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3606號
TCDV,88,訴,3606,20000519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   告 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厚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劉惠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下旬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包基 地坐落台中市○○區○○段636-2地號之「厚昌磚情店鋪集合住宅」一案, 工程總價為四千六百五十萬元整,根據上開合約書第六條工程期限約定乙方(即 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正式開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全部工程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完工。系爭工程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如期完工,並與被告約定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驗收在案。詎同年八月三日被告來 函稱系爭工程合計共延誤八十五天,先扣除二十一天計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元整, 差額部份先保留云云。蓋原告既已依約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在案, 被告實無扣款之理由,為此原告本於上揭工程合約之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二、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雖較兩造合約書預定日期八十 八年三月十五日遲延十六天,惟根據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如因工程數量增加或可歸 責於被告之原因,及不可抗力之因素,得展延工期。經查:(一)系爭工程數量增加二百十四萬六千八百零七元,以總工程價款四千六百五十萬 元、工程期限三百一十九天(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換 算,計增加十五個工作天。
(二)另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者有⑴因被告申請電力不足致延後二十日施工⑵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九日因雨延後二日勘驗⑶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因被告工程變更延後 澆置一天。合計二十三個工作天。
(三)不可抗力之因素:施工期間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同年月十月十六日、同年十 月廿七日因颱風無法施工計三天。




綜右所陳,得展延工期天數共四十一天。是原告雖較合約預定日期遲延十六天取 得使用執照,惟扣除合約所定得展延工期四十一天,則原告實際上是提早二十五 天完工,完全符合兩造合約約之約定履行。從而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來函直指 原告申請使用執照延誤十六天,全部完工延誤六十九天合計共延八十五天,先扣 除二十一天計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元,顯屬無據。三、按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 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 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著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之一第四款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查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乙方(即原告)倘無法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五日取得使用執照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完工,開始配合交屋,均應按逾期 日數每日賠償‧‧‧肆萬陸仟伍佰元」,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須每日賠償四萬六千 五百元,遲延完工再賠償一次,似有重復處罰之虞,尤其近幾年營造業不景氣, 為維持生存,承攬人莫不在定作人定型化契約毫無選擇之情境下簽訂合約。本件 合約係由被告一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其上之約款有失平等互惠原則 ,顯失公平。揆諸上開消保法及民法之明文規定,該條款縱非無效,亦應限縮解 釋,以處罰一次為限。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其利率之計算比通常高五倍,亦有 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部分
(1)被告以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之記載,認所謂「完工」係指配合交屋予購屋客戶 者而言云云,顯乏依據。該條文略謂:「乙方‧‧‧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完工,開始配合交屋‧‧‧」尋繹其法條文意,應指乙方(即原告)於四月十 五日完工後,仍須配合被告與渠客戶交屋手續,俾便於被告之客戶要求就購買 房屋變更設計、隔間時能予以配合,此為該條文真正函意,且為承攬業界慣例 。絕非如被告所言「完工」係指「配合交屋予購屋客戶」而言,否則以近幾年 房地產景氣,大樓完工後兩三年內無法全部售罄幾乎是常態,而將大樓公共設 施點交於管理委員會通常亦是完工後兩三年之事,果爾被告以系爭工程之公共 設施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點交於管理委員會,做為完工之依據,與業 界「完工」之定義不符,試想:若被告遲至今天(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仍在 銷售系爭房屋,該社區之管委會仍未組成,那完工之日豈不遙遙無期,明乎此 即知被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2)復查原告只承攬系爭工程結構體部份:其他水電、空調、消防、弱電、瓦斯、 廚具、衣櫃、景觀、機械停車設備及電梯工程,皆係被告另行發包,故被告答 辯狀所附部分工程尚未完成之照片,跟原告所承攬之結構體工程無關。茲分述 如下:
