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王○玉
被 告 林○清
陳○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狀第一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 民國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之法定遲延 利息請求自108 年7 月29日起算,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已於108 年6 月24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並完成戶籍登記),被告乙○○與被告甲○○(下 稱被告2 人)為朋友關係,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 配偶之人,被告2 人竟為逾越女性與已婚男性間之正常社交 往來行為。嗣原告於108 年5 月9 日在被告甲○○之手機通 訊軟體中發現被告2 人親密之照片及影片,該照片為原告與 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拍攝;影片A (檔案:A-VIZ00000000000000.mp4 )應為107 年10月間,被告乙○○為被 告甲○○慶賀生日之影片,被告2 人於影片中狀似親暱;影 片B (檔案:B-VIZ00000000000000.mp4 )為同年11月15日 製作,被告甲○○之女性友人稱被告甲○○上臺北找粿(指
粉味或女人),另名女性友人稱阿清(被告甲○○)是吃粿 (臺語,指粉味或女人),○慧吃懶叫(臺語),足見被告 2 人關係親暱;影片C (檔案:C-VIZ00000000000000.mp4 )為107 年8 月間,被告2 人關係親暱、雙方牽手勾肩唱歌 ,被告甲○○自稱其與被告乙○○是狗男女、感謝狗男女等 語,被告甲○○輕撫被告乙○○之頸部與臉部、擁抱被告乙 ○○,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已逾越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 有超乎一般異性同事、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 密行為,而被告2 人為此行為,亦足以破壞原告對被告甲○ ○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堪認被告2 人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甲○○雖稱通訊軟體中發現之照片、影片為未經其允許 竊取而來,惟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本來就會看彼 此的手機,原告看到就擷取下來,且原告應得查看被告甲○ ○之手機內容。原告不爭執取得該照片、影片是未經被告甲 ○○同意。至於偷錄音部分,因原告與子女還有物品放在被 告甲○○那裡,且該錄音係因被告甲○○家暴,而為求蒐證 與自保。
⒉被告乙○○雖抗辯其主觀上並未認知被告甲○○有婚姻關係 。然依原告於108 年5 月16日錄音所得,被告2 人之對話內 容討論被告甲○○之離婚事宜,被告甲○○稱:「你是不是 覺得你有罪惡感,我知道你一定會有這種感覺,可是有時你 要想,我跟她如果沒發生什麼問題,我們兩個哪可能有機會 接觸,所以是我們原本就有問題」,足證被告乙○○過去對 介入原告婚姻並非遭欺瞞而全然不知。再者,從被告乙○○ 全盤否認與被告甲○○有任何逾越社交之行為,然從原告提 出之照片、影片,皆可證明其與被告甲○○確實為情侶關係 ,其採取全盤否認方式,適足證明其確實知悉被告甲○○具 有婚姻關係。且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多年,而被 告2 人多次出遊,且出席被告甲○○社交活動,甚至在朋友 前面有親密舉動,然卻完全未察知被告甲○○已婚身分,實 難謂無過失,倘被告乙○○於拍攝照片與影片時並無明知, 其至少有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為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108 年7 月29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抗辯如下:
⒈不爭執原證二照片為伊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拍攝之照片,惟 原告陳述之內容並非事實。
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影片係竊取自伊手機通訊軟體,原告與伊 並沒有互相看手機之習慣,所提錄音內容也是偷偷錄音,其 來源不正當,應該無法作為證據使用。且錄音內容是因為被 告乙○○透過朋友知悉伊有配偶,發生原告誤會被告2 人在 交往,被告乙○○致電關心,向其說明與原告之婚姻發展到 什麼程度。伊不爭執該錄音內容之對話對象為被告乙○○。 ⒊影片B 的阿姨平常講話比較粗俗,常以詼諧搞笑方式與我們 聊天,她與另一位林秀敏則故意用這種方式搞笑,並沒有其 他意思。影片C 中伊手搭在被告乙○○左肩,畫面中有一個 人指揮被告2 人互動,伊在被告乙○○左右移動僅係製造搞 笑效果,而擦淚之動作並沒有真的碰觸到被告乙○○的臉頰 ;稱狗男女係扮演丑角角色自娛娛人,為伊一貫作風,故說 該話係屬正常。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抗辯如下:
⒈被告乙○○不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自相識以來,未 曾見被告甲○○手上戴有婚戒;況被告2 人僅為一般朋友關 係,並無任何男女之情,未曾交往,亦非情侶,被告乙○○ 不會過問被告甲○○之情感狀況,遑論婚姻狀態,被告甲○ ○亦未主動告知其有配偶一事。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 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一事,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加以佐 證,其主張顯無可採。
⒉原告稱被告2 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並提出被告2 人合照 之照片、影片及錄音檔,答辯如下:
