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8年度,39號
ULDV,108,家婚聲,39,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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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吳嘉斌
相 對 人 陳天兒(TRAN THIEN NHI)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月6 月17日結婚,相對人 婚後從越南來臺與聲請人同住,惟相對人於108 年10月14日 起離家未歸,經聲請人向移民署查詢結果,相對人已出境, 相對人迄今仍未返回臺灣與聲請人同居,是相對人不履行夫 妻同居義務,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 妻為越南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在我國雲林縣境內,是本件 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我國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相對人寄送給 聲請人之電子郵件、聲請人與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 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吳四川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跟我 同住,然相對人自今年10月14日離家後,就沒再回家或與我 們聯絡等語明確,有本院108 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相對人於108 年 10月14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相對人之入 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 出境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 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 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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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