1、被告所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指拍攝之部分結構體工程照片,有尚待補強 者,惟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預定驗收日之前業已補強。



2、被告所附同年四月三十日之照片尚待補強部分,原告亦已同年五月五日複驗日 前加以完成。
3、被告所附同年五月八日照片⑴有關瓦斯管線配置,非原告承包項目。照片⑵騎 樓地板因被告與隔鄰出入口重覆,尚待被告與隔鄰協調後才施工。照片⑶因水 電管線配置問題,原告將已完工之大理石牆板拆下以配合水電管線工程重行施 作。照片⑷為該大樓垃圾集中處所臨時變更設計而擱置。 4、另被告所附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照片⑴因入口門廳通往該大樓管理室之管線尚 未完成而暫停施工。照片⑵係因被告在門廳出入中庭交接處是否做斜坡,遲未 決定,而暫停施工。
由此觀之相當多工程係其他配合廠商之延遲,及業主臨時變更設計或遲未決定 所致,與原告依約業已完成之工程無涉。
(3)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合約訂定後,雙方往來文件、報表、通知、協議紀錄無 論面交或郵寄均視為本合約書文件,若對方有異議應於文到三日內提出,否則 即視為同意。則:
1、兩造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會議紀錄載明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驗收,此會 議紀錄依右揭條文規定,即視為合約文件,被告稱原告未以「書面」通知被告 進行驗收,顯有誤會。
2、兩造如被告所言,每星期均會召開一次之例行工務會議,讓被告能充分掌控工 程之進度及品質,且被告每日亦實際派駐渠公司人員吳育源副理、盧耀煌主任 在場監工,實際掌握工桯之品質、進度。是兩造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既已約定 同年月廿六日、廿七日進行現場初驗,依經驗法則,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以 同樣擁有營造廠之被告怎會同意約定驗收日期,是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同意驗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應無疑義。
3、而驗收後仍有複驗日期者,無非是就有瑕疵部份再做補強之期限依據,與「完 工」與否無涉,除非在驗收紀錄明載「重做」、「拆換」,否則系爭工程應已 完工無疑(參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
4、退步言之,系爭工程預定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交屋,且實際上原告亦於同年月五 月十一日開始配合被告交屋。是姑不論以配合被告交屋日視為「完工」其不合 理已如前述;縱以此為認定依據,則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既於完工在案,雖較 預定完工日期同年四月十五日遲延二十六日,惟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得展延工期 為四十一天,實際上原告是提前完工。
(二)關於延展工期部分:
(1)姑不論該合約第六條有關得延展工期之條件,完全由被告單方片面決定有失公 平。本件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者:
1、被告申請電力不足致延後二十日施工。
2、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因雨延後二日勘驗。 3、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因被告工程變更延後澆置一天。 4、施工期間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同年十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因颱風無 法施工計三天。
皆由原告太府營造工務主管許正通呈報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吳奕遠經理在



工程日報表簽認無誤。果爾,上開可展延工期之事由業經原告「書面」向被告 申請展期(該合約書十一條參照)且經被告核定甚明,被告辯稱原告未書面向 渠申請展期許可,與事實不符。另颱風天施工不僅影響工程品質,且危及施工 人員安全,一般業主均會要求不得施工,日報表亦獲業主(即被告)簽認,被 告恣意否認,委無足採。
(2)查被告申請電力不足,致系爭工程無法抽水,水位無法下降,地下室安全擋土 無法施作,延後二十日施工,除了有工程日報表可資佐證外,另原告與被告就 水電工程訂有假設工程承攬合約書,依其工程承攬明細表包括(一)發電機租 賃(二)圍籬(三)點井(四)臨時電(五)臨時水...,,本件實肇因被 告申請電力不足致延後二十日施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洵無疑義。(3)工程數量增加部分:
1、被告辯稱地磚變更為木地板之材料費雖有增加,但工程數量未必增加云云。惟 地磚變更為木地板,兩者施工之工法與耗費之時間不可同日而語,茲分述如下 :
⑴地磚為軟底舖設,僅舖設清潔即可。
⑵但木地板須先做地坪整平、粉光,待七日乾燥後,再舖設木地板,並經粗磨、 補平、再細磨,期間均需吸塵。之後再上一道面漆,最後交屋再上另一道面漆 。
2、又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由被告要求自三樓至八樓增加五公分,亦係 明顯之工程數量增加。
