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50號
ULDV,108,簡上,50,20191127,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顏維政 
      顏名宏 
      蕭子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宗陽 
被 上訴人 施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斗六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107 年度
六簡字第98號),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超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黃淑琴於民國10 5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32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3 號高速 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301 公里700 公尺路 段時(下稱系爭肇事路段),適上訴人顏維政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因打滑撞擊分隔 島而車輛故障停放於內側車道,雖上訴人顏維政有下車放置 三角警示標誌於車輛後方,惟放置距離未達法規所規定之10 0 公尺,導致黃淑琴因反應不及而撞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158,690 元(板金及工資:79,600元;零件79,090元)之 損失。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顏維政未滿20歲,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上訴人顏名宏蕭子真為上訴人顏維政 之父母,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8,6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據鈞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案件之卷



宗資料觀之,上訴人顏維政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在被告 (指黃淑琴)之前已經有2 至3 輛車過來,有切換車道,切 換方向燈以後從內側車道切出外側車道,有2 至3 台以上, 繞過我的警示標誌」、「被告撞上來以前,至少還有2 、3 台以上的車繞過我的車,本來是開在內側車道,就切換到外 側閃避,不會讓我有壓迫感,沒有感覺快要撞倒我,方向燈 就已經打了」等語,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14:25:16) ,有1 輛黑色汽車減速通過現場,顯見上訴人顏維政之車輛 故障後,仍有其他車輛發現前方狀況,而減速後變換車道, 並未發生追撞等情事,以當時之客觀狀況,依一般駕駛人之 注意,均足以發覺車前狀況。縱上訴人顏維政放置三角警示 號誌未達法規所定之100 公尺為真,亦僅屬行政違規而已。 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 認:「黃淑琴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先行肇事車輛後方約50公尺處所 擺設之三角警示設施,復往前撞及先行肇事後,故障靜停於 內線車道已開啟警示燈光之自小客車,為肇事原因。顏維政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準此,被上訴人之損失於 本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與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行為及 損害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不合,故 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倘鈞 院認為上訴人顏維政有過失,上訴人主張維修費零件部分應 依法計算折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004元,及自107 年 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並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黃淑琴於105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32分許,駕駛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張劉秋苓乘坐於副駕駛座、 訴外人娃蒂NANIK SETIOWATI ,印尼國人)乘坐於左後 座,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 經系爭肇事路段時,適有上訴人顏維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因打滑撞擊分隔島 而車輛故障停放於內側車道,上訴人顏維政並下車放置三 角警示標誌於車輛後方未達法規所規定之100 公尺處,黃 淑琴因反應不及而由後方追撞上訴人顏維政上開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
⒉系爭車輛係於95年3 月出廠,肇事後其修復之費用包括板 金及工資79,600元、零件79,090元,合計共158,690 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上訴人顏維政黃淑琴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應 負過失之責任?如是,其二人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158, 69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復有規定。原 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理由相牴觸者外,均 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黃淑琴於警詢時陳稱:「我本來行駛在中間 車道,切換到內側車道至少2 、3 分鐘後,就看到小客車停 放在內側車道,然後就撞到了」、「我不清楚發現時距離有 多遠,看到就撞上的,我來不及反應,我跟對方(指上訴人 顏維政汽車)都在內側車道,對方停在內側車道,我行速在 80左右,我沒有注意到有無擺警示標誌」、「我踩煞車但還 是撞上,因為車子停在內側車道,我沒料到車子停在車道上 」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參以上訴人顏維政於警詢時陳稱 :「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因雨天突然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車 子就靜止在內側車道,我就擺放故障警示標誌,之後對方( 指黃淑琴)就直接從我擺放故障警示標誌撞來,直接朝我車 尾撞」(見警卷第4-5 頁)等語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2 3 頁),足認黃淑琴當時確係行駛內側車道,並自後方直接 追撞上訴人顏維政車輛之車尾無誤。
㈢就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與視線狀況,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4 月17日審判期日勘驗上訴人顏維政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 結果:「該行車紀錄器所裝設的位置大概在擋風玻璃的中間 ,車輛有使用雨刷的情況,但是雨勢不大,沒有清楚看到雨 滴,而且對於前方的視線並沒有因為下雨被遮擋,路過的車 輛可以清楚看到,這台車輛打滑向外偏行以後又拉回內線車 道,最後有撞擊到中央護欄後就停止」(見本院刑事卷第60 頁),於106 年5 月8 日再次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 果:14時23分5 秒,可以看到上訴人顏維政車輛前方同一車