⑴原告所提被告2人之合照照片及經法院當庭勘驗之影片A 、 B、C、錄音檔等證據,均屬被告2 人之不公開照片及談話內 容,然原告故意竊取被告甲○○之手機,並自其手機中取得 而來,已侵害被告2 人於憲法上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屬 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 證,自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⑵縱認原告提出之照片、影片及錄音檔等具證據能力,至多僅 能看出被告2 人感情非常好,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超乎 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而 達違背對其配偶於婚姻忠誠圓滿之誠實義務。
①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所提之照片,有相伴之其他友人所拍攝 之可能,顯見被告2 人之出遊仍屬數友人間攜伴而行之旅程
,並非被告2 人之單獨旅行,難認有逾越已婚男女間正常社 交往來之範疇。
②影片A 乃被告乙○○與數名友人於KTV 為被告甲○○慶生而 舉行之公開、正常社交活動,參與之人至少有6 位,因空間 狹小,被告2 人相鄰而坐,亦難免有肢體碰觸之情況,縱被 告甲○○有作勢親吻或搭肩之行為,仍屬友人間開玩笑以促 進活動氣氛之理性舉措,且非被告乙○○主動為之,難認被 告2 人有逾越已婚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 ③影片B 係檳榔攤2 位女子之對話,然該2 名女子究竟為何人 ?談話之內容是否即指被告2 人,實有疑慮,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④影片C 係被告2 人與一群友人在KTV 之公開社交活動,該活 動不僅有被告2 人,另有其他友人參與,期間被告2 人合唱 情歌歌曲為朋友間之正常互動,縱偶有密切之互動,亦屬演 唱者投入歌唱情懷且配合歌曲之表演橋段,乃係為了熱絡活 動氣氛所為之行舉,難認被告2 人有逾越已婚男女間正常社 交往來之範疇。
⑤此錄音檔係原告於108 年5 月16日所竊錄,縱認此錄音檔之 內容為真實,亦僅能證明被告乙○○係於該日時知悉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惟無從據此證明被告乙○○於認識被告 甲○○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⒊綜上所述,原告舉證責任尚有所不足,原告主張被告乙○○ 明知被告甲○○為配偶關係,及有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云 云,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被告乙○○確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然因被告不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則被告 乙○○之行為實無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於96年3 月8 日結 婚),於108 年6 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完成戶籍登記, 被告2 人為朋友關係,及其未經被告甲○○之同意,於同年 5 月9 日,在被告甲○○之手機通訊軟體中發現被告2 人親 密之照片及影片A 、B 、C 而擷取之,並未經被告甲○○之 同意,於同年月16日錄得被告2 人間之電話通話內容等情, 已據其提出其與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被告2 人合照之照 片、影片A 、B 、C 及錄音檔之光碟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 19至21頁、第101 至103 頁、第167 頁、第169 頁、卷末民
事證件存置袋),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原告提出之被告2 人合照照片、影片A 、B 、C 及錄音檔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
原告以被告2 人有上開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而取得之婚 姻上權利之行為,並以上開系爭照片、影片A 、B 、C 及錄 音檔等內容為證,被告2 人固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係 不法侵害其等隱私權、秘密通訊權等基本權利而取得,並無 證據能力等語,然: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憲法第12條固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另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293 號及第535 號等解釋固均明揭隱私權為維護 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 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然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 第16條所明定。隱私權、秘密通訊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 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秘密通訊權之方法取得之 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 ,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 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 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 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 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等,始否定 其證據能力。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 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在刑事 上更以通姦、相姦罪相繩,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
