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7號
ULDV,108,訴,137,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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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林清欽 
被   告 黃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應訴外人力龍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力龍建設公司)之請託,就該公司位於雲林縣○○鎮○○ ○○區○○段000 地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向雲林縣虎 尾戶政事務所(下稱虎尾戶政)瞭解門牌編定可行性,虎尾 戶政人員以電話通知力龍建設公司,約至虎尾戶政商談相關 事宜,原告遂於同月18日(訴狀誤繕為16日)下午4 時許, 陪同力龍建設公司之委託人郭永鈴、會計沈淑慧一同至虎尾 戶政討論門牌編定事宜。被告當時係虎尾戶政主任,迨原告 等3 人進入被告辦公室時,被告即以高分貝聲調指稱「你們 公司很囂張!」「一定要聽你們的嗎?」接連數落原告3 人 十餘分鐘,經原告表示「我們只是來請問主任,可不可以按 照我們的想法編定門牌號碼?」時,被告更加失控對原告咆 哮「你給我出去!」數次,原告乃自行退出辦公室,不久原 告又進入辦公室時,被告依然指著原告大聲斥喝「你給我出 去!」。
㈡、中華民國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 、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務員服務法 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 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 為。」、同法第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 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㈢、被告身為公務員,對於憲法及公務人員相關法規應知之甚詳 ,中華民國國民生而平等,公務員不得有驕恣之行為,並不 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被告身為戶政事務所主 任,更不能諉為不知。原告等人至虎尾戶政乃應該機關之通 知前往,所洽公務是否可行,公務機關自可依法令加以解釋 及說明,進而決定處分方式,殊不能將個人情緒發洩在百姓 身上。兩造同屬中華民國國民並無階級之分,此基本權利更 延伸出人格尊嚴的覺醒及人格價值之保護,國民彼此間應自 我體悟而相互尊重。詎被告不明究理,在2 名戶政人員及力



龍建設公司之委託人郭永鈴沈淑慧面前斥責原告,對原告 頤指氣使、大聲咆哮,自認高人一等,絲毫未顧及原告顏面 及人格尊嚴,原告未曾受到如此大的污辱,造成原告心理、 精神上莫大傷害,當夜輾轉難眠,隔日身體即生不適,至今 陰影仍存無法痊癒,並留下諸多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及病症 ,必須持續就醫治療及心靈復健,其情節不可謂不大。是核 被告所為,顯已損及原告之名譽及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擇一於蘋果日報、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以長14公分、寬5 公分之版面, 刊登一日。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實被告邀請訴外人力龍建設公司代表,於虎尾戶政被告 辦公室內,為共同商議「申請改編座落於虎尾鎮虎興西八路 建物門牌」,方為本件之主因:
⒈力龍建設公司前於107 年8 月7 日業經虎尾戶政初編釘門牌 「虎尾鎮虎興西八路270 之1 號至272 之13號」共24戶。10 月16日訴外人郭永鈴向虎尾戶政承辦人員反映,為避免影響 系爭建案之銷售,對面向「虎興西八路」所編釘建物之門牌 可否改編? 同年10月17日,被告請本件戶政之承辦人員以電 話通知訴外人郭永鈴,邀請力龍建設公司代表至虎尾戶政共 同商議,目的乃告知力龍建設公司,被告已協同承辦人員, 於當日已先行至現場勘察,原編釘「虎興西八路」門牌改編 之可能性及指導改編方向及方法。
⒉107 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與訴外人郭永鈴等共3 人一同到 虎尾戶政,被告請其等3 人到被告辦公室內商議如何辦理門 牌改編,過程中原告不願意具名只自稱是力龍建設公司友人 ,態度輕浮,一往開口即要求被告就「虎興西八路」可如何 改編云云,被告再度重申,希望原告具名且可否代表力龍建 設公司就本次商議決定; 惟原告仍不願具名亦不就上開問題 回答,被告告知原告若不願留下可先行離席,隨即不再與之 對談,原告怒氣沖沖自行離開被告辦公室。
