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林素紅
相 對 人 陳淑芬
蔡文章即蔡啓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 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文章即蔡啓章於民國86年9 月 3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約定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擔保金額:新臺幣10 0,000 元、登記日期:86年9 月4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在86年9 月6 日依約交付現金,並由相對人簽 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為憑。詎於101 年、103 年間本件抵押 物分別經華泰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拍賣,聲請 人亦均向本院申報債權參予分配在案,故系爭債權清償期顯 已屆至,惟相對人蔡文章即蔡啓章仍未依約清償等語,爰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戶籍謄本等 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三、經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9 月14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陳淑芬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 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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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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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0│雲林縣│斗六市 │中興 │ │514 │372.01 │6分之1 │蔡文章即蔡啓章所有、重測前:石│
│0│ │ │ │ │ │ │ │榴班段330-3 地號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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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斗六市 │中興 │ │608 │183.09 │6分之1 │蔡文章即蔡啓章所有、重測前:石│
│0│ │ │ │ │ │ │ │榴班段330-53地號 │
│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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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斗六市 │中興 │ │638 │281.03 │30分之1 │蔡文章即蔡啓章所有、重測前:石│
│0│ │ │ │ │ │ │ │榴班段330-1 地號 │
│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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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斗六市 │中興 │ │532 │140.4 │6分之1 │陳淑芬所有、重測前:石榴班段 │
│0│ │ │ │ │ │ │ │330-61地號 │
│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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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