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8年度,730號
ULDV,108,繼,730,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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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吳佩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財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森炎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財興吳佩鈺拋棄繼承之聲請均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森炎之長孫及曾孫女, 被繼承人吳森炎於民國89年8 月17日死亡,聲請人於108 年 10月12日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司執助字第4990號執 行命令,方得知自己被列為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對被繼 承人吳森炎之繼承權,爰於知悉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 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 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 76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繼承人吳森炎於89年8 月17日死亡,而聲請人吳財興吳佩鈺雖為被繼承人吳森炎之孫子女、曾孫子女,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吳森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吳森炎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吳森炎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吳輝雄吳修鋆 、吳忠融吳秋吟吳秋琴吳秋月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 吳輝雄係於被繼承人吳森炎繼承開始後之93年9 月25日始死 亡,亦未有代位繼承之情,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吳 財興、吳佩鈺尚非被繼承人吳森炎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 吳財興吳佩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森炎遺產拋棄繼承,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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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