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林虹谷
吳麗玲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群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林寶枝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林寶枝於民國102 年3 月17日死 亡,聲請人林群盛、林虹谷、吳麗玲分別為被繼承人王林寶 枝之合法繼承人,渠等於108 年9 月30日接獲雲林縣政府土 地徵收補償費通知函始知悉繼承開始,渠等自願拋棄對被繼 承人王林寶枝之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 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即 開始起算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如遺產、債務等,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 涉,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 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次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 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 個月內為之,民法 第1176條、第1177條第7 項亦有明文。依此,拋棄繼承係有 繼承權人不願繼承被繼承人權利義務所為之意思表示,須成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後始有拋棄繼承之可言,是在次順序 繼承人拋棄繼承,自須該次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 繼承生效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始得為之,在先順序繼承人拋 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尚非應為繼承之人,即不可 拋棄繼承。
三、經查:
㈠、聲請人林群盛、林虹谷係被繼承人王林寶珠之弟弟,均為被 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林寶枝於102 年3 月17日死亡,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即繼承人王國鴻等13人,業於102 年5 月3 日 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且經繼承人王國鴻寄出存證信函 通知聲請人林群盛、林虹谷已成為下一順位繼承人之事,而 經聲請人林群盛、林虹谷及案外人吳林金等人於102 年4 月 15日親自收受,其後該拋棄繼承之聲請,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3日以雲院通家悅決102 繼字第351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並已合法公告於本院網站及依法通知其他應為繼承之人。嗣 後,被繼承人王林寶珠之下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妹妹劉林波亦 於105 年4 月8 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亦經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已經本院依職權再次通知其他繼承人即聲請人林 群盛、林虹谷、吳林金葉等人,渠等之函文均係送達至聲請 人林群盛、林虹谷、吳林金葉之戶籍地址,並經聲請人林群 盛、林虹谷及吳林金葉之子吳俊穎於105 年9 月7 日收受等 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繼字第351 號、105 年度司繼字第574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查明,堪認聲請人林 群盛、林虹谷於102 年4 月15日應已知悉渠等得繼承之事實 。惟聲請人林群盛、林虹谷卻遲至108 年11月5 日始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渠等拋棄繼承之 聲請,顯然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依首揭規定,渠等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次查,被繼承人王林寶珠死亡時,法定繼承人之一即其妹吳 林金葉,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知吳林金葉係在105 年8 月11日死亡,其既於繼承開始時即 102 年3 月17日尚生存,且吳林金業前已收受前順位之繼承 人為拋棄繼承之通知,已如前述,然其並未於知悉其為繼承 人後之3 個月內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故聲請人吳麗玲 之母親吳林金葉,已繼承被繼承人王林寶珠之一切權利、義 務而後死亡,而由聲請人吳麗玲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王林寶珠 之遺產。是被繼承人王林寶珠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聲請人吳 麗玲即非法定順序之繼承人,應為再轉繼承人,揆諸前開規 定,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 合,亦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