3、是被告辯稱工程總價有所提高亦不等於工程「數量」有所增加,實不足採信。(4)本件工程原由被告委由其關係企業厚昌營造公司所承造,並已完成如原告與厚 昌營造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示之假設工程等項目,嗣因厚昌營造公司經營 不善,解散在即,因此乃由被告委由原告承攬後續工程,然因該假設工程臨時 水電部分已由厚昌營造公司外包於唐安工程行,因此被告為便於其關係企業厚 昌營造公司核銷其支出費用,在原告與被告簽訂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後,被告 厚昌建設公司乃要求原告予以配合,與其關係企業厚昌營造公司補簽該假設工 程承攬合約書。質言之,系爭假設工程名義上雖由原告與被告關係企業厚昌營 造公司所簽訂,惟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其實質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參、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通知函影本、交屋驗收單影本、原告開立之統 一發票影本、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程承攬明細表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乙 份、會議紀錄影本、名片影本各二份、工程日報表十二紙、聲請訊問證人許正通甲○○、盧耀煌、吳奕遠、朱唐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貳、陳述:
一、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六條之記載,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正式開工,八 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全部工程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完工。 又該合約書第二十三條:「乙方(原告)倘無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取得 使用執照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完工,開始配合交屋,均應按逾期之日數



每日賠償甲方(即被告)合約總價之仟分之一即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整。上述 逾期款甲方得由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惟原告就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遲 延十六日,完工遲延六十九天,被告依上開合約書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得向原 告請求之逾期罰款總計為三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已遠逾原告之請求,是原告 之請求自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就使用執照之逾期取得部份: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取得本 件工程之使用執照,距契約所約定之期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共遲延十 六日之久,則被告依前揭約定,自得向原告請求七十四萬四千元之逾期罰款。(二)就逾期完工部份:按系爭合約第六條所載之「全部工程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 日前完工」,此所謂「完工」,係指經被告及購屋客戶驗收合格並交屋予客戶 者而言,此觀諸系爭合約之記載即明。茲分述如左: 1、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乙方(即原告)倘無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取得使用執照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完工,開始配合交屋,均應按逾期 之日數每日賠償::::」之記載,即知所謂「完工」係指「配合交屋予購屋 客戶」者而言,應無疑義。否則,何須約定倘原告無法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配合交屋予購屋客戶時,即須負遲延責任?
2、又由系爭合約第十八條「十八、驗收與接管:乙方於工程完工時,應即通知甲 方::::::
2、驗收:
a、工程領得使用執照後,乙方應立即進行後續工程並清除廢物, 整理工地待後續工程完成書面通知甲方進行驗收。 b、甲方於驗收時,得開列改善清單要求乙方修改或重做。 c、改善清單之改善項目如乙方不施作,則甲方有權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 行完成。
d、改善清單中之改善項目完成後,乙方應書面通知甲方應於七日內針對改善 清單進行複驗,若有未盡項目則需再改善。
e、驗收報告應配合甲方與購屋者程序以書面為之,負責配合完成交屋手續。 f、驗收程序:1、甲方工務、業務部。2、客戶驗收。 3、經甲方完全驗收合格後,甲方始行接管。」 依上開約定亦可知,所謂完工,係指除經被告及購屋客戶驗收合格外,尚須「 負責配合完成交屋手續」甚明。
3、由前述約款可知,系爭合約所謂「完工」,係指配合交屋予購屋客戶者而言,應 無疑義。況無論完工之定義為何,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原告倘無法於 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配合交屋予購屋客戶,即須負遲延責任。故無論基上何種理 由,原告均須於「配合交屋予購屋客戶」時,方完盡其契約義務。查系爭工程之 公共設施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始經點交予管委會,距契約所約定之「 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期日,已遲延六十九天之久,則被告依前揭合約第二十三 條之約定,自得向原告請求三百二十萬八千五百元之逾期罰款。(三)綜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逾期罰款總計為三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使用執 照逾期取得部份七十四萬四千元(+)逾期完工部份三百二十萬八千五百元】