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又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 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 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 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 手段間,若不違反比例原則,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 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 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 證據。
⒊查原告提出之被告2 人合照之照片係來自其提出之影片A 、 B 、C 等檔案,此有本院當庭勘驗該影片A 、B 、C 等檔案 之筆錄及相關擷取影像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77 至 183 頁、第200 至205 頁),而該影片A 、B 、C 檔案係原 告未經被告甲○○之同意,趁被告甲○○不注意之際,私自 觀看被告甲○○之手機並擷取之,另原告提出之錄音檔係其 在未告知被告甲○○情形下,將錄音機置放在被告甲○○之 房間而錄得等情,亦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案卷第134 頁、 第136 至137 頁、第184 頁),應堪認定。被告甲○○雖主 張原告有竊取其手機之情形,惟此部分未經被告甲○○舉證 證明,且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448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案卷第287 至289 頁),自難為 原告不利之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就上開證據之蒐證過程雖有 不法,並對被告2 人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權有所侵害,然當 時原告與被告甲○○仍為夫妻關係,並非不認識之陌生人, 該等證據內容涉及被告2 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益, 而被告甲○○是否有違背夫妻忠誠義務、是否與被告乙○○ 有為逾越通常朋友往來分際之行止,具有高度隱密,蒐證本 屬極度不易,實難苛求原告另採其他方式蒐證,且原告並未 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上開證據,其不法程度 尚屬輕微,不致對被告2 人之隱私、秘密通訊等權利造成過 度侵害之虞,參諸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基於證據保全之必 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相當性考量,應認原告關於上開證據之取 得,尚符比例原則,是上開照片、影片A 、B 、C 及錄音檔 等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無不法侵 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2 人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 已構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否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 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同理,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雖一人為故意行為,一人為過失行為,只要具 有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配偶雙方互享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權利,即婚姻關係建立在權利義務的基礎上而受法律之保護 ,因此,對配偶權之干擾或妨害,即應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以資保護。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於情感上糾葛不清 ,顯將使其配偶情感深受打擊,動搖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 與幸福,縱未至通姦程度,仍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其配偶之配偶權,該不誠實之配偶即應與他人對其配 偶負起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逾越一般朋友間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 業據其提出被告2 人合照之照片、影片A 、B 、C 及錄音檔 等為證,而上開影片A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祝賀被告甲○ ○生日之多組照片編輯檔,其中照片有被告甲○○以左手搭 在被告乙○○左側肩膀並以頭部靠近被告乙○○頭髮之情形 ;有被告二人在合唱歌曲時,前後站立身體緊靠並以左手掌 相互緊握,或兩人頭部身體緊靠並被告甲○○以右手摟住被 告乙○○之右上臂,或被告甲○○以左手搭在被告乙○○左 肩之情形;及有被告2 人同坐在椅子上,兩人頭部靠近且被
