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90號
ULDV,107,訴,590,2019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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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何勝野 
訴訟代理人 何定暐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吳嘉哲 
      黃映臻 
被   告 何勝南 
      彭美麗 
      何明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良恩 
被   告 何俊仁 

      何文寶 
      何文堂 

      黃燕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明 
被   告 何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顏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面積二五四八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六月廿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⑴部分面積三四六點六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中華民 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㈡編號⑹部分面積一九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勝南 取得。
㈢編號⑵部分面積三五三點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㈣編號部分面積五二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彭美麗



得。
㈤編號部分面積一二九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良恩 取得。
㈥編號⑽部分面積一九二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明和 取得。
㈦編號⑸部分面積四八0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俊仁 取得。
㈧編號⑻部分面積七三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文寶取 得。
㈨編號⑼部分面積七三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文堂取 得。
㈩編號⑺部分面積七三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燕修取 得。
編號⑶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顏鵬何成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為道路,面積四0四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中華 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何勝南彭美麗、何良 恩、何明和何俊仁何文寶何文堂黃燕修何顏鵬、何 成及原告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四三四二七分之八六 八四、四三四二七分之四三四三、四三四二七分之八六九、四 三四二七分之三四七四、四三四二七分之四三四三、四三四二 七分之八六八四、四三四二七分之一四四八、四三四二七分之 一四四八、四三四二七分之一四四八、四三四二七分之一四四 八、四三四二七分之一四四八、四三四二七分之五七九0比例 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為水溝,面積二九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中華民 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何勝南彭美麗何良恩何明和何俊仁何文寶何文堂黃燕修何顏鵬、何 成及原告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四三四二七分之八六八 四、四三四二七分之四三四三、四三四二七分之八六九、四三 四二七分之三四七四、四三四二七分之四三四三、四三四二七 分之八六八四、四三四二七分之一四四八、四三四二七分之一 四四八、四三四二七分之一四四八、四三四二七分之一四四八 、四三四二七分之一四四八、四三四二七分之五七九0比例保 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彭美麗何俊仁何顏鵬何成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額,並由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何勝南何良恩何明和何文寶何文堂黃燕修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 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 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依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6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更正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如分配面積有 增減,則以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 年9 月16日鑑 估報告書(下稱鑑估報告書)為據計算找補金額。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當初係因原共有人之一逾期未 辦理繼承登記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將該應有部 分原物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後,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受領 補償金等語置辯。
㈡被告何勝南則以:因被告何勝南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前 曾經歷火災,故系爭土地內道路如未拉直,不利往後消防、 救護;同意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更正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置辯。
㈢被告彭美麗則以:同意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置辯。 ㈣被告何明和何良恩則以:主張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蓋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須拆除之建物更多,且之所以會 將附圖乙案編號D 部分分配予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 因共有人間於73年11月30日曾簽訂共有物分割合約書,嗣簽 訂合約書人之一即被繼承人何火枝(管理人:何大茂)部分 無人繼承,被告何良恩乃於84年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亦 因此該部分嗣方成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惟訴外人何 大茂之後代早於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前即在如附圖乙案編號 D 部分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為使彼等得繼續於編號D 部分 土地上居住使用,乃將編號D 部分分配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以利現居住於編號D 部分土地上之使用人,日後另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價購或承租該部分土地等語置辯。 ㈤被告何俊仁則以: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蓋依附圖 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須拆除多人之建物等語置辯。 ㈥被告何顏鵬何成則以:同意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分割後被告何顏鵬何成願意繼續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㈦被告何文寶何文堂黃燕修則以:希望三人分配位置能相 鄰,且因三人分配位置係位於系爭土地後端,除請求要有符



合相關建築法令之道路供彼等通行外,分配在前面土地之人 應補償彼等分配在後面土地之人之土地前後價值差異;再如 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日後會有無法排水之問題,且為 路沖恐生危險,同意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 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
㈡系爭土地現況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 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 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再徵之除被告何俊仁外, 其餘被告另主張以附圖乙案 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情節以觀,顯見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 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 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北側較寬,南側較窄之L形,北側臨北環路, 西側臨文明路,其上現況概如現況圖所示,即藍色線為道路 線,為系爭土地私設巷道,寬約2 米多,供系爭土地內部共 有人出入使用,編號A 、B 分別為磚造錏板平房、磚造平房 ,面積分別為182.70、35.84 平方公尺,現均為原告占有使 用;編號C 、D 分別為磚造平房、鐵架涼棚,面積分別為62 .45 、100.16平方公尺,現均為被告何俊仁占有使用;編號 E 、F 、G 分別為鐵架車庫、二樓RC住宅、二樓RC住宅,面 積分別為43.64 、69.84 、77.24 平方公尺,現為第三人何 道茂等人占有使用;編號H 為磚造平房,面積為168.92平方 公尺,現為訴外人張淑惠占有使用;編號I 、J 分別為磚造 平房、磚造平房,面積分別為113.94、80.40 平方公尺,現 均為被告彭美麗何明和何良恩占有使用;編號K 為二樓 RC住宅,面積為111.98平方公尺,現為被告何勝南占有使用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 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圖在卷可憑。是前揭系爭土 地之臨路交通情形及使用現況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 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69年度台上字第 1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除被告何俊仁外,其餘被 告雖均主張以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惟依該 分割方案分割,業已就上開現況圖所示藍色線之道路部分分 配由編號F 之原告,及編號I1、I2、I3之被告何文寶、何文 堂、黃燕修分別單獨取得,且原告及被告何文寶何文堂黃燕修就其等分得道路部分之土地不願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 權,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兩造即應就上開道路部分之土地不 予分割才是,而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審理時即已持該等 判決意旨告知兩造此情,然被告(被告何俊仁除外)卻仍提 出附圖乙案主張分割系爭土地,核有違上開判決意旨,故被 告(被告何俊仁除外)主張以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 爭土地,尚難憑採。
⒊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 ,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