⒊俟原告離開辦公室後,被告誠懇與訴外人郭永鈴等2 人說明 門牌改編仍有解決方法爾爾…,期間,原告再度進入辦公室 ,向被告開口道: 「我年紀應該可以做為主任你的父親了,



…」等語,被告認為公務會議,原告不應以年齡較長而與被 告父親為之相比,頓時覺得不受原告尊重,故再度請原告離 席,原告再次怒氣沖沖甩門離開被告辦公室。
⒋被告仍持續與訴外人郭永鈴等2 人溝通,並主動提供「虎興 八路」門牌解決方案有二: 依雲林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 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道路命名權擊於虎尾鎮公所, 建議透過虎尾鎮公所將虎興西八路更名,為最佳方法; 是 同意力龍建設公司主張「建物屬封閉型社區,有另一主要通 行之入口處於科園路」,重新送虎尾戶政辦理改編開牌為「 虎尾鎮科園路381 之1 號至381 之27號」。訴外人即力龍建 設公司會計沈淑慧表示無法代表該公司做出決定,被告遺憾 對其等2 人表示: 「倘今日商議出席者若為力龍建設公司具 有決定權之代表人,事情即可透過本次商議而取得共識快速 獲得解決。」
㈢、被告須釋明部分:
⒈被告乃刑法第10第2 項第1 款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具有法定 職務之公務員。須謹守公務人員中立法第4 條應依法公正執 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尚須力行公 務人員服務法第7 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基此,本件實被告獲訴外人郭永鈴 透過內部承辦人員告知,被告請訴外人力龍建設公司代表於 虎尾戶政,為共同商議系爭建案門牌改編事宜。 ⒉而查,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容,僅泛言陳稱「…原告等3 人一 進入被告辦公室,被告即以高分貝之聲調指稱『你們公司很 囂張!』『一定要聽你們的嗎?』接連數落原告等3 人十餘 分鐘,原告表示…被告更加失控指著原告咆哮『你給我出去 』數次,…」,及「被告不明究理在2 名戶政人員及郭永鈴沈淑慧面前斥責原告,…造成原告心理受創、精神痛苦, 必須持續就醫治療…」云云。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行為而罹患 失眠、腸胃炎、環境適應障礙焦慮及憂鬱、入睡或維持睡眠 之持續障礙、腰部扭傷及拉傷等疾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據。然原告未能具體陳述及舉證係因被告行為致原告罹患前 揭疾病,在場2 名同仁亦未有與原告相同感受,恐僅屬原告 個人感受。
⒊被告自小生長在雲林縣東勢鄉,地理環境靠海,日常講話比 較大聲,本件會議過程中原告不具名且態度輕清浮,甚至主 導被告就門牌如何改編,被告又聽聞原告「我年紀應該可以 做為主任你的父親了…」等語,被告深覺不受原告尊重,難 免情緒激動,致使聲量較大,非出於惡意或有針對性,更無 原告指陳頤指氣使、大聲咆哮等情事,況原告亦未能具體陳



述或舉證其名譽因此事件遭受何種程度之損害。㈣、本件係屬原告個人感受,且未能詳加說明何以「登報道歉」 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再者,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其性質屬於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方法,而 名譽權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原告 主張被告應將道歉聲明擇一登報之請求,並不符合比例原則 。
㈤、綜上,原告亦未就被告之「加害行為之不法性」、「故意或 過失」、「實際損害」、「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 件,善盡其舉證之責,被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並聲明:
⒈如主文所示。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發生本件爭執是在107 年10月18日。 ⒉現場有兩造當事人及郭永鈴沈淑慧(力龍建設公司員工) 及虎尾戶政秘書陳碧娥及戶政人員沈淑慧(承辦系爭建案門 牌編釘之虎尾地政職員)。
㈡、爭執事項:
