 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 29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卷㈡第151 -159 頁】可參。 職是,被告陳億茹租用系爭166 -1 號建物既用以販售食品 ,本應注意室內所使用之電器應定期檢修保養,而依其情形 ,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該處室內冷藏區之冷藏庫 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而延燒至系爭170 號建物之內部裝潢、 天花板、牆壁及物品等,其有過失洵堪認定。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政宗為系爭166 -1 號建物所有 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對於建築物內之電路使用安全性於客 觀上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並定期檢修、維護、更 換室內各電線線路之連接使用安全,同時避免電線過度裝潢 、包覆而遭不當掩蔽,而無法經由定期之檢測確定電線線路 之安全性,並應使電線線路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 避免電線異常、短路或走火引燃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並確保 用電安全,詎王政宗卻未注意維修保養前揭建物室內電路致 發生本件火災,其確有過失云云。惟為被告王政宗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乃 指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構造(同法 第8 條);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 、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 、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同法第10 條)。由上規定可知,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樓梯、水電配置 管線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至插於建 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 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應係單獨之 動產,而非屬建築物之構造或設備。基此,本件火災事故其 起火原因,要以系爭166 -1 號建物內冷藏區冷藏庫之電氣 因素所引致可能性最大等情,已詳述如前。從而,被告王政 宗既非該起火冷藏庫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且該冷藏庫又非屬



系爭166 -1 號建築物之構造或設備,則原告主張:被告王 政宗就本件火災事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前段及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等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均無可採,不應准許。
㈡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基於 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 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28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其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 條);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是物因侵 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 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 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 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 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 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 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 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170 號建物前段之加強磚造2 層樓房(即 已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為原告林金蘭所有,而系 爭170 號建物後段之1 層鐵皮屋乃為共同原告余炳虹所增 建;本件火災事故造成系爭170 號前段建物之浴廁、廚房 部分構造受損,另造成系爭170 號建物後段增建之鐵皮屋 結構及其內部裝潢、傢俱物品,訴外人(即原告余炳虹母 親)張月枝之義肢受損等情,業據渠等提出系爭170 號建 物(即雲林縣○○市○○段○○○○段000 ○號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原告所製作之火災求償報告書各1 份在卷【 見卷㈠第21、35-196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林金蘭主張:系爭170 號前段建物其所有部分 構造物(即浴廁、廚房等)及其電器用品,因本件火災事



故受損,修復費用預估約需243,100 元(詳如附件受損報 價表中編號20、21、23、24、27、35、41、42、51、55、 56、58所示)等情,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銷貨 紀錄明細表、材料出廠證明等在卷【見卷㈡第431 -433 、439 -445 、455 -457 、477 、493 -499 、515 、 525 -531 、537 -539 頁】為佐。惟系爭170 號前段建 物為原告林金蘭所有部分構造(即浴廁、廚房等)物及其 電器用品在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其市價究為若何?又前揭 物品因本件火災事故致其價值減少多少?原告林金蘭迄未 舉證以明。本院觀諸林金蘭提出之前揭受損清單所示品項 ,除電冰箱(見編號35)為屬動產外,其餘所列部分乃為 系爭170 號前段建物中浴廁、廚房所裝修之磁磚、木作牆 面及天花板(含燈具)等物品,而該等物品已因附合而成 為系爭170 號前段建物之一部分(民法第811 條參照)。 其次,系爭170 號建物前段原告林金蘭所有部分(即雲林 縣○○市○○段○○○○段000 ○號建物)乃屬加強磚造 2 層樓房且係於56年3 月1 日所建築完成乙節,此有原告 前所提出之系爭170 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見卷㈠第 21頁】可稽,參諸106 年2 月3 日行政院財政部台財稅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示,加強磚造之房屋建築其耐用年數為35年,職是前揭 986 建號建物迨至106 年1 月26日發生本件火災事故時, 業已使用將近50年,顯已超過前揭建物之耐用年數甚明。 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雖得就殘值續提 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惟參諸「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亦即其殘值之計算,仍應以該 固定資產總價十分之一為度。又系爭170 號前段建物中之 浴廁、廚房等場域內所裝修之磁磚、木作牆面及天花板( 含燈具)等物品,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受損,依原告林金蘭 所自行提列計算之修復費用預估約需218,100 元【計算式 :243,100 -25,000(電冰箱)=218,100 】,已如前述 。基上各情,原告林金蘭所有系爭170 號前段加強磚造2 層樓房之浴廁、廚房等場域內所裝修之磁磚、木作牆面及 天花板(含燈具)等物品,在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本院 認其殘值(即市值)約為21,810元【計算式:218,100 × 0.1 =21,810】。至原告林金蘭所有並為本件火災事故所 損毀之電冰箱,其購入之原始價格?購入之時間?原告林 金蘭亦未舉證以明。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供之同類廠牌電



