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楊翊
相 對 人 沈瑋翎
沈東穎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雅惠
利害關係人 沈修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沈修養(住雲林縣虎尾鎮興南423 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2 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被告沈瑋翎及沈東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者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 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代位相對人等之母廖雅惠提起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112 號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然相對人等為未成 年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廖雅惠為被代位人,由其代 相對人等為本件訴訟行為,利害恐有衝突,未免訴訟久延, 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沈修養為相對人等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戶籍謄本附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2 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可按,足 信屬實。相對人等之母為本件訴訟之被代位人,相當於本件 訴訟之原告地位,再由其代相對人等為本件訴訟行為,確有 利害衝突,未免訴訟久延,有為相對人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本院審酌沈修養為相對人等之伯父,並為渠等共同繼 承遺產標的不動產之共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 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本院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可佐,且 相對人等之兄即共同被告沈涌嘉亦到庭表示其伯父適合擔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堪信由沈修養擔任相對人等於本件訴訟之 特別代理人,能有效保障相對人等訴訟上之權益,故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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