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8年度,655號
ULDV,108,繼,655,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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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劉力銘 
      劉昭欣 
兼 上二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劉曾春鶯
聲 請 人 劉家懿 



聲 請 人 蕭怡軒 

      蕭詠怡 
      蕭佑安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昭君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蕭文彬 
聲 請 人 劉富雄 

      陳劉慧仙

      劉玉仙 

      劉素仙 



      劉麗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劉鎭雄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癸○○○、丙○○、戊○○、己○○、庚○○、卯○○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辰○○、寅○○、壬○○、甲○○○、丁○○、辛○○、子○○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 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 項、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民法第1148 條所規定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
二、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 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 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 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又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 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 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 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 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 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末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 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 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 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 之利益而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是否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等情,因涉及民法第 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而事關拋棄繼承 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 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 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 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四、聲請人癸○○○、丙○○、戊○○、己○○、庚○○、卯○ ○部分:
經查,聲請人癸○○○被繼承人乙○○(男、民國《下同 》27年7 月3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於108 年8 月25日死亡)之配偶;聲請人丙○○、戊○○、己○○ 均係被繼承人乙○○之子女;聲請人庚○○、卯○○分別為 被繼承人乙○○之內、外孫女,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 可參。其等於108 年10月30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繼承權拋棄 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 權拋棄通知書等件聲請拋棄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 備查。
五、聲請人辰○○、寅○○部分:
次查,聲請人辰○○為91年6 月17日出生之未成年人、聲請 人寅○○為92年9 月26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其等法定代理人 為其等父丑○○、其等母即聲請人戊○○,又聲請人辰○○ 、寅○○均係被繼承人劉雄之外孫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附卷可參。嗣因聲請人辰○○、寅○○均為未成 年人,而經其等法定代理人丑○○、戊○○之允許為拋棄繼 承之聲明,復經法定代理人丑○○、戊○○具狀向本院陳報 :「未成年人辰○○、寅○○係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 人,陳報人係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因繼承會有不知的 債務背負,弊大於利,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計,而同意未成年 子女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 份。惟詳繹該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被繼承人查無債務,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尚有房屋、土 地等3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新臺幣1,612,960 元,且無證據 證明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多於積極財產,足認本件被繼承人 應留有遺產。況且,依前開民法第1148條第3 項所規定之概 括繼承之有限責任,尚難認未成年人辰○○、寅○○會因繼 承而負擔不知的債務,弊大於利等情事,未成年人辰○○、 寅○○之法定代理人丑○○、戊○○亦未舉證證明繼承不利 於未成年人辰○○、寅○○,其等允許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 辰○○、寅○○聲明拋棄繼承,於被繼承人留有遺產且是否 留有債務不明之情狀下,將使聲請人辰○○、寅○○喪失因 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未 成年人。是本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 係濫用父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未成年子 女利益保護原則,並非為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辰○○、寅○ ○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上開 允許既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揆諸前述說明,其等允 許拋棄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辰○ ○、寅○○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關於辰○



、寅○○拋棄繼承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壬○○、甲○○○、丁○○、辛○○、子○○部分: 再查,聲請人壬○○、甲○○○、丁○○、辛○○、子○○ 均係被繼承人乙○○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附卷可參。然被繼承人乙○○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辰○○、寅○○存在 ,且經本院駁回辰○○、寅○○拋棄繼承之聲請,業如上述 。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壬○○、甲○○○、丁○○、辛 ○○、子○○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即有未合,亦應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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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