,已遠逾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二、此外,姑不論完工之定義為何,由系爭合約所附之估價單上之「本工程(含門廳 、中庭及屋頂花園),所有主體結構及裝修工程,合計新台幣肆仟陸佰伍拾萬元 整(含稅)總價承包」等記載可知,原告所須完成者包括門廳、中庭、屋頂花園 ...等所有主體結構及裝修工程,事實上原告截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 仍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基礎工程,原告謂其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完工云云, 顯非事實,事證如左:
(一)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三十日」、「五月八日」、「五 月十一日」自施工現場所攝得之照片,均可證尚有諸多之基礎工程並未完成仍 在施工中,諸如門廳之石材、管線、窗框未處理,門廳之石材、泥作未粉刷完 成、車道未鋪設、內廳入口地坪仍在施工中等等,不勝枚舉。(二)又由原告所自行製作之工程日報表,亦可得知,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 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間」,仍繼續在施工中,較明顯者有地下室地坪及車道 、中庭、門廳、圍牆、騎樓等等,不勝枚舉,足證原告確未依約完工。三、至原告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會議記錄,謂已與被告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 日驗收在案云云,並非事實。查:
(一)兩造大約每星期均會召開一次之例行工務會議(大多為星期四),就前週及目 前之施工項目進行檢討,及就下週之工程進度予以計畫,以充分瞭解掌控工程 之進度。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所召開者即為此種例行之工務會議,並非 因原告已如期完工,此有歷次之例行工務會議記錄可憑。又其上所載「太府4 ╱26、4/27現場初驗」之文字,係列在「下週進度」欄內,亦即該記載 不過為「預定」進度,並非表示原告已如期完工,或已於四月二十六日及二十 七日進行初驗。查原告實際上並未如期完工,除前述之事證外,另由被證五之 例行工務會議之記載,亦可得知,直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仍有諸多工程尚在進 行中,並未完工。
(二)此外,關於驗收之程序,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之記載,需由原告先行以「書面 」通知被告,惟原告始終未踐行該程序,併此敘明。四、關於延展工期部分:
(一)按本件承攬合約第六條之約定為:「乙方(即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正 式開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全部工程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 五日前完工。如因工程數量增加或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及不可抗力之因素,致 延長工期者,乙方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期,甲方應視實際情形核定之,乙方 對甲方核定之期限不得異議。」亦即縱有延長工期之事由,亦須原告曾依此事 由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期,且經被告核定得展延之日數者(按:原告對被 告所核定之期限不得異議),工期方得延展,否則縱有此事由,亦無延展工期 之問題。查原告從未曾以「書面」(亦未曾以口頭)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按 :如有,請原告舉證),則揆諸首諸約文,原告主張得依該約定展延之期云云 ,已無所據。
(二)況原告主張之所謂得展期之事由,均非事實,茲分述於左: 1、按「本工程為總價發包(含中庭、門廳、屋頂花園工程)詳如估價單、工程圖



。」本件合約第三條訂有明文。又「本工程(含門廳、中庭及屋頂花園),所 有主體結構及裝修等工程,合計新台幣肆仟陸佰伍拾萬元整(含稅)總價承包 。」本件合約之估價單上亦載有明文。足徵本件工程原告係屬包工包料。既為 包工包料,則縱使工程總價有所提高,亦不等於工程「數量」有所增加,蓋往 往係因材料變更(如將地磚變更為木地板)所造成之材料款項之增加也。又事 實上,本件工程之總建坪(即總建坪)並未增加。倘原告主張有增加,請其舉 證以明。本件工程之數量既未增加,則自無原告所謂之得否延展工期之問題。 2、有關「工地臨時水電申請及設備」係屬原告承攬之範圍(被告有給付報酬), 亦即係屬原告應負責完成之工作,則倘果有所謂「電力不足,致延後施工」之 情事,亦屬可歸責於原告。詎原告竟謂此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實完 全背於事實,又原告所呈用以證明有所謂申請電力不足情事之工程日報表,係 原告單方所製作,被告否認其所記載之內容為真正,併此敘明。 3、本件工期係以日曆天計算,此觀諸系爭合約之第六條即明。故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九日縱使有下雨(被告否認之),亦無所謂得延展工期之問題,原告之主張 ,顯無所據。又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同年十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縱有 颱風,亦為輕微,而非為不可抗力,原告之主張,亦無所據。 4、又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因被告工程變更延後澆置一天云云,被告否 認之,請原告舉證以明。
