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雲林縣褒忠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被 告 林壽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8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82年間計畫興建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83年4 月間委由第三人定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規劃、 設計及監造,該公司負責人何和良(下稱第三人何和良)設 計「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器材規範」之規格(下稱系爭器材 規格),係以台灣鼎磊公司所能取得之設備器材規格為據, 價格為22,000,000元,第三人何和良向被告介紹表示第三人 今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今專公司)就同一規格設備 僅要價17,800,000元(惟實際上各器材仍有15種規格不盡相 同),被告為謀節省工程成本之利益,明知本身無甲級營造 廠商資格,乃邀集取得第三人東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第三 人東霸公司)、聯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康益營造有限公司 、瑞山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提供該公司之執照等資料 ,參與競標,之後由第三人東霸公司得標,惟實際過程均由 被告操控,被告於得標後翌日即84年8 月5 日,透過第三人 即時任褒忠鄉公所秘書吳正忠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向承辦人 商借工程資料圖說,影印後郵寄給第三人何和良,第三人何 和良將原設計由台灣鼎磊公司提供的器材規格資料圖說予以
抽換隱匿,改換成第三人今專公司之器材規格資料圖說,並 將抽換後之資料寄給被告,讓被告持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 合約,使被告得以改依第三人今專公司提供之器材進場施工 ,從中獲取器材價差4200,000元之不法利益(即22,000,000 元-17,800,000元=4200,000元)。二、被告與第三人吳正忠上開抽換、隱匿器材規格圖說之行為, 均犯刑法第138 條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均 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之犯罪 行為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 ,且被告獲有4200,000元不法所得屬實,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原告至此方知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4200,000元利益,且此不法利益只存在受領人即被 告一方,被告即應返還之,經原告於108 年6 月11日發律師 函促請被告償還,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0 條第4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現雖仍有部分 工程餘款未給付,但被告利用第三人何和良抽換、隱匿器材 規格,從中獲取不法利益4200,000元,乃屬故意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339 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 ,不在得抵銷之列,至於第三人東霸公司對原告之工程餘款 債權如何請領之後續問題,應另訴解決,與本件被告應返還 不當得利之義務無關。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貳、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原告仍有系爭工程餘款1949 萬9765元尚未撥付給第三人東霸公司,且實際上工程餘款屬 被告所有,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
二、工程款係付給第三人東霸公司,並非付給被告個人,且無證 據顯示東霸公司有將4200,000元交付給被告,被告否認受有 利益,且因承攬廠商為第三人東霸公司,經此事件後,被告 無法再以個人名義向原告申請撥付工程餘款。
理 由
壹、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不當得利制 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 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 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其次,不當 得利所探究者,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他人受損事實間之 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是否有法律上之 原因,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 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 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 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法則,命受益人返還之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1140號刑事判決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故被告以借用東霸等數家公 司名義(執照)之方式,實際操控系爭工程投標而得標,復 與第三人吳正忠、何和良(其於刑事案件繫屬中死亡)共同 抽換、隱匿「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器材」規格圖說,進而讓 被告得以將工程原設計使用之台灣鼎磊公司生產器材改換為 今專公司之器材,從中獲取不法利益4200,000元,被告之故 意侵權行為,可以認定。而此種侵權行為之不法所得,實際 上也是一種不當得利。
二、被告又於108 年11月19日當庭自陳該項設備器材之工程款已 經向原告請領完畢等語,即被告已獲有4200,000元之價差利 益。且被告借用東霸公司名義,實際操控工程,其借牌目的 即是在取得工程款利益甚明,而東霸公司既然同意出借名義 (執照),當然也是同意被告借用東霸公司名義領取工程款 ,若謂工程形式上付款對象為東霸公司,而與被告完全無關 ,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無異鼓勵借牌行為人以此方式收取 利益而規避責任。
三、準此,原告所付與東霸公司之工程款,即得認定是由被告實 質受領,且被告從中獲有4200,000元之不法利益,亦經上開 刑事判決審認確定,被告辯稱其未獲得4200,000元不法利益 云云,尚難採信。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4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主張其仍有系爭工程餘款1949萬9765元尚未領取,茲 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 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 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4200,000元之價差利益,依不當得利規 定應返還其所受利益,自屬不能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抵銷 之抗辯,並非有據。
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之4200,000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叁、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00 元,及自108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