告乙○○以右手搭在被告甲○○之右肩上,或兩人同坐時, 被告甲○○轉身親吻被告乙○○之左側臉頰之情形,最後一 幕則是以「你最珍貴(3 個愛心形)生日快樂 Happy Bir thday+(愛心形)慧」為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77 至180 頁、第197 頁、第202 至 203 頁、第205 至206 頁),參酌該影片多為被告2 人之照 片及最後一幕之影像文字,顯見該影片為被告乙○○祝賀被 告甲○○生日快樂之檔案;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B 之檔案 結果,為2 位女士在檳榔攤之對話:「甲:阿清阿清硬梆梆 。乙:…。甲:不要一直講,他這個,○慧沒來喔,不要一 直說他硬梆梆,等一下沒處跑,他那天說去臺北幹嘛?乙: 吃粿。甲:他那天不是說吃粿,講顧粿啦。乙:顧粿,對啦 ,顧粿啦,顧粿啦。甲:妳不是說這樣,妳說阿清那天去臺 北,阿清是吃粿,啊○慧吃甚?乙:吃懶叫。(大笑)」, 亦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80 至181 頁 ),而被告甲○○亦陳稱此為被告2 人之共同友人林○敏與 另名女士間之對話;另上開影片C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則為 被告2 人合唱陳隨意及唐儷演唱「今生只為你」歌曲之錄影 檔,過程即上開影片A 被告2 人合唱歌曲照片之動態影像檔 ,被告2 人除有上開身體緊靠並左手相握、搭肩、摟臂等動 作外,並有2 人深情相視對唱、被告甲○○以左手反勾輕拂 被告乙○○之左耳下方或以左手反勾方式輕擦被告乙○○眼 淚、擁抱被告乙○○入懷、先後以左手及右手搭在被告乙○ ○之左肩或右肩上,及被告甲○○自稱為「狗男女」等情形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82 至183 頁、第208 至212 頁)。由上開影片A 及C 之勘驗結 果,可見被告2 人間確有搭肩、身體緊靠、兩手相握、摟臂 、親吻臉頰、輕拂耳下、輕擦眼淚、擁抱入懷等較一般單純 友人為親密之行為,佐以影片B 之林○敏與另名女士之對話 內容,益徵被告2 人往來確實密切,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 逾越一般朋友間正常社交往來之親密舉止而侵害其配偶權一 情,應屬有據。至於被告乙○○雖抗辯其均為被動並無主動 為之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影片A 及C 之結果,被告乙○ ○在被告2 人間之互動,雖多為被動情形,但也有主動以右 手搭在被告甲○○之右肩上(見本院卷第205 頁上方照片) 或在旁人暗示下主動出手握被告甲○○之左手(見影片C 一 開始),又上開影片A 亦為被告乙○○祝賀被告甲○○生日 快樂之編輯檔案,若被告乙○○對被告甲○○毫無情意,何 需製作編輯此一大多數為被告2 人合照照片之檔案並傳送予 被告甲○○,並於最後一幕表達「你最珍貴(3 個愛心形)
」,且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之親密舉動並未見有任何 拒絕之情形,足認被告乙○○主觀上亦有默許被告甲○○上 開行為之意。是被告2 人主張其等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云云,則難認為可採。
⒊上開影片A 及C 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 ,已如上述,則該影片A 及C 為原告取得之前所拍攝,自屬 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存續期間所發生。而被告甲○○知 悉其與原告仍存有婚姻關係,卻與被告乙○○有上開逾越一 般朋友間正常社交往來之親密舉止,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顯 係出於故意而為。
⒋被告乙○○雖抗辯其於上開影片A 及C 發生當時,主觀上尚 不知被告甲○○為已婚之人,係經友人林○敏於今年5 、6 月間告知,始悉被告甲○○已結婚云云。
⑴依被告2 人於本院之陳述,被告2 人於105 、106 年間即因 與共同朋友林○敏之聚會場合而相互認識,並有多次一同出 遊及多張僅被告2 人合照之情形,有影片A 之多張照片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2 人認識已有相當時間及相當程度,且被告 2 人已有較為親密之舉止,亦如上述,並非一般單純之異性 朋友,則被告2 人陳稱不曾問過對方之家庭狀況,也未曾告 知對方自己之家庭狀況,彼此不會談這些事情,也不知對方 家庭婚姻情形云云,核與一般常情有悖,顯係卸責之說法。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內容,被告甲○○與他 人於電話中說「被告甲○○(下稱林):妳是不是覺得妳有 罪惡感,其實這,我知道妳一定會有這種感覺,但是,但是 妳要想」、「林:我跟她如果沒發生什麼問題的時候,我們 兩個哪有可能有機會接觸」、「林:所以是我跟她原本就有 問題了」…「女:你有清楚我們的關係?」、「林:知道啊 ,我們不是朋友了啦。」…「林:我就不想讓妳養咧」、「 林:妳才休一天而已」、「林:妳想我喔?」、「林:我很 想妳」等語(全文如附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 本案卷第185 至188 頁),此等對話亦據被告甲○○當庭承 認為其與被告乙○○間之對話(見本案卷第191 至192 頁) ,則被告甲○○已自述其與被告乙○○間並非單純之朋友、 不想讓被告乙○○養,益佐被告2 人關係已甚為密切,而由 此部分被告2 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此時已悉被告 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甲○○曖昧不清,且由被 告甲○○詢問被告乙○○是不是覺得會有罪惡感,亦可知被 告乙○○應該先前即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介入其 婚姻,因而才會有罪惡感,足認被告乙○○否認於上開影片 A 及C 發生當時已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一事,並非可
採。
⑵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而民事過失責任依其欠缺注意 程度之不同,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重大過失等3 種,民事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雖 未明定屬於何種過失責任,但為保護一般大眾免受不當侵害 ,自應使負抽象過失責任,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件縱認被告乙○○於上開影片A 及C 等影像內容發生之當 時,並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甲○○已陳 明被告2 人之共同友人林○敏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 甲○○為70年10月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案卷 第103 頁),年紀已逾35歲,亦逾適婚之年齡,則被告乙○ ○於進一步與被告甲○○有親密之往來之前,卻未詢問過被 告甲○○本人或共同友人林○敏,或查看被告甲○○之身分 證件,或以其他相當方式查知被告甲○○是否已婚,即逕與 被告甲○○有上開親密之舉止,被告乙○○亦有過失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情形。
