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黃麗美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林鹿雄
訴訟代理人 林建民
被 告 林益拱
林信元
林信中
林尚德
林信介
羅春林
陳高秋里
陳景州
林綢
林欣怡
林怡君
張林芙蓉
樊林秀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樊碧香
被 告 粘林阿有
林來柱
林月盆
林雅玲
林詩萱
林翔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籃珮瑜
受告知訴訟人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萬福
訴訟代理人 張才有
受告知訴訟人 林有清
許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林芙蓉、樊林秀英、粘林阿有、林來柱、林月盆、林 綢、林欣怡、林怡君、林雅玲、林詩萱、林翔擇應就坐落雲 林縣○○市○○段○○○地號、面積二七○五點○四平方公
尺土地,被繼承人林德喜應有部分四二四八四八分之五七三 七五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面積三六五 三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八二地號、面積二七○五點 ○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 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㈠部分面積七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信元 、林信中、林尚德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 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㈡部分面積七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鹿雄取得。 ㈢編號㈢部分面積一二二三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 綢、林欣怡、林怡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 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㈣部分面積三二八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繼承人林 德喜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林芙蓉、樊林秀英、粘林阿有、林來 柱、林月盆、林綢、林欣怡、林怡君、林雅玲、林詩萱、林 翔擇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㈤編號㈤部分面積八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及編號㈥部分面積七 ○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林益拱、林信介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㈦部分面積九六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景州取 得。
㈦編號㈧部分面積一八六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高秋 里取得。
㈧編號㈨部分面積八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景州、 陳高秋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 有。
㈨編號㈩部分面積四○九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 林鹿雄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十一)部分面積一○三一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羅春林取得。
編號(十二)、(十三)部分面積共六三二點四五平方公尺 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原告、被告林益拱、林信介、陳高秋里、羅春林應提出如附 表四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被告林信元、林信中、林尚德、林 鹿雄、林綢、林欣怡、林怡君、陳景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 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 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前查得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582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德喜於起訴前 死亡,乃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起訴請求:被告張 林芙蓉、樊林秀英、粘林阿有、林來柱、林月盆、林綢、林 欣怡、林怡君、林雅玲、林詩萱、林翔擇應就系爭582 地號 、面積2705.04 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林德喜應有部分42 4848分之57375 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信元、林信中、林尚德、羅春林、陳高秋里、陳景州 、張林芙蓉、樊林秀英、粘林阿有、林來柱、林月盆、林雅 玲、林詩萱、林翔擇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58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德喜於民國34年7 月28日死亡 ,由被告張林芙蓉、樊林秀英、粘林阿有、林來柱、林月盆 、林綢、林欣怡、林怡君、林雅玲、林詩萱、林翔擇等人繼 承,故被告張林芙蓉、樊林秀英、粘林阿有、林來柱、林月 盆、林綢、林欣怡、林怡君、林雅玲、林詩萱、林翔擇等人 應就系爭582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林德喜之應有部分應先辦理 繼承登記。