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民 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 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 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固主張系爭土地無論採附圖甲 案或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獲 分配編號⑴或編號D 其上均有地上物,使用情況複雜不利管 理,故就編號⑴或編號D 部分應變價分割,而由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取得該變價分割之價金等語,惟無論依附圖甲案 分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獲分配編號⑴部分面積為34 6.60平方公尺,或依附圖乙案分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所獲分配編號D 部分面積為330 平方公尺,日後均可供建築 使用,而無原物分配困難之情,依上開判決要旨,即須先原 物分配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才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僅以其上有地上物一情,即遽而主張原物分配困難,請求 就其應有部分予以變價分割等語,要乏所據。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原則上係按兩造目前使用管理位置分配,而分割後兩造取得 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 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現行建築法令,及系爭土地之 經濟利用等各情,是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案所 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 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因採附圖甲案 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 附圖甲案面積增減表欄所示。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 配位置詳如附圖甲案所示,兩造所分得土地於分割後因分配 位置差異而價值有所不同,兩造自應按各該分得部分土地之 價值高低及面積增減,互以金錢為補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外非都市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08 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6,600 元,北側臨約8 公尺寬之北環路, 西側臨約6 公尺寬之文明路,基本上之差異有面積、形狀、 臨街情形、地勢等個別因素不同之問題,而城鄉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系爭土地依最有 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 法進行評估其基準土地正常價格,再以加權平均方式,決定 基準土地最適正常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1,100元,復依個別面 積、形狀、臨街情形、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兩造 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 分配之土地價值,並由其中分配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即原告及 被告彭美麗何俊仁何顏鵬何成,就其分得價值超出 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即被告中華 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何勝南何良恩、何 明和、何文寶何文堂黃燕修為補償,其鑑價結果尚稱合 理,應屬可採,故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是原告及被告彭美麗何俊仁何顏鵬何成應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補償金額,並由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何勝南何良恩何明和何文寶何文堂黃燕修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受領,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表:
┌────┬───────┬───────────────────────────────────────┐
│ │ │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 │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
│ │ (新臺幣) │ 何勝野彭美麗何俊仁何顏鵬何成
├────┼───────┼───────┼───────┼───────┼───────┼───────┤
│中華民國│ 1,270,030元 │ 617,392元 │ 40,845元 │ 563,075元 │ 24,359元 │ 24,359元 │
├────┼───────┼───────┼───────┼───────┼───────┼───────┤
何勝南 │ 610,472元 │ 296,765元 │ 19,633元 │ 270,656元 │ 11,709元 │ 11,709元 │
├────┼───────┼───────┼───────┼───────┼───────┼───────┤
何良恩 │ 998,186元 │ 485,242元 │ 32,103元 │ 442,551元 │ 19,145元 │ 19,145元 │
├────┼───────┼───────┼───────┼───────┼───────┼───────┤
何明和 │ 655,692元 │ 318,748元 │ 21,088元 │ 290,705元 │ 12,575元 │ 12,576元 │
├────┼───────┼───────┼───────┼───────┼───────┼───────┤
何文寶 │ 42,025元 │ 20,429元 │ 1,352元 │ 18,632元 │ 806元 │ 806元 │
├────┼───────┼───────┼───────┼───────┼───────┼───────┤
何文堂 │ 103,977元 │ 50,546元 │ 3,344元 │ 46,099元 │ 1,994元 │ 1,994元 │
├────┼───────┼───────┼───────┼───────┼───────┼───────┤
黃燕修 │ 29,803元 │ 14,488元 │ 959元 │ 13,213元 │ 572元 │ 571元 │
├────┼───────┼───────┼───────┼───────┼───────┼───────┤
│金額合計│ 3,710,185元 │ 1,803,610元 │ 119,324元 │ 1,644,931元 │ 71,160元 │ 71,1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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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