⒈當天的爭執,被告的言行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如 是,原告之侵權行為與被告所受損害間,是否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⒉如有的話,原告之損害額是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郭永鈴、力龍建設公司會計沈淑慧等共 3 人,於107 年10月18日下午一同到虎尾戶政,與被告及虎 尾戶政人員陳麗娥沈淑慧等3 人(現場共6 人)商議系爭 建案如何解決門牌改編事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提出之門牌初編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79 頁),與證人即除兩造以外之其他上開在場人員之證述可參 (本院卷第107至121頁、第151至163頁),足信無誤。㈡、又原告主張其參加上開商議時,遭被告以高分貝聲調指稱「 你們公司很囂張!」「一定要聽你們的嗎?」等語連續數落 原告等3 人十餘分鐘,嗣並大聲咆哮斥責原告「你給我出去 !」等語,絲毫未顧及原告顏面及人格尊嚴,致原告名譽受 損,造成心理、精神上莫大傷害,至今陰影仍存無法痊癒,



並留下諸多身體及精神上之病症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建合診 所、趙夢麒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台大雲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郭永鈴到庭證稱: 只記得當時證人等一進去被告辦公室 ,被告就大聲講話,講一講就請原告出去,但到底是什麼原 因證人也不太清楚等語。嗣經原告詢問時證稱: 「(我們進 去後被告就一直躺坐在辦公椅上然後一直咆哮?)我只記得 主任講話比較大聲。」「(後來我只是說報告主任我們門牌 編列是你請我們來的,我們只是來詢問我們的意見是否可行 、好不好,被告是否就大聲咆哮,把趕我出去?)對。」「 (我們進去還沒有講話之前被告就一直數落我們,對我們大 聲咆哮,是否如此?)是有這樣沒有錯,因為還沒有開始討 論這個案件。」; 而被告詢問時則證稱: 「(是否你們一進 來我要確認身分的時候,原告不講他是誰,他只說他要旁聽 ,是否如此?)是,原告一開始沒有表明身分。」「(針對 這件門牌你來協商的時候是否一進來你們兩個跟沈淑慧都沒 有講話,都是原告在講?)對,我跟沈淑慧一開始都沒講話 ,都是原告在講。」「(原告一開始拿著建築設計圖拿進來 要求我們如何如何編,是否如此?)要求應該是沒有,是拿 出來討論,那天是去討論的,不是要求你們怎麼做。」「( 原告在要求這項事項的時候我有無跟原告說依規定不是這樣 編,原告是不是繼續一直講?)有一直講沒有錯。」「(當 我拒絕原告提議的時候,我有再跟你們說明門牌編定有一定 的規則,我們沒有辦法完全接受你們的方式,所以才同意你 來討論,也就是同意你們改編?)對。」「(原告在敘明原 告的方式的時候跟我的音量有差嗎?是很小的跟我講嗎?) 我是覺得主任還是比較大聲一點。」「(因為不同意原告的 提議,原告是否陷入跟我爭辯的狀況?)有。」「(原告在 辦公室有無待超過十分鐘以上,表達原告所有的想法?)主 任有一直叫原告出去,所以原告在那邊一直站起來又坐下, 站起來又坐下。」「(我是不是如果你不聽我們講,請你出 去?)對,有這樣講。」「(是不是感受到因為他不接受我 們討論的空間、方式,我才請他出去?)原告不同意被告講 的方法,被告講的門牌要怎麼編的方式原告不同意。」「( 原告一再進來大概有三次,擾亂我們開會,最後原告指著我 說他的年紀可以當我爸爸?)有講這句話,可是被告的語氣 回的也不是很好。」等語。
⒉證人即力龍建設公司的會計沈淑慧則證稱: 原告是力龍建設 公司的水電承包商,「一進去主任坐在那裡,有邀請我們進



去,進去有說了一些話…因為我們陳情好幾次,一進去有小 唸一翻,我自己猜測是主任聲音太大聲,空間的坪數又太小 ,所以感覺音量分貝大了一點。」「(當天被告有要原告離 開他辦公室?)我印象比較深的是老爸事件,因為林先生( 按指原告)說我的年紀可以當你父親了,後面戶政先生(按 指被告)就說你沒資格當我老爸聲量大了點,我記憶比較 深的是這段。」「我先開口說我被我們公司委派來這裡,被 告有問是誰代表公司,之後原告就補充說明,戶政大哥(按 指被告)就質疑原告的身分,我就沒有記憶了,後面過程中 有質疑原告的身分,有說如果不是相關人士請原告出去,這 是原告第一次出去,但是原告後面又有解釋說要說門牌編列 事情要從那個區域編列,再和緩氣氛,後來原告出去以後又 進去,後來又有協調門牌這件事情,因為路的名字的確不雅 ,路名叫虎興西八路。」「(你聽到幾次被告很大聲叫原告 出去?)應該有三次,被告說你給我出去。」「第一次是身 分別,第二次是老爸事件,第三次是被告不想聽原告講話。 」等語,嗣原告詢問時則證稱:「(我們一進去的時候我們 都還沒有講話,被告就一直罵我們?)我覺得應該是唸而已 ,但原告覺得可能是罵。」「(那天我們去的時候被告有沒 有詢問我是誰?)所以原告第一次被趕出去,因為被告質疑 原告的身分別。」; 而被告詢問時則證稱: 「(當天有沒有 跟你們確認身分,代表公司什麼身分來協調?)有,有詢問 身分別。」「(你們要求要見主任協商這件門牌,但我是不 是認為你們都沒有辦法決定?)有。」「(是不是就是你認 為被我唸的這個部分,我唸的就是你們既然要跟我們討論門 牌,卻沒有辦法決定事情?)是。」「(原告是不是拿了一 張建築圖要求我們從地下車道開始編?)他是拿來協商的, 他詢問可不可行,有一張平面圖。」「(原告是不是一再主 張他的方式是最好的,請我們認同他?)他是拿來問主任可 不可行。」「(你所謂第一次原告被我請出去,是不是因為 他不接受他的提議沒有辦法被認同?就是這件他的主張,我 說不是這樣,他說我們就是這樣,怎麼不可以?)我看到的 是原告想要一直陳述,想要幫忙公司協談,針對這張紙上面 可不可行。」