㈡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併稱系 爭2 筆土地),面積各為3653.13 平方公尺、2705.04 平方 公尺,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同 段111 、112 、113 、114 建號建物,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各該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該土地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但因兩造對分割之方法上有 異議,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 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合併分割。
㈢因原告與被告林鹿雄前已將應有部分面積各約146 平方公尺 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是分割出編號㈩由原告與被告林鹿雄保 持共有;現有建物F、H、I、J南側與建物G西側劃設道 路編號(十二)通行南仁路,不傷及建物;編號㈤及㈥分歸 被告林益拱、林信介共同取得,各取得2 分之1 ;編號㈦分 歸陳景州取得;編號㈧分歸陳高秋里取得;編號㈨分歸陳景 州及陳高秋里共同取得,以符合建物H、I之法定空地要求 ;另沿系爭582 地號土地西側劃設6 公尺寬之道路,並於底 部設置迴轉道,依共有人應有比例保持共有,不保留建物A ,將編號㈠分歸原告及被告林信元、林信中、林尚德保持共 有,持分面積扣除146 平方公尺及應負擔道路之面積;編號 ㈡分歸被告林鹿雄取得;編號㈢分歸被告林綢、林欣怡、林 怡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㈣分歸林德喜之繼承人取得;編號(十一)分歸被告羅春 林取得。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乃以維持現有土地使用及方整 為考量基準,已考量兩造之實際使用面積、利益、土地之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益價值。爰請求 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本件之 分割方案,惟因增加道路面積負擔,致產生面積增減而需找 補,關於找補標準,當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以免增加共 有人之現金負擔,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鹿雄、林益拱、林信介、林綢、林欣怡、林怡君則以 :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也同意以原告所主張 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差額找補之計算標準,並提出系爭2 筆 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同意書,及被告林鹿雄提出於分割後仍 願與原告保持共有之同意書;被告林綢、林欣怡、林怡君提 出於分割後仍願彼此保持共有之同意書;被告林益拱、林信 介提出於分割後仍願彼此保持共有之同意書。
㈡被告樊林秀英: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被告林信元、林信中、林尚德、羅春林、陳高秋里、陳景州 、張林芙蓉、粘林阿有、林來柱、林月盆、林雅玲、林詩萱 、林翔擇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林信元、林 信中、林尚德、羅春林、陳高秋理、陳景州、林來柱提出同 意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同意書,及被告林信元、林信中
、林尚德提出於分割後仍願與原告保持共有之同意書,及被 告陳高秋里、陳景州提出於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之同意書。 此外,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 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 筆土地 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其中系爭582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德喜已死亡, 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2 筆土地之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林德喜、林鄭金枝、 林德風、林德雄等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含手抄戶籍 登記簿)及其等繼承人全體之戶籍謄本、本院107 年3 月23 日雲院忠家詢字第107000020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 第23頁、第185 至199 頁、第241 至307 頁、第323 頁、卷 二第317 至331 頁)。又兩造於本件調解程序、準備程序及 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法全部到庭,顯然系爭2 筆土地無法以 協議之方式分割。