(三)原告所提出之假設工程承攬合約書,係原告與「厚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厚昌營造公司)所簽訂,而非與被告「厚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 簽訂,原告明知兩者為完全不同之權義主體,卻故意混為一談,殊屬非是。則 不論厚昌營造公司是否確有有謂申請電力不足之情事,亦均屬原告公司與厚昌 營造公司間之事,與被告無關,故原告將該公司之行為當成係被告之行為,顯 屬無據。此外,縱有所謂電力不足(按:被告否認有此情事),亦不等於其他 工程即無法進行,故本此,原告之主張,亦無所據。五、關於消費者保護法及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之適用:按系爭合約 第二十三條關於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及遲延完工之賠償等約定,並無消費者保護法 及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之適用。蓋: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定型 化契約,依該法第二條第七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定契約之用 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之規定,其擬定契約之當事人限為企業經營者, 而締約之相對人則限為消費者。又所謂之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 定,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謂 之消費者,依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則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 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以本件承攬契約之性質而言,兩造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 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並非前揭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亦非前 揭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消費者。又系爭承攬契約中關於工程款、完工期限、違 約賠償等之約定,均係經過雙方之磋商始予訂定,並非被告為與不特定之多數人 簽約而單方所預先擬定,故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查原告所援用之修 正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之規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 開始施行,故亦無適用之餘地。綜上,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之逾期罰款,係在雙



方充分認知之情況下所自由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該 條款有所謂違反消保法,作為不履行之藉口。
六、關於原告爭執違約金過高部分:
(一)「如期取得使用執照」及「如期完工交屋」,就本件工程而言,係兩個重要且 目的、效用不同之階段,倘兩階段皆有遲延,對被告將造成兩次之損害,並非 一次。蓋:(一)本件工程在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始能將房地產權過戶予購 屋客戶而取得貸款部分之款項,於辦理交屋後始能取得交屋部分之款項,故此 兩階段倘有遲延,對被告將造成兩次不同之損害,而非僅一次之損害。(二) 又被告對購屋客戶亦負有前開兩項義務,兩項義務之遲延履行,被告將對購屋 客戶負兩次之遲延責任,並非僅一次。故前揭二義務之履行,對被告而言確有 其不同之目的及意義,並無重複可言。
(二)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1、查「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僅以約定一日 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 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 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九及八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分別著述綦詳。
2、查本件被告因原告未依約如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取得使用執照,及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五日完工,開始配合交屋,實受有下列之損害,茲謹逐一臚陳如后 :
⑴本件被告為興建系爭「厚昌磚情店舖集合住宅」,而向台新銀行台中分行辦理 建築融資貸款計九千萬元整,貸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此有融 資貸款明細可稽。而因本件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之 使用執照,致使被告無法如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立即辦理 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將房地過戶予客戶,並設定抵押予貸款銀行,以獲得銀 行貸款之核撥(按:客戶買受房地之總價款,其中三成係自備款,七成為銀行 貸款,而本件被告已銷售房屋之客戶貸款金額合計為一億零四百三十萬一千四 百七十元,此部分容見後述),俾便清償(沖銷)上開建築融資貸款,亦因此 被告公司尚需多支付十六日(即該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數)之建築融資貸款 利息計三十五萬元整(90,000,000×8.75%=7,875,000 7,875,000÷12× 16/30=350,000)。故被告因原告遲延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自受有上開三十 五萬元之建築融資貸款利息損失。
⑵又被告與「厚昌磚情店舖集合住宅」承購戶間所訂「代辦貸款委託書」第四條 明定:「...貸款核撥後,其利息雙方約定於貸款核撥至通知交屋日前由乙



