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55號
ULDV,108,聲,55,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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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沈國柱 
代 理 人 黃富毅 
相 對 人 中湳子三界公神明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樹厚(歿)
特別代理人 周章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章銅(住雲林縣虎尾鎮中南17之18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中南子三界公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者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 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其中共有人即相對人「中湳子三界公神明會」之管理人陳 樹厚已於民國81年3 月8 日死亡,惟該管理人一職至今尚未 完成辦理改選,無法確定何時可完成改選,未免訴訟久延, 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周章銅為相對人等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共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陳樹厚之戶籍謄本及雲林縣政府於108 年9 月19日以府民 禮二字第1080093233號函送本院之相對人之登記及變更相關 資料附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可按 (第45至57頁、第89頁、第309 至395 頁),足信屬實。且 利害關係人周章銅稱: 「…後來中湳子三界公神明會我們有 改建稱為安泰寺,安泰寺我們有作法人登記,但是當時沒有 把神明會的系爭土地變更為安泰寺所有,實際神明會跟安泰 寺目前是合為為一的,之後中湳子三界公神明會就沒有再繼 續運作,但是安泰寺是有定期運作並且四年改選一次主任委 員,目前也是我擔任主任委員。」等語,並參酌上開相對人 之登記及變更資料雖相對人於90年8 月24日之信徒會議紀錄 有「主持人: 主任委員沈瑲藤」及「選舉結果: 主任委員: 陳豊賜(六票)」之記載,然該會議紀錄轉請主管機關雲林



縣政府核備時,經雲林縣政府以該神明會與寺廟之組織態樣 有別,而請補正經該府備查有案之登記相關文件後即無下文 之情節,足信屬實。相對人既已實際改建為安泰寺,並由安 泰寺之信徒及選任之委員為實際運作,只是就系爭共有土地 未予辦理變更或合併登記,而原登記之管理人陳樹厚亦已死 亡,未免訴訟久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 院審酌利害關係人周章銅為相對人目前實際改建後「安泰寺 」之主任委員,實際管理相對人於系爭共有土地之分管土地 ,並為系爭共有土地所在之延平里里長,有聲請人提出之當 選證書影本2 件在卷可按,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件訴訟 之特別代理人,能有效保障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上之權益,故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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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