另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 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且經系爭2 筆土地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亦有同意書附卷可 佐(見本案卷二第23至25頁),又無合併分割為不適當之情 形,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林德喜之繼承人應就 系爭582 地號土地林德喜之應有部分424848分之57375 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2 筆土地裁判合併分割,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系爭 2 筆土地西南鄰寬約3.7 公尺、7.5 公尺到10公尺寬之南仁 路及牛埔子溪,西北側有寬約4.2 公尺之柏油道路,系爭58 2 地號土地上有鐵皮雞舍①、2 樓混凝土磚造房屋②(門牌 :南仁路85-3號)、1 樓混凝土建物③(門牌:南仁路85號 )、1 樓磚造建物④(門牌:南仁路85號)、2 層樓鋼筋混 凝土建物即廟宇慈善堂⑤(門牌:南仁路85號),其後有1 樓增建鐵皮建物⑥,前方有該廟宇之將爺廟⑦,系爭581 地 號土地上有1 樓混凝土磚造建物⑧(門牌:南仁路91號)及 3 棟連棟之2 樓加強磚造建物⑨、⑩、⑪(門牌:南仁路87 -2號、87-3號、87-4號),其東側有增建1 樓磚造鐵皮建物 ⑫,建物⑨北側有磚造鐵皮屋頂建物⑬,中間有1 樓磚造瓦 頂建物⑭(門牌:南仁路87號),系爭581 地號土地東側毗 鄰處有非共有人所有之2 樓磚造建物⑮、鐵皮倉庫⑯等情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林益拱、羅春林、林綢、林欣 怡、林怡君、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 本院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斗六地 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3日及同年6 月19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現況成果圖)等存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211 至 235 頁、第329 頁、第469 頁),並有斗六市○○段000 ○ 000 ○000 ○000 ○○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籍圖、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下稱斗六市公所)107 年2 月2 日斗六市工字第10700034 81號函及同年月23日斗六市工字第1070004445號函、雲林縣 政府107 年2 月9 日府建管二字第1073903278號函等在卷可 佐(見本案卷一第41至55頁、第59至73頁、第119 至138 頁 、第143 至161 頁、第201 至209 頁)。又原告已當庭陳明 上開斗六地政事務所現況成果圖上所載建物A(即勘驗筆錄 ②)為被告林鹿雄所有、建物B(即勘驗筆錄③)為原告所 有、建物C(即勘驗筆錄⑤)為被告林益拱及林信介管理之 慈善堂、建物D(即勘驗筆錄⑥)為廟宇後方增建鐵皮建物 、建物F(即勘驗筆錄⑨)為被告林益拱所有、建物H(即 勘驗筆錄⑩)為被告陳景州所有)、建物I及J(即勘驗筆 錄⑪、⑫)為被告陳高秋里所有、建物G為將爺廟,其右側 建物(即勘驗筆錄⑧)為原告及被告林鹿雄出賣予林來柱等 情,此部分建物之使用情形,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
堪認屬實。是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 實,可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主要以供建築建物之用,僅西南側鄰南 仁路,其上則有多筆建物,其中現況成果圖之建物C、F、 H、I分別領有斗六市○○段000 ○000 ○000 ○000 ○○ 號建物登記謄本,而該112 建號建物領有雲營使字第185 號使用執照、該114 建號建物領有雲營使字第78號使用執 照,有該等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斗六市 公所107 年2 月2 日斗六市工字第1070003481號函、現況成 果圖、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2日斗地四字第10800072 48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41至55頁、第119 至138 頁、第469 頁、卷二第447 至454 頁),而該雲營使字第 78號並無相關建築圖說,該雲營使字第185 號雖有竣工圖 ,但並無標明法定空地之位置,亦有斗六市公所107 年2 月 23日斗六市工字第1070004445號函及檢附之竣工圖在卷可憑 (見本案卷一第151 頁、卷末民事證件存置袋),而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之乙種 建築用地建蔽率為60%,故於分割時只需考慮上開111 至11 4 建號建物符合上開建蔽率之規定即可,又參酌系爭2 筆土 地僅西南側鄰南仁路,分割後之各土地自應以得通聯至該南 仁路為適當,則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劃設編號(十二) 、(十三)為私設道路,編號㈠至(十一)各區塊並考量使 用現況作分配,且均得以連接南仁路而對外通行【編號㈨為 被告陳高秋里、陳景州所共有,得透過編號㈦及㈧及私設道 路(十二)對外通行】,並考量原告、被告林鹿雄、林信元 、林信中、林尚德、林綢、林欣怡、林怡君、林益拱、林信 介、陳高秋里、陳景州等人於分割後仍有願保持共有之意願 ,分配後之土地地形大致完整,土地價值相當,使用及通行 均稱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及經濟效用,故認 為本件分割方法將附圖編號㈠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信 元、林信中、林尚德等人共同取得;編號㈡部分土地分歸被 告林鹿雄取得;編號㈢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綢、林欣怡、林 怡君共同取得;編號㈣部分土地分歸林德喜之繼承人取得; 編號㈤及㈥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益拱、林信介共同取得;編 號㈦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景州取得;編號㈧部分土地分歸被 告陳高秋里取得;編號㈨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景州、陳高秋 里共同取得;編號㈩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鹿雄共同取 得;編號(十一)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羅春林取得;編號(十 二)、(十三)部分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共有人共同取
