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金葉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貴院聲 請更生在案(案號: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又聲請人 現任職於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每月賺取薪資為收入唯一來源 ,但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債 權人新光銀行3 人)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貴院核發民 國108 年11月18日雲院忠108 司執癸字第37432 號、雲院忠 108 司執申字第37059 號、雲院忠108 司執癸字第37537 號 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人之上開薪資債權 為唯一收入來源,又無其他財產,如將薪資扣押,僅由部分 之債權人獲得受償,將致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有違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債權人公平受償目的,為確保各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提出本件保全處分聲請,請 求禁止債權人新光銀行3 人及其他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 權繼續強制執行。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 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保全處 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 分財產之保全,至同條項第2 款、第3 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 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故法院 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 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 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 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之手段,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57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稱其因積欠債務,由債權人新光銀行3 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 押其薪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命令3 件 影本在卷為憑,固然屬實。惟本院前揭執行命令僅是扣押其 薪資之一部分,發生類似保全債務人財產之效果,而不涉及 債權人之不公平受償。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 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 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 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 權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 權利,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扣押,並無 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以 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扣押之必要。 ㈡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之意旨,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 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 ,此已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 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如聲請人認為強制執行 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第12條之 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 分,以免混淆消債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㈢再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 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同條例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 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因此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前對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 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無重大影響,尚無保全之 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限制債權 人行使債權、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為扣押之保全處分,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