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陳宗成
相 對 人 張秉軒
張世蒸
許素紋
許滿祝
許素苗
張秉浤
張順賓
張順德
張日
張養
許世章
張美惠
陳志清
陳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秉軒、張世蒸、許素紋、許滿祝、許素苗、張秉浤、許世章、陳志清、陳宣翰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順賓、張順德、張日、張養、張美惠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7 年度簡字第2 號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按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10,075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 書及單據,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秉軒 、張世蒸、許素紋、許滿祝、許素苗、張秉浤、許世章、陳 志清、陳宣翰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告張順賓、張 順德、張日、張養、張美惠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合計10,075 元,並有該單據為證。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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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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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4,190 元 │陳宗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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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規費(戶籍謄本費) │90 元 │陳宗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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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囑託土地勘查(含地籍圖│5,775 元 │陳宗成繳納。 │
│謄本費) │ │4,175+1,600=5,7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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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20 元 │陳宗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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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 │10,07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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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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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訴訟費用負擔│訴訟費用 │計算式(元以下│
│ │之比例 │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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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秉軒、張世蒸、許素紋、│連帶負擔 │連帶給付 │10,075×0.46=│
│許滿祝、許素苗、張秉浤、│百分之四十六│4,634 元 │4,634.5 │
│許世章、陳志清、陳宣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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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順賓、張順德、張日、張│連帶負擔 │連帶給付 │10,075×0.54=│
│養、張美惠 │百分之五十四│5,441 元 │5,4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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