方(即被告)負擔,甲方(即承購戶)則自通知交屋日起開始負擔貸款利息」 ,而本件系爭建物原告原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完工,開始配合交屋,惟原 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始完工,配合點交系爭工程之公共設施予管理委員 會,則被告就系爭建物遲延六十九日完工交屋而依前揭規定所需負擔之銀行貸 款利息,自屬因原告遲延完工所受之損害甚明。查本件被告業已銷售之房地總 價款合計為一億四千九百萬二千一百元,百分之七十之銀行貸款總額為一億零 四百三十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則以銀行貸款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 六十九日貸款利息計為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二百一十九元整(104, 301,470× 8.75%=9,126,379 9,126,379÷12×69/30=1,749,219)。故被告因原告遲延完 工六十九日,自受有上開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二百一十九元銀行貸款利息之損失 。
⑶另被告公司因原告遲延六十九日完工,造成交屋延誤,經與客戶協商後,另補 貼S1房屋承購戶及3B房屋承購戶各三萬元之租金,及折讓與6A房屋承購 戶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十萬元,總計支出十六萬元整。故被告因原告遲延完工, 另受有補貼承購戶房屋租金之損失計十六萬元整。 ⑷又「厚昌磚情」承購戶之購屋價款,其中三成係自備款,七成為銀行貸款,已 如前述,而該三成自備款中之百分之五,承購戶係於辦理交屋時始需支付予被 告,此有被告與承購戶間所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可按。則被告因原告遲延六十九 日完工交屋,而未能如期取得該百分之五之自備款項,亦即遲延六十九日始取 得該百分之五之自備款項,自受有計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之利息損失( 149,002,100×5%=7,450,105 7,450,105×8.75%=651,884 651,884÷12× 69/30=124,959)。
⑸再按被告公司為辦理「厚昌磚情店舖集合住宅」房屋銷售,另聘請專人專職負 責房屋銷售等相關業務,每月計支出人事費用二十萬元。而因該集合住宅預定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完工,辦理交屋,故被告公司原僅需支付此部分之人事 費用至該完工交屋日為止;惟嗣因原告遲延完工六十九日,致使被告不得不繼 續聘僱該批專職人員,直至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完工,將系爭工程之公共設施 點交予管委會為止。故被告因原告遲延六十九日完工交屋,自受有額外支出每 月二十萬元,共計四十六萬元整(200,000×69/30=460,000)之人事費用損失 。
⑹末按八十八年初,政府提供一千五百億元,年利率僅百分之五.0六之低利貸 款額度,供購屋者申請使用。而本件原告倘能如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完工 ,配合辦理交屋,則基於消費者為趕及申請低利貸款之因素考量,必能促進「 厚昌磚情店舖集合住宅」之銷售量。惟因原告遲延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始完 工交屋,致使系爭建物未能如預期增加銷售量,故被告自受有預期可得之房屋 銷售利益之損失。
3、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及完工,實受有上揭共計二百八十四萬 四千一百七十八元整之金錢損失(350,000+1,749,219+160,000+124,959 +460,000=2,844, 178),以及系爭建物預期可得銷售利益之損失。故本件並無 違約金過高之情事可言,已至明確。




參、證據:提出使用執照影本、簽到表影本、點交管委會清單影本、工程日報表影本 、會議紀錄影本、系爭合約所附之估價單影本、代辦貨款委託書影本、房地銷售 明細表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件、照片彩色影本十六件、融資代款明細影本 四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包 基地坐落台中市○○區○○段636-2地號之「厚昌磚情店鋪集合住宅」一案 ,工程總價為四千六百五十萬元整,根據上開合約書第六條工程期限約定原告應 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正式開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全部工程 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完工。系爭工程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如期完工 ,並與被告約定於同年四月廿六日驗收在案。詎被告竟以系爭工程共延誤八十五 天為由,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以二十一天計共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之逾期罰 款。蓋原告既已依約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在案,被告實無扣款之理 由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取得本件工程之使用執照 ,距契約所約定之期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遲延十六日。(二)依系爭合約 第廿三條之約定,原告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配合交屋予購屋客戶,方盡其完 工義務。系爭工程之公共設施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始經點交予管委會,距 契約所約定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期日,已遲延六十九天,則被告依合約第二十 三條之約定,自得向原告請求三百二十萬八千五百元之逾期罰款,已遠逾原告之 請求,是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包基地坐 落台中市○○區○○段636-2地號之「厚昌磚情店鋪集合住宅」一案,工程 總價為四千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正式開工,八十八年 三月十五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全部工程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完工,原告就 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十六天等情,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工程承攬合 約書影本、通知函影本、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四、惟所謂「完工」之定義係兩造爭執之第一個爭點。