道有一車輛在行駛,一直到14時23分26秒上訴人顏維政車輛 切換以前都可以看到同一台汽車在上訴人顏維政前方相同的 車道行駛;14時23分38秒,上訴人顏維政車輛行駛於中間車 道,此時可以看到內側車道前方有一輛汽車行駛,此時的道 路略為有向右邊彎曲的情況,但是沒有影響到內側車道的視 線;14時23分40秒左右,開始道路狀況有略為向左邊彎曲的 現象;14時25分4 秒,此時可以看到最外側車道有一輛小貨 車行駛中;車禍發生在14時25分16秒,右前方的小貨車大概 已經行駛超過天橋的位置;14時25分26秒,有一輛黑色廂型 車緩慢從慢車道經過(見本院刑事卷第177 頁)。依上開勘 驗結果,可認當時雖為雨天,然雨勢不大,視線仍屬清晰, 並未影響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視線範圍雖無法精確認定, 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 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 系爭肇事路段之車道線為白虛線,佐以行車紀錄勘驗照片( 見本院刑事卷第199-201 頁),視線範圍至少可達7 組白虛 線(含線段及間距)以上,亦即至少70公尺,其中錄影時間 14:23:48之擷取畫面,更顯示前方車輛縱使在70公尺以外 ,仍可清楚看見車尾輪廓及行車狀況,復比對黃淑琴於本院 刑事庭所提出晴天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刑事卷第137-13 8 頁),其道路上可見白色虛線同約7 組左右,前方能見距 離亦無明顯差異,足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狀況對 於視線影響甚微,黃淑琴於此客觀條件下,實難謂有何不能 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㈣上述勘驗畫面係以上訴人顏維政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為據 ,與黃淑琴追撞之時間固然有些許差異,然依上訴人顏維政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汽車故障後到被告(即黃淑琴 )追撞前約有5 分鐘時間,雨勢有稍微變大,可是沒有變大 很多,差不多」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68、73、81-82 頁) 可見二者時間相去不遠,雨勢亦無明顯差別,此與訴外人吳 汶津、顏維廷均證稱:「被告追撞之時間約為事故後5 分鐘 」(見警卷第10、14頁)等情相符。佐以上訴人顏維政於本 院刑事庭證稱:「在被告之前已經有2 至3 輛車過來,切換 方向燈從內側車道切出外側車道,有2 至3 台以上,繞過我 的警示標誌」、「被告撞上來以前,至少還有2 、3 台以上 的車繞過我的車,本來是開在內側車道,就切換到外側閃避 ,不會讓我有壓迫感,沒有感覺快要撞倒我,方向燈就已經 打了」(見本院刑事卷第66-67 、79-80 頁)等語,足見上 訴人顏維政之自用小客車故障後,仍有至少2 至3 輛行駛於



後方同車道之汽車在相同條件下,即時發覺前方狀況而減速 變換車道,未發生追撞,此與本院刑事庭勘驗行車紀錄影像 ,於上訴人顏維政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分隔島後(錄影時間 14:25:16),尚有1 部黑色汽車減速通過現場(錄影時間 14:25:26)亦屬相符(見本院刑事卷第177 、205 、206 頁)。顯見當時客觀狀況,依一般駕駛人合理之注意,均足 以發覺前方有故障車輛擋道,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㈤再者,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娃蒂證稱:「阿嬤(指張劉秋苓) 坐在司機(指黃淑琴)旁邊,我坐在司機正後方。我看到當 時駕駛(指黃淑琴)開很快,邊開車邊跟阿嬤講話,接著聽 到駕駛尖叫一聲,就撞到了。當時是行駛在最內側車道直撞 ,並沒有換切方向,…」(見警卷第7-8 頁)、「(車禍之 前,老闆娘(指黃淑琴)除了在開車還有做什麼?)跟阿嬤 在聊天。(是注意前面跟阿嬤聊天,還是一邊開車一邊看阿 嬤跟她聊天? )頭注意前面跟阿嬤聊天。(車禍發生前,有 沒有感覺到煞車?)不知道。(快要撞到了,有沒有人在叫 ?)老闆娘在喊,有在喊啊。(在老闆娘撞上去以前,妳已 經看到前面有一台車子?)對。(那一台車子是什麼顏色? )黑色。(撞到以前,妳就已經看到前面有車子嗎?)對。 (妳有沒有尖叫或是提醒老闆娘?)沒有。(沒有的原因是 什麼?)已經嚇到了。(嚇到講不出話來?)對。(在老闆 娘叫以前,妳就看到有車嗎,還是老闆娘叫了妳才看到前面 有車?)老闆娘還沒叫,已經有車在前面了,有看到是在前 面,可是很近了。(看到那一台車是清楚的還是模模糊糊? )清楚。(看到那台車是還在開呢,還是壞掉了停在旁邊? )不知道是壞掉還是在行駛。(妳是在醫院裡,警察幫妳做 筆錄的?)對。(那時候有沒有說實話?)有,實話。(當 天是不是有請人幫妳翻譯?)有。(所以那天知不知道警察 在問妳什麼?)知道」(見本院刑事卷第86-91 頁)等語, 足見黃淑琴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即時反應採取必要措 施,而係直接追撞上訴人顏維政所駕汽車,其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灼然甚明。
㈥本院審酌黃淑琴前述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雖為雨天,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足以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反應之 情形下,仍疏未注意前方有上訴人顏維政故障車輛,且有放 置三角警示標誌,乃未減速並變換車道而直接由後方追撞上 訴人顏維政所駕自用小客車之過失程度,及上訴人顏維政未 依規定距離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程度,審酌兩造對事故 肇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認上訴人顏維政



負30% 責任,黃淑琴應負70% 責任,而應減輕上訴人顏維政 70% 賠償金額。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87,5 09元之30% 即26,253元(計算式:87,509×30﹪=26,252.7 ,元以下四拾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26,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2 月22日,見原審卷第43-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