得,編號㈠、㈢、㈤、㈥、㈨、㈩、(十二)、(十三)部 分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此一分割方案 ,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 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之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 應屬適當。從而,本件裁判合併分割應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系爭2 筆土地如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兩造多分 得及少分得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三所示,而原告主張以系爭2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00 元作 為計算相互補償之標準,經到庭之被告林鹿雄、林益拱、林 信介、林綢、林欣怡、林怡君等人均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 則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任何意見,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經 計算後,原告黃麗美、被告林益拱、林信介、羅春林、陳高 秋里應分別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被告林鹿雄、 林信元、林信中、林尚德、陳景州、林綢、林欣怡、林怡君 等人,故有關系爭2 筆土地之補償金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㈤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3 款設有規定。查被告陳高秋里之配偶及被告陳景州之父 親即陳金郎於87年12月18日將其對系爭581 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424848分之45122 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 押權予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另被告林鹿雄於89年8 月 9 日將其對系爭58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 分之1 分別設定 擔保各75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有清、許英,有系爭2 筆 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林有 清、許英經原告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見本案卷一第31 5 至319 頁),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抵 押權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對系爭581 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於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陳高秋里、陳景州所分得之土 地上;抵押權人林有清、許英對被告林鹿雄就系爭582 地號 土地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林鹿雄所分得之編號 ㈡土地上。準此,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對林金郎就系爭581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424848分之45122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分 割後應轉載至被告陳高秋里、陳景州所取得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土地上;林有清、許英對被告林鹿雄就系爭582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之抵押權,於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林鹿 雄所取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編號㈡之土地上。
四、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 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共有人 │系爭581 地號土地 │系爭582 地號土地 │個人應有│訴訟費用負│
│號│ ├──────┬──────┼──────┬──────┤部分面積│擔比例 │
│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總和 │ │
├─┼────┼──────┼──────┼──────┼──────┼────┼─────┤
│1│黃麗美 │0000000分之 │177.02㎡ │32分之1 │84.54㎡ │261.56㎡│63245分之 │
│ │ │82349 │ │ │ │ │2601 │