查原告主張所謂「完工」係指 主體結構完成,惟被告主張所謂「完工」除經被告及購屋客戶驗收合格外,尚須 「負責配合完成交屋手續」,並以系爭工程之公共設施點交予管委會之日,即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作為配合完成交屋手續之日。查,上述兩造爭執之點為「 原告實際完工之日期」,惟認定原告實際完工之日期則涉及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 ,茲就此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系爭承攬契約中,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範圍係包含門廳、 中庭及屋頂花園工程在內之主體結構及裝修等工程,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 估價單在卷足證。原告主張伊只承攬系爭工程結構體部份,顯不足採。(二)完工之定義:按完工應係指承攬人完成其承攬工作範圍內之工作而言,亦即在 本件中原告須完成包含門廳、中庭及屋頂花園工程在內之主體結構及裝修等工 程,始得謂完工。至被告援引兩造於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乙方(即原告) 倘無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取得使用執照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完工,開始配合交屋,均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之約定,主張完 工之定義包含「負責配合完成交屋手續」,原告倘無法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配合交屋予購屋客戶,即須負遲延責任云云。然查,該約定應係指原告於四月 十五日完工後,仍須配合交屋,與完工之定義無涉,亦非指原告如未於四月十 五日實際配合交屋,即須負遲延責任。否則,倘被告與購屋客戶所約定交屋之 日期係在四月十五日之後,豈非原告即須負遲延責任?其不公平甚為顯然。是 被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三)原告實際完工之日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四 月十五日如期完工,並與被告約定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驗收在案等情,然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其完工之事實,雖 提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工務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惟查: 1、前開會議紀議所載「太府4╱26、4/27現場初驗」之文字,係列在「下 週進度」欄內,亦即該記載不過為預定進度,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於四月二十六 日及二十七日進行初驗。又即使被告確有於四月二十六日進行初驗,亦不代表 原告已經完工。
2、系爭承攬契約中,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範圍,如前所述,係包含門廳、中庭及屋 頂花園工程在內之主體結構及裝修等工程。而中庭、車道、門廳、圍牆、騎樓 、天花板裝修等工程,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皆未完工,此有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一日之施工現場照片五幀(編號⑵至⑹)、四月三十日之施工現場照 片乙幀(編號⑵)、五月八日之施工現場照片三幀(編號⑵至⑷)、同年四月 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五月五日至五月六日、五月十二日至五月十六日、五月 二十日至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十九日原告之工程日報表、同年四月十五日、四 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七日、五月十三日之工務會議紀錄影本在卷 足稽。原告雖主張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之部分結構體工程照片,有尚待補強 者,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預定驗收日之前業已補強、同年四月三十日之照片尚 待補強部分,亦於同年五月五日複驗日前加以完成、同年五月八日照片⑵騎樓 地板因被告與隔鄰出入口重覆,尚待被告與隔鄰協調後才施工、照片⑶因水電 管線配置問題,原告將已完工之大理石牆板拆下以配合水電管線工程重行施作 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前述四月廿六日後原告所記載之工程日報表上 進行之工程,多屬承攬契約中約定之門廳、屋頂花園等裝工程,而非完工後有 瑕疵尚待補強,此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工程日報表係記載中庭門廳天花 板「施作」、同年月二十八日之工程日報表係記載「中庭砌磚」,而非使用修 補、補修或補強等字眼即知。是原告主張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如期完工 ,顯非實在。
3、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預定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交屋,且伊實際上亦於同年月五月 十一日開始配合被告交屋,如依被告所言以配合被告交屋日視為完工,則伊亦 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完工在案云云,並提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工務會議 之會議紀錄影本、交屋驗收單影本各乙紙為證。查,如上述所謂完工係指承攬 人完成其承攬工作範圍內之工作而言,前開會議紀議所載「5╱10預訂交屋