冰箱其新品價格,並參諸原告林金蘭未能提供原始購入憑 證,顯見該冰箱使用期間應非短暫等情狀,該電冰箱在本 件火災事故發生之時其殘值(即市值)約為2,500 元【計 算式:25,000×0.1 =2,500 】。綜上,原告林金蘭之系 爭170 號前段建物部分構造(即浴廁、廚房等)及其所有 電冰箱等物品因本件火災事故損毀,致原告林金蘭因而受 有24,310元【計算式:21,810+2,500 =24,310】之財產 上損害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林金蘭請求被告陳億茹應賠償 其前揭損失,要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其超過上開金額部 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又原告余炳虹主張:伊在系爭170 號建物後段增建之鐵皮 屋與室內裝潢、所購置之傢俱,及伊母親之義肢等物,皆 因本件火災燒燬殆盡,而與伊同住之母親亦因而被迫另行 安置他處,另訴外人張禎元在系爭170 號前段建物一樓所 經營之服飾店內物品亦因本件火災煙薰受損,上開財物修 復費用及伊母親之安養支出估計共約需3,986,913 元(詳 如附件編號1 -19、22、23、25-34、36-40、43-50、 52-65所示)等情,固亦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材料出 廠證明、報價單、購買證明、會員交易紀錄、安養院收費 明細表等在卷【見卷㈡第393 -429 、435 -441 、447 -455 、459 -475 、479 -491 、501 -513 、517 - 529 、533 -537 、541 -559 頁】為佐。惟所有權之標 的物須具獨立性,至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即所謂附屬建物),因缺乏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增建物或廚廁),是此類附 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 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本院觀諸余炳虹提出之前揭受損清單所示品 項,其中浴室設備組、廚房設備組、臥室設備組、磁磚、 磿石子磚、大理石磚、鋁門窗、燈具(見編號10、18、19 、22-28、37-40、43-52、54-56、58-60、65)等項 目,在構造及使用上與其所增建之鐵皮屋(見編號57)要 屬一體,而其所增建之鐵皮屋對外通行聯繫又須經由原告 林金蘭所有雲林縣○○市○○段○○○○段000 ○號建物 (即系爭170 號建物前段之加強磚造2 層樓房)內部,是 本院綜合該鐵皮屋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 、利用狀況、機能、與系爭170 號前段建物之依存程度等 情狀,認該鐵皮屋為屬系爭170 號建物前段加強磚造2 層 樓房之附屬建物而歸共同原告林金蘭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 。基此,前揭物品既已非屬原告余炳虹所有,則該等物品



縱因本件火災而受損,原告余炳虹亦不得主張其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余炳虹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陳億茹賠償 其此部分損害,要無理由。其次,原告余炳虹所提之前揭 受損清單中所列吧檯椅、藤椅、大茶几、電視櫃、CD櫃 、床組、床頭櫃、沙發床、餐桌、床頭燈、沙發長凳、書 架櫃、斗櫃、餐椅、床墊、置物櫃、麵包機、液晶電視、 音響、電風扇、電暖器、暖風機、瓦斯桶、衣櫃、冷氣( 見編號1 -9 、11-17、29-34、36、53、61)等品項, 在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其市價(即殘值)究為若何?又前 揭物品因本件火災事故致其價值減少多少?原告余炳虹亦 未舉證以明。是本院審酌原告余炳虹所提供之同類品項前 揭傢俱、家電新品價格(649,147 元),並參諸原告余炳 虹未能提供該等物品原始購入憑證,顯見該等物品使用期 間應非短暫等情狀,認該等物品在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前 其殘值(即市值)約為129,829 元【計算式:649,147 × 0.2 =129,829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原告主張伊 在系爭170 號建物後段增建之鐵皮屋因此次火災燒燬,致 住在該址住行動不便之母親被迫另行安置他處,伊因而為 她支出安養院費415,625 元乙節,已據其提出安生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見卷㈠第189 頁】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余炳虹主張其因而受有 前揭損害,自屬可信。至余炳虹提出之前揭受損清單中所 列義肢及服飾店(見編號62、64)等品項,該等物品依序 分別為屬訴外人張月枝張禎元所有或經營,已為原告所 自承在卷,基此,前揭物品既非屬原告余炳虹所有,則該 等物品縱因本件火災而受損,原告余炳虹亦不得主張其受 有損害,從而,原告余炳虹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陳億 茹賠償其此部分損害,要無理由。綜上各情,原告余炳虹 其財物因此次火災事故受損金額要為545,454 元【計算式 :129,829 +415,625 =545,454 】堪可認定。從而原告 余炳虹請求被告陳億茹應賠償其前揭損失,要屬有據,自 應准許;至其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陳億茹賠償經本院准許之金額並無確定之



給付期限,則原告就該部分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依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自應准許。四、原告起訴伊始,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陳億茹為上開給付,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 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此重疊的訴之合併,既認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要有理由,則就他項 標的之競合請求即無須更為審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要無影 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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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