├─┼────┼──────┼──────┼──────┼──────┼────┼─────┤
│2│林鹿雄 │424848分之 │708.09㎡ │8分之1 │338.13㎡ │1,046.22│63245分之 │
│ │ │82394 │ │ │ │㎡ │10407 │
├─┼────┼──────┼──────┼──────┼──────┼────┼─────┤
│3│林益拱 │48分之1 │76.11㎡ │424848分之 │407.08㎡ │483.19㎡│63245分之 │
│ │ │ │ │63935 │ │ │4806 │
├─┼────┼──────┼──────┼──────┼──────┼────┼─────┤
│4│林信介 │48分之1 │76.11㎡ │424848分之 │407.08㎡ │483.19㎡│63245分之 │
│ │ │ │ │63935 │ │ │4807 │
├─┼────┼──────┼──────┼──────┼──────┼────┼─────┤
│5│林信元 │0000000 分之│177.02㎡ │32分之1 │84.53㎡ │261.55㎡│63245分之 │
│ │ │82349 │ │ │ │ │2602 │
├─┼────┼──────┼──────┼──────┼──────┼────┼─────┤
│6│林信中 │0000000 分之│177.02㎡ │32分之1 │84.53㎡ │261.55㎡│63245分之 │
│ │ │82349 │ │ │ │ │2602 │
├─┼────┼──────┼──────┼──────┼──────┼────┼─────┤
│7│林尚德 │0000000 分之│177.02㎡ │32分之1 │84.53㎡ │261.55㎡│63245分之 │
│ │ │82349 │ │ │ │ │2602 │
├─┼────┼──────┼──────┼──────┼──────┼────┼─────┤
│8│羅春林 │26553 分之 │653.64㎡ │26553 分之 │484㎡ │1,137.64│63245分之 │
│ │ │4751 │ │4751 │ │㎡ │11316 │
├─┼────┼──────┼──────┼──────┼──────┼────┼─────┤
│9│陳高秋里│424848分之 │194㎡ │0 │0 │194㎡ │63245分之 │
│ │ │22561 │ │ │ │ │1929 │
├─┼────┼──────┼──────┼──────┼──────┼────┼─────┤
││陳景州 │424848分之 │194㎡ │0 │0 │194㎡ │63245分之 │
│ │ │22561 │ │ │ │ │1929 │
├─┼────┼──────┼──────┼──────┼──────┼────┼─────┤
││林綢 │0000000 分之│347.70㎡ │0000000 分之│121.77㎡ │469.47㎡│63245分之 │
│ │ │121310 │ │57375 │ │ │4670 │
├─┼────┼──────┼──────┼──────┼──────┼────┼─────┤
││林欣怡 │0000000 分之│347.70㎡ │0000000 分之│121.77㎡ │469.47㎡│63245分之 │
│ │ │121310 │ │57375 │ │ │4670 │
├─┼────┼──────┼──────┼──────┼──────┼────┼─────┤
││林怡君 │0000000 分之│347.70㎡ │0000000 分之│121.77㎡ │469.47㎡│63245分之 │
│ │ │121310 │ │57375 │ │ │4670 │
├─┼────┴──────┴──────┼──────┼──────┼────┼─────┤
││林德喜之繼承人即林綢、林欣怡、林怡君│424848分之 │365.31㎡ │365.31㎡│63245分之 │
│ │、張林芙蓉、樊林秀英、粘林阿有、林來│57375 │ │ │3634 │
│ │柱、林月盆、林雅玲、林詩萱、林翔擇 │ │ │ │ │
├─┴────┬──────┬──────┼──────┼──────┼────┼─────┤
│ 總計│ │3,653.13㎡ │ │2,705.04㎡ │6,358.17│1分之1 │
│ │ │ │ │ │㎡ │ │
└──────┴──────┴──────┴──────┴──────┴────┴─────┘
附表二:如附圖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區塊│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 │面積總和 │
├──┼────┼──────┼────────┼─────┤
│ │黃麗美 │2分之1 │204.94㎡ │409.88㎡ │
│ ㈩ ├────┼──────┼────────┤ │
│ │林鹿雄 │2分之1 │204.94㎡ │ │
├──┼────┼──────┼────────┼─────┤
│ │黃麗美 │36350 分之 │38.86㎡ │727㎡ │
│ │ │1943 │ │ │
│ ├────┼──────┼────────┤ │
│ │林信元 │36350 分之 │229.38㎡ │ │
│ │ │11469 │ │ │
│ ㈠ ├────┼──────┼────────┤ │
│ │林信中 │36350 分之 │229.38㎡ │ │
│ │ │11469 │ │ │
│ ├────┼──────┼────────┤ │
│ │林尚德 │36350 分之 │229.38㎡ │ │
│ │ │11469 │ │ │
├──┼────┼──────┼────────┼─────┤
│ │林綢 │3分之1 │407.94㎡ │1,223.8㎡ │
│ ├────┼──────┼────────┤ │
│ │林欣怡 │3分之1 │407.93㎡ │ │
│ ㈢ ├────┼──────┼────────┤ │
│ │林怡君 │3分之1 │407.93㎡ │ │
├──┼────┼──────┼────────┼─────┤
│ ㈤ │林益拱 │2分之1 │455.82㎡ │911.64㎡【│
│ + │ │ │ │㈤:840.65│
│ ㈥ ├────┼──────┼────────┤㎡、㈥:70│
│ │林信介 │2分之1 │455.82㎡ │.99㎡】 │
├──┼────┼──────┼────────┼─────┤
│ │陳景州 │2分之1 │41.45㎡ │82.91㎡ │
│ ㈨ ├────┼──────┼────────┤ │
│ │陳高秋里│2分之1 │41.46㎡ │ │
├──┼────┼──────┴────────┼─────┤
