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黎萬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丁彥傑
佘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8 年度司票字第375 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佘忠志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及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相對人佘忠志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玖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佘忠志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對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聲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 轉非訟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 救濟程序,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 1 項、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以其執 有相對人即債務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就系爭 本票所載金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 第375 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30 日裁定聲請駁回,該駁回裁定於同年10月4 日送達於抗告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該卷第26頁),而抗告人對 於該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乃於同年10月9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而為不服之聲明,亦有抗告狀上本院之收件章戳可憑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之系 爭本票,系爭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9,000 萬元,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抗告人到 期後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裁定准許其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由發票人簽 名。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聲請本院裁定准 許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正面固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 等文字,然右下方復記載「本票作為桃園市平鎮區延平段實 建大樓案之擔保用」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顯見係於系 爭本票附加條件,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是以系 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記載,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抗告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本票正面明確記載「憑票准於108 年1 月13日無條件擔 保兌付或其指定人黎萬榮」,並未將系爭本票上關於「無條 件擔任兌付」之記載刪除,故系爭本票並無欠缺絕對應記載 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情事,而相對人丁彥傑雖緊接於 其簽名處後為系爭註記,其目的無非係為說明系爭本票係因 合建契約而簽發,乃係相對人與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所為之約定,相對人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是以系 爭註記並未違反系爭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依票據 法第12條規定,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 之效力而已,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因載有系爭註記而無效云云 ,實有違誤,應予廢棄。
㈡系爭註記並非記載「不得提示或兌現」,足見系爭註記並非 針對抗告人行使票據請求權之限制,亦非對系爭本票付款條 件之限制,故系爭註記僅係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並不影 響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效力。且倘若系爭註記係 為變更無條件支付之意,則應由兩造於系爭註記處簽名,但 抗告人、相對人佘忠志均未於系爭註記上簽名,足見兩造並 無合意變更「「憑票准於108 年1 月13日無條件擔保兌付」 之文義,系爭註記並不影響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要件,故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因載有系爭註記而無效云云,確
有違誤而應予廢棄。
㈢原裁定意旨援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民事裁定 作為認定系爭本票無效之依據,但該案之基礎事實為發票人 於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 由餐廳盈餘償還」,即該案係因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之 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抵觸,而致本票 無效,與本件系爭本票正面記載之內容、未刪除無條件擔任 兌付之情形截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裁定竟遽以援用 認定系爭本票無效云云,實有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 ㈣退步言,縱認相對人丁彥傑所為之系爭註記有致系爭本票無 效之情事,但相對人佘忠志既已簽發系爭本票而為共同發票 人,且未於簽名處後為相同之註記,或於系爭註記上簽名, 顯見其簽發系爭本票並未附有任何條件,實已符合「無條件 擔任支付」性質,依「票據行為之獨立原則」,同一票據上 之票據行為,其效力各自獨立,故縱使相對人丁彥傑之簽發 票據行為為無效,並不影響相對人佘忠志票據行為之效力, 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佘忠志仍應就系爭本票 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遽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而認定抗 告人不得對相對人佘忠志聲請強制執行,實有違誤,應予廢 棄。
㈤爰提出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處分,准其就系爭本票為 強制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 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 票據無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 之效力,票據法第123 條、第120 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1條第1 項本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 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 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即屬無效。至本票上 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其記載已使本票債權之行 使附有條件或限制,致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當認 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票據應屬
無效外,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不因此 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又同一票據上各個票據行為,各依票 上所載之文義,分別獨立,一行為之無效,不影響於他行為 ,此即票據行為之獨立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原本已發還 抗告人),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 票字第375 號卷第3 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 ,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 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經相對人於發票人欄簽名,合 於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所規定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惟系爭本票於相對人丁彥傑之簽名後方緊接為系爭註記,依 票據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堪認相對人丁彥傑係限制系爭本 票做為「擔保」之用,即以擔保桃園市平鎮區延平段實建大 樓案所生債務,做為相對人丁彥傑付款之條件,除此以外之 其他用途即不予兌付甚明,應認系爭註記為有害之記載事項 ,而與上開「無條件擔任兌付」文義牴觸,其發票行為足認 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系爭 本票對於相對人丁彥傑因而無效,則抗告人持之向本院聲請 裁定對相對人丁彥傑准予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相對人佘忠志部分,其於發票欄簽名之後,並無 相同或類於系爭註記之文字記載,顯見其簽發系爭本票並未 附有任何條件,已符合「無條件擔任支付」要件,依票據行 為之獨立性原則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佘忠志 仍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則抗告人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佘忠志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利息 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而駁 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佘忠志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 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載有 系爭註記為由,應認對於相對人丁彥傑為無效票據,而駁回
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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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抗字第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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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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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5年1月13日 │90,000,000元 │民國108年1月13日 │民國108年1月13日 │CH60501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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