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37號
ULDV,107,訴,437,2019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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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鄭胎賜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有物分割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
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329,26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51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提
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
第441 條、第442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未據上訴人表明上訴理
由,茲依前揭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開
欠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關於命補
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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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