⑶由上,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配偶權一情 ,應屬有據。被告乙○○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則非可採。 ⒌原告與被告甲○○雖自105 年5 月間即已分居,此據原告及 被告甲○○自陳在卷(見本案卷第135 頁、第138 頁),惟 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原仍存續中,婚姻雖有破裂, 但原告仍期望有破鏡重圓之可能,亦有其提出與被告甲○○ 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案卷第243 頁),而被告2 人上開 逾越一般朋友間正常社交往來之親密行為確實可能為毀滅原 告及被告甲○○維持婚姻關係之最後期待性,並傷及原告身 為配偶之尊嚴,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 節亦屬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是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2 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有據。 ⒍綜上,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其仍出於故意與主觀上具 故意或過失之被告乙○○間,有逾越一般朋友間正常社交往 來之行為等情,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2 人侵害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請求被 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於96年3 月8 日結婚,育有一子 林○豪、一女林○萱,自105 年5 月間即已分居,於108 年 6 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登記完畢,原告與被告乙○○則 不認識,被告2 人為在友人聚會時認識,卻為上開逾越一般 朋友正常社交範疇之親密行為,為原告所發現,雖原告與被 告甲○○已分居,然被告甲○○明知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 然存續,不思好好處理其婚姻關係,卻與被告乙○○有不當 之往來,而侵害原告與被告甲○○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亦足令原告與被告 甲○○間之婚姻更難以回復,衡以被告2 人仍否認有發生超 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範圍之行為,被告乙○○更否認有故意 或過失之態度,及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飲料店 員工、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2 千元至2 萬5 千 元;被告甲○○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工作、收入約 每月2 至3 萬元;被告乙○○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在市 立殯儀館任職公務員,暨本院職權調取原告與被告2 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案卷第47至61頁、 第147 至153 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範圍,則為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10日 送達於被告甲○○及於同日送達於被告乙○○所任職之台北 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 案卷第123 頁、第125 頁),而被告乙○○自陳其於同年月 15或16日收到起訴狀繕本(見本案卷第253 頁),是原告請 求自108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 元,及自108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而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附表:
被告甲○○(下稱林):對啊,她就是要叫我去找證人就對了林:拿一張,只要兩份喔
林:她在給我捉弄啦
林:明天,明天我給她打電話問她,????,證人去找,你們都聽 我的。
林:那什麼,那個條件如左,對未成年子女權利與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那個都沒寫,財產之歸屬也沒寫,阿贍養費及慰藉金 之給付也都沒寫。
林:她要跟我打哈哈過去啊,我要給他用真的
林:就在找沒機會,還自投羅網
林: 我都已經想好了,想很久了,事情還沒發生就有在想了, 只是找不到理由
林:我知道啦,大不了什麼都沒有,也沒差啦
林:我也想過了,最壞的打算都做好了
林:妳是不是覺得你有罪惡感,其實這,我知道妳一定會有這種 感覺,但是,但是妳要想
林:我跟她如果沒發生什麼問題的時候,我們兩個哪有可能有機 會接觸
林:所以是我跟她原本就有問題了
林:就一直講這樣
林:有婚姻的關係
林:接觸就是一個時(間)而已,她今天有打給我,晚上去載外 勞的時候,她有打給我說,哪時候要拿錢給她
林:我哪知道,我說我沒空啦,我現在一個月才(給)她一次而已
林:我知道啦
林:我們的孩子,都已經都跟她講好了
林:???,我也是在講正經的事情啊
被告乙○○(下稱陳):小朋友,不管今天小朋友有沒有跟她怎 麼跟她跟她講,這是我們應該要做的
林:喂,按到了
林:我知道妳的意思啦,責任問題
陳:這責任
林:蛤
林:我說我們責任,應該負的責任(會照樣負)林:知道這是責任問題啊
陳:Line還是FB
林:沒有,應該是FB,在回覆留言
陳:你有,你有PO文???
林:昨天po的啊
陳:你有清楚我們的關係?
林:知道啊,我們不是朋友了啦。小慧,妳是真的想要再生一個 喔
林:是喔
林:啊(她)是要害死她,她公公對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