⒊證人即虎尾戶政人員沈淑慧則證稱: 「(當時有)原告、對 方公司的受託人還有他們的會計小姐還有我,還有我們秘書 及被告我們主任。」「前天通知受託人請他們公司代表人來 協調,當天受託人還有原告入我們主任辦公室,裡面的人就 如我上開所說,那天情形很好沒有怎麼樣,就是為了這件事 情協調溝通,我們有請他們介紹這是公司的什麼人,原告都



不願表示說他是什麼人,所以我不知道他是誰,印象較深的 是原告出去他有說他的年紀可以作我們主任的爸爸,我們主 任就請他出去,大約就這樣。」「大聲討論因為在室內,所 以我不知道算不算大聲,我認為還好。」「(討論的時候, 主任辦公室的門是開還是關?)關著。」等語。 ⒋證人即虎尾戶政秘書陳麗娥則證稱: 「一開始我們就坐以後 ,被告有詢問他們是誰確認身分,當時原告沒有表明他是誰 ,被告就說若他沒有表明身分的話,跟這事情不相關的人就 不要參與我們的討論,對方的沈淑慧就說是不是可以讓原告 參與討論,後來原告還是有在內討論。那時候就門牌編定的 方式,被告認為不是像他們所說的這樣的編定方法,原告一 直說要這樣子編,被告就有請原告出去,因為原告當時一直 沒有說他代表公司,原告出去又進來一直講這件事情兩三次 ,被告就說門牌編定不是他們的權限,不應該由原告主導我 們,原告就進進出出兩三次,原告可能認為這樣對他沒有禮 貌,就對被告說他年紀可以當被告爸爸,被告就更大聲請原 告出去,原告出去以後,我們還是有跟力龍公司其他兩人繼 續討論。」「…一開始那個小姐對這討論案不能決定,我們 主要認為他們來的人都不能作決定,原告又不表明身分,有 問原告是不是老闆,原告也沒有回是或不是,但是他們一直 要求要照他們方式來編定。」「不是我們叫他們來的,門牌 已經編好了,他們認為路名不好聽,他們公司一直打電話來 說他們要找主任,看看門牌是不是能改編,原告有沒有參與 討論的部分,原告有說就那圖要如何編,我也忘記他是不是 有在場,因為他進來兩三次,但是原告實在有說要進哪裡編 。」等語。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名譽 」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 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 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民事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查: ⒈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在該次協商之過程,雖有較大聲的 說話,甚或呵斥,或與公務倫理不合,但被告既是針對系爭 建案之門牌改編議題表示意見,並無對原告個人為人身攻擊 或不當負面之評價用語,尚難認為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此觀上開證人等均僅感受到被告有大聲講話, 並未感受到有責罵之情,益足確認。且當時既係針對上開特 定議題為閉門協商,並非在大眾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討論 ,則到場人應有表明身分之義務,使主持會議者斟酌其是否 適合在場之必要,原告既不願表明身分,主持協商之被告請 原告出去,不令參與,並無不當。況且,原告於當時係以不 明身分者之立場參與,又堅持己見,不願聽被告說明主管機 關於該議案之立場及相關法律規定,因而引起爭執,在所難 免。再者,原告於現場發表「我的年紀足以當主任你的爸爸 …」等與議案無關之不當言語,被告受到該言語刺激,因而 生氣,當屬人之常情,應難苛責。因此,尚難認被告之言行 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⒉又原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分別載為: 失眠、腸胃 炎(建合診所); 環境適應障礙焦慮及憂鬱、入睡或維持睡 眠之持續障礙、其他特定之酒精濫用(趙夢麒診所); 腰部 扭傷及拉傷(台大雲林分院)。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本件言行與其上開病症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且縱認被 告有大聲呵斥之言行,然以本件係以閉門協商之過程所發生 之情節,依一般社會日常生活之經驗,亦難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原告上開病 症之同一結果,故亦難認為原告之言行,與被告之病情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言行已達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及被告之言行與原告上開病症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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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