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83號
ULDV,107,訴,483,2019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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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李桂春 

      李永勝 

      李駿騰 


      李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李溪田 


      李志堅 


      李志勇 


      李志毅 


      石秀玉 

      李秋億 

      李欣豐 

      李明奇 

      李秉澄即李明典


      李洺勝即李明政


      林李錦霞

      李吟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存孝 
被   告 李正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正位即李家宏


被   告 李正成 

      陳李金雲

      李鴻鎰 


      李金戀 


      李淑禎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蕙秀 

被   告 李文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吉 
被   告 李文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李志弘即李溪聰之繼承人


      李淑姿即李溪聰之繼承人



      李珮棻即李溪聰之繼承人


      鍾偉毓即李溪聰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志弘李淑姿李珮棻、鍾偉毓應就被繼承人李溪聰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二五二四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二○二地號、面積一○五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二筆土地面積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符號甲部分、面積七○五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李桂 春、李永勝李駿騰李崇志,與被告李志弘李淑姿、李珮 棻、鍾偉毓、李溪田李志堅李志勇李志毅石秀玉、李 秋億、李欣豐李明奇李秉澄即李明典李洺勝即李明政共 同取得,並除被告李志弘李淑姿李珮棻、鍾偉毓四人就原 共有人李溪聰應分得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外,各按原應有 部分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㈡符號乙部分、面積六六二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李文 博、李文賢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 有。
㈢符號丙部分、面積六六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李 錦霞、李吟華李正行李正成李正位即李家宏陳李金雲李鴻鎰李蕙秀李金戀李淑禎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㈣符號丁部分、面積四九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兩造共同 取得,並除被告李志弘李淑姿李珮棻、鍾偉毓四人就原共 有人李溪聰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外,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㈤符號乙1 部分、面積四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李文 博、李文賢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
㈥符號丙1 部分、面積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李 錦霞、李吟華李正行李正成李正位即李家宏陳李金雲李鴻鎰李蕙秀李金戀李淑禎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㈦符號丁1 部分、面積二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兩造共同 取得,並除被告李志弘李淑姿李珮棻、鍾偉毓四人就原共 有人李溪聰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外,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原共有人李溪聰業於起訴前民國102 年4 月12日死亡 ,原告因而於107 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對李溪聰之起訴,並 追加其全體繼承人李志弘李淑姿李珮棻李淑玲為被告 ; 然其中李淑玲亦於本件起訴前之105 年5 月2 日死亡,應 由其夫鐘萬之子即被告鍾偉毓再轉繼承,因而再於108 年10 月7 日具狀撤回對李淑玲之追加,並追加鍾偉毓為被告(按 訴狀均誤繕為聲明承受訴訟,爰予更正),核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又原共有人即被告李樹立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死亡,且其應有 部分業經李樹立之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石秀玉所有, 原告因而於108 年6 月4 日具狀聲明石秀玉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溪田李志堅李志勇李志毅李秋億李欣豐李明奇李秉澄即李明典李洺勝即李明政林李錦霞、李 吟華、陳李金雲李鴻鎰李蕙秀李金戀李淑禎、李志 弘、李淑姿李珮棻石秀玉、鍾偉毓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524. 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201地號土地)及同段1202地號、面 積105.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202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二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李溪聰業於102 年4 月12日死 亡,其應有部分應由李志弘李淑姿李珮棻李淑玲等人 共同繼承; 而繼承人李淑玲亦於105 年5 月2 日死亡,其應 繼分應由其夫鐘萬繼承,然鐘萬亦於106 年8 月31日死亡, 李淑玲之應繼分應由鐘萬之子即被告鍾偉毓再轉繼承,然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並同意依被告李文博、李文 賢二人之分割意見,即如附圖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 斗南地政)108 年4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之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文博李文賢部分:
主張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除附圖編號丁及丁1 為預留 道路,由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外,其餘依三房各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合併分割,由各房共有人依其等原應有部分 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㈡、被告李正行李正位即李家宏李正成部分: 同意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㈢、被告李溪田李吟華陳李金雲李金戀李淑禎李蕙秀李鴻鎰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 庭稱:
李溪田稱希望保留一塊地蓋公廳拜祖先外; 其餘被告稱希 望分成三房各一塊,每一塊由各房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㈣、被告李志堅李志勇李志毅李秋億李欣豐李明奇李秉澄即李明典李洺勝即李明政林李錦霞李志弘、李 淑姿、李珮棻石秀玉、鍾偉毓等人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 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 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到場被 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載明在卷可按(訴一卷第327 至353 頁),且參酌本院為本 件分割事件調解時,未能調解成立之情節,足信屬實。另系 爭二筆土地為已公告實施都市計畫之土地,亦有原告提出之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2 紙可按, 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二 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李溪聰業已死亡,其所遺之應有部分各1/ 36,應由被告李志弘李淑姿李珮棻及訴外人李淑玲共同 繼承; 然李淑玲亦已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鍾偉毓再轉繼 承,然未據被告李志弘李淑姿李珮棻及鍾偉毓等人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李 溪聰與李淑玲之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7 月31日彰院司家試字第10 70731018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 年9 月26日新 北院輝家科字第023526號函等在卷可佐(調字卷第147 頁、 第321 至335 頁、訴二卷第21至31頁),足信無誤。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李志弘李淑姿李珮棻及鍾偉毓四人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溪聰所遺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6辦理繼 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㈢、查系爭二筆土地東西相鄰,其中1202地號土地,目前已有部 分與西臨之田興路18巷既成巷道合併使用,其餘含東邊之10 21地號土地東側及東北側,分別有共有人等所共有之磚造瓦 頂平房或鋼架鐵皮屋等建物分別占有使用,南側則有共有人 等所有之鋼架石棉瓦廠房占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斗南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明確,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一紙,與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斗南地政107 年10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調字卷第225 至243 頁),足信無誤。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 地之使用現況,與到場之共有人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且經本院將該分割方案寄送未到場之被告,渠等均未到場 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其等對該分割方案無意見,應符 合各共有人之意願; 且依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與其等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一致,符合各有人之公平 ; 並與各共有人原分管使用位置大致相當,各房分得之土地 亦屬完整,各房之共有人能充分利用、發揮各分得土地之經 濟價值等情,本院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且共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於本件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後 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又被告李志弘李淑姿李珮棻及鍾偉毓四人,係共同繼承原共有人李溪聰 之應有部分,屬公同共有不可分之權利,應依同法第85第2 項規定,連帶負擔其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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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太興段1201、120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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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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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桂春 │1/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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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永勝 │1/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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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駿騰 │1/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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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崇志 │1/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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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溪聰 │1/36 │由李志弘李淑姿李珮棻、鍾偉│
│ │ │ │毓公同共有,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
│6 │李溪田 │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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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志堅 │1/1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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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志勇 │1/1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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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志毅 │1/1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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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石秀玉 │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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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李秋億 │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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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欣豐 │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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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明奇 │1/1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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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李秉澄即李明典│1/1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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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李洺勝即李明政│1/1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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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李文博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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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李文賢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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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林李錦霞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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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李吟華 │5/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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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李正行 │5/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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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李正成 │5/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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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李正位即李家宏│5/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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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陳李金雲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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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李鴻鎰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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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李蕙秀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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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李金戀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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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李淑禎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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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