│(十│兩造全部│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632.45㎡【│
│二)│ │欄之比例 │(十二):│
│及(│ │ │151.79㎡ │
│十三│ │ │(十三):│
│) │ │ │480.66㎡】│
└──┴────┴───────────────┴─────┘
附表三:各共有人獲分配之面積及與應有部分面積之增減┌──┬────┬─────┬──────┬────────┬───────┬────┐
│編號│共有人 │持分面積積│道路負擔面積│獲分配區塊之面積│獲分配面積總和│面積增減│
├──┼────┼─────┼──────┼────────┼───────┼────┤
│ 1 │黃麗美 │261.56㎡ │26.01㎡ │243.8㎡ │269.81㎡ │+8.25㎡ │
├──┼────┼─────┼──────┼────────┼───────┼────┤
│ 2 │林鹿雄 │1,046.22㎡│104.07㎡ │931.94㎡ │1,036.01㎡ │-10.21㎡│
├──┼────┼─────┼──────┼────────┼───────┼────┤
│ 3 │林益拱 │483.19㎡ │48.06㎡ │455.82㎡ │503.88㎡ │+20.69㎡│
├──┼────┼─────┼──────┼────────┼───────┼────┤
│ 4 │林信介 │483.19㎡ │48.07㎡ │455.82㎡ │503.89㎡ │+20.7㎡ │
├──┼────┼─────┼──────┼────────┼───────┼────┤
│ 5 │林信元 │261.55㎡ │26.02㎡ │229.38㎡ │255.4㎡ │-6.15㎡ │
├──┼────┼─────┼──────┼────────┼───────┼────┤
│ 6 │林信中 │261.55㎡ │26.02㎡ │229.38㎡ │255.4㎡ │-6.15㎡ │
├──┼────┼─────┼──────┼────────┼───────┼────┤
│ 7 │林尚德 │261.55㎡ │26.02㎡ │229.38㎡ │255.4㎡ │-6.15㎡ │
├──┼────┼─────┼──────┼────────┼───────┼────┤
│ 8 │羅春林 │1,137.64㎡│113.16㎡ │1,031.41㎡ │1,144.57㎡ │+6.93㎡ │
├──┼────┼─────┼──────┼────────┼───────┼────┤
│ 9 │陳高秋里│194㎡ │19.29㎡ │228.01㎡ │247.3㎡ │+53.3㎡ │
├──┼────┼─────┼──────┼────────┼───────┼────┤
│ │陳景州 │194㎡ │19.29㎡ │138.01㎡ │157.3㎡ │-36.7㎡ │
├──┼────┼─────┼──────┼────────┼───────┼────┤
│ │林綢 │469.47㎡ │46.7㎡ │407.94㎡ │454.64㎡ │-14.83㎡│
├──┼────┼─────┼──────┼────────┼───────┼────┤
│ │林欣怡 │469.47㎡ │46.7㎡ │407.93㎡ │454.63㎡ │-14.84㎡│
├──┼────┼─────┼──────┼────────┼───────┼────┤
│ │林怡君 │469.47㎡ │46.7㎡ │407.93㎡ │454.63㎡ │-14.84㎡│
├──┼────┼─────┼──────┼────────┼───────┼────┤
│ │林德喜之│365.31㎡ │36.34㎡ │328.97㎡ │365.31㎡ │0 ㎡ │
│ │繼承人 │ │ │ │ │ │
└──┴────┴─────┴──────┴────────┴───────┴────┘
附表四:找補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
│ 補償人 │ 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
├───────┼────┬────┬────┬────┬─────┬────┬────┬────┤
│應提出補償金額│林鹿雄 │林信元 │林信中 │林尚德 │陳景州 │林綢 │林欣怡 │林怡君 │
├───────┼────┼────┼────┼────┼─────┼────┼────┼────┤
│ 黃麗美 │ │ │ │ │ │ │ │ │
├───────┤4,294元 │2,586元 │2,586元 │2,586元 │15,432元 │6,236元 │6,240元 │6,240元 │
│ 46,200元 │ │ │ │ │ │ │ │ │
├───────┼────┼────┼────┼────┼─────┼────┼────┼────┤
│ 林益拱 │ │ │ │ │ │ │ │ │
├───────┤10,767元│6,486元 │6,486元 │6,486元 │38,702元 │15,639元│15,650元│15,650元│
│ 115,864元 │ │ │ │ │ │ │ │ │
├───────┼────┼────┼────┼────┼─────┼────┼────┼────┤
│ 林信介 │ │ │ │ │ │ │ │ │
├───────┤10,772元│6,489元 │6,489元 │6,489元 │38,721元 │15,647元│15,657元│15,657元│
│ 115,920元 │ │ │ │ │ │ │ │ │
├───────┼────┼────┼────┼────┼─────┼────┼────┼────┤
│ 羅春林 │ │ │ │ │ │ │ │ │
├───────┤3,606元 │2,172元 │2,172元 │2,172元 │12,963元 │5,238元 │5,242元 │5,242元 │
│ 38,808元 │ │ │ │ │ │ │ │ │
├───────┼────┼────┼────┼────┼─────┼────┼────┼────┤
│ 陳高秋里 │ │ │ │ │ │ │ │ │
├───────┤27,737元│16,707元│16,707元│16,707元│99,702元 │40,288元│40,315元│40,315元│
│ 298,480元 │ │ │ │ │ │ │ │ │
├───────┼────┼────┼────┼────┼─────┼────┼────┼────┤
│ 金額合計 │ │ │ │ │ │ │ │ │
├───────┤57,176元│34,440元│34,440元│34,440元│205,520元 │83,048元│83,104元│83,104元│
│ 615,272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