」之文字,僅為預定進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已配合完 成全部購屋客戶之交屋手續,更難以據此推斷原告業已實際完成工作。又交屋 驗收單僅係客戶進行驗收之單據,並非實際進行交屋,此觀系爭合約第十八條 明定驗收程序包含客戶驗收即可得知,而如前所述進行驗收並不代表原告工作 之實際完成,況原告僅提出一位購屋客戶之交屋驗收單,亦難據此即認原告業 已實際完成工作,是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4、綜上言之,原告就其主張之實際完工日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所主 張之完工日八八年六月廿四日為被告將系爭工程之公共設施點交予管委會之日 ,依前論述,若以此日作為完工日之認定,對原告甚為不公,故仍應就雙方提 出之証據,論斷「完工日」為何日?查:
(1)依兩造合約約定之承攬契約中,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範圍係包含門廳、中庭及屋 頂花園工程在內之主體結構及裝修等工程,而被告自承兩造大約每星期均會召 開一次之例行工務會議(大多為星期四),就前週及目前之施工項目進行檢討 ,及就下週之工程進度予以計畫,以充分瞭解掌控工程之進度。是依被告所提 出之工務會議紀錄,應可看出兩造所認可之工程進度。(2)依被告所提出八八年四月十五日工務會議紀錄記載有「空中花園4/10打R C、4/11放樣」、「RF、8A、1F二次工程、紮筋、搗灌混凝土」: :::::;八八年四月廿二日工務會議紀錄記載「屋頂花園花台砌磚完成」 :::::;八八年四月廿九日工務會議紀錄記載「門廳天花板施作完成」、 「門廳石材施作」、「中庭地坪鋪設中」:::::;八八年五月七日工務會 議紀錄記載「中庭部分剩石材貼作」::::::,之後於八八年五月十三日 工務會議紀錄記載之該週工程進度除「一樓中庭石砵形式確認」外,即無記載 有關屋頂花園及中庭及門廳等裝修工程,並附載下週之工程進度為缺失修繕項 目及驗收項目,之後於八九年五月廿七日之工程會議紀錄皆為驗收過程中發現 之缺失要求原告配合改善之內容,是本件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以八八年五 月十三日為準。以八八年五月十三日為完工日,與兩造約定之八八年四月十五 完工日相較,則原告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二十八天,堪以認定。五、依前所述,原告遲延完工之日數為廿八日,是本件接續審究者為得以主張之延展 工程日數為幾日?原告主張根據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如因工程數量增加或可歸責 於被告之原因,及不可抗力之因素,得展延工期。故(一)系爭工程數量增加二 百十四萬六千八百零七元,以總工程價款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工程期限三百一十 九天(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換算,計增加十五個工作天 。(二)另可歸責於厚昌公司事由者有⑴因厚昌公司申請電力不足致延後二十日 施工⑵八十七年八月廿九日因雨延後二日勘驗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因厚昌公司 工程變更延後澆置一天。合計二十三個工作天。(三)不可抗力之因素:施工期 間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同年月十月十六日、同年十月廿七日因颱風無法施工計 三天。經查:
(一)關於系爭工程數量增加部分:按本件承攬合約第六條:「如因工程數量增加或 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及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延長工期者,乙方得以書面向甲方 申請展期,甲方應視實際情形核定之,乙方對甲方核定之期限不得異議。」惟



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工程數量之增加曾踐行此項書面申請展延工期之程 序,依系爭合約第六條,原告自不得於事後主張因工程數量增加而須延展工期 十五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二)關於可歸責於厚昌公司事由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申請電力不足致延後二十日施工,然查有關「工地臨 時水電申請及設備」屬假設工程之一部,而假設工程係屬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 ,有原告與訴外人厚昌營造公司簽訂之假設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系爭合約所 附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則申請電力不足致延後二十日施工即非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前開假設工程承攬合約,探求當事 人真意之結果,實際上當事人應係原告與被告厚昌公司云云,查前開設工程承 攬合約書既已載明當事人(即立合約書人)係原告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府公司)及訴外人厚昌營造公司,其意思表示已甚為明確,不生探求當事 人真意之問題,原告此項主張自無可取,其聲請訊問證人許正通甲○○、盧 耀煌、吳奕遠、朱唐安核無必要。
2、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因雨延後二日勘驗,故得展延工期二日。查, 關於因雨延後二日勘驗是否導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或進行遲緩,原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況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雖原定下午勘驗但因雨順延至同月三十一日 ,該日下午結構體工程仍在進行,有該日之工程日報表足稽,是延後勘驗顯然 與工程之進行遲緩並無關聯。原告據此主張得展延工期二日,即無所據。 3、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厚昌公司工程變更延後澆置一天,故得展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