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67號
ULDM,108,金訴,67,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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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第16
號、108 年度偵字第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嘉秀係成年人,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 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 ,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前之某日, 在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某7-11便利商店,以交貨便配送之方 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雙十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基於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 詐欺黃惠平高君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存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嗣渠等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黃惠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高君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裡由:
一、被告陳嘉秀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並告知其提款密碼等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 要繳小孩的學費而有資金需求,才向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貸款,依指示寄送給對方,之後也沒有拿到錢,我是被騙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不 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告訴 人黃惠平高君蓉分別遭所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存入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2頁、第209 頁至第2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惠平高君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雲警卷第5 頁至第 7 頁;投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雲警卷第15頁 至第16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投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3日儲字第1070121969號函暨 檢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雲警卷第19頁 至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6 日儲字第 1080050596號函各1 紙(見偵737 號卷第51頁)附卷可查, 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 確。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 使用之理,且一旦金融卡及密碼交出,除非主動掛失,原帳 戶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及使用幾無任何控制能力, 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 者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對於 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即為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 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提供其帳戶予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 難認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付帳戶之人與我無信賴關 係,我知道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不認識之人 ,無法阻止他人為不法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 212 頁),其既然知悉金融卡如連同密碼一併交付,形同將 帳戶讓渡他人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對於因此可能淪為 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當可預見,且被告知悉對於將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 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 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作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 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 用情形,且帳戶之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 ,而提款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 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 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 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 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 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時間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 ⒉然依被告所述,被告僅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告 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



,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則收取被告存摺及提款卡之 人如何能徵信?況且,上開帳戶於被告寄出時僅餘新臺幣( 下同)21元,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存卷可佐(見雲警 卷第23頁),則被告寄交該帳戶亦無法證明其有足夠資力可 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是被告所辯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 常情有悖。再者,辦理貸款每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於本 案卻對借貸之對象及聯絡之人、如何取得貸款、利息計算、 還款日期、撥款時間、放款資格一無所知,並就為何申辦貸 款要先查帳戶未能回答(見本院卷第212 頁),此節核與一 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
⒊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 之犯罪工具,竟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人使用,且上開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 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 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 上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其執意於上開時、地交寄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 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 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況被告表示無法提供LINE對話 紀錄,此與常人為免遭詐騙,在存摺、提款卡尚未取回前, 多會留存相關求職過程資料,以備日後核查存證之情形不符 ,益徵有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告 知來歷不明之人,上開帳戶嗣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黃惠平高君蓉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 物之犯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黃惠平高君蓉施以詐術,並分別使渠等交 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 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又本件被害人為2 人,合計受害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9,946 元,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損失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 人頭帳戶而獲利,且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自 陳因需資金周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有男友,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從事手工 業、月收入約1 千至2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 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條第2款規定, 亦包括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以該法之制定, 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 罪所得的資金或財產之不法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保護法益為 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



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 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 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上 開帳戶供作收受前揭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係 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 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 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 告所為顯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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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及過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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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惠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5 │26,989元(扣除手│被告之郵│
│ │ │5 月16日某時,佯稱為│月16日21│續費,起訴書記載│局帳戶 │
│ │ │網路賣家及銀行行員撥│時30分許│27,000元予以更正│ │
│ │ │打電話予黃惠平,誆稱│ │) │ │
│ │ │因員工作業疏失設為長│ │ │ │
│ │ │期訂購商品,將被重複│ │ │ │
│ │ │扣款,須前往提款機協├────┼────────┤ │
│ │ │助操作取消云云,致黃│107 年5 │22,985元(扣除手│ │
│ │ │惠平陷於錯誤,而於右│月16日22│續費,起訴書記載│ │
│ │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時9分許 │23,000元予以更正│ │
│ │ │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
│ │高君蓉│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5 │49,985元 │被告之郵│
│ │ │5 月16日17時47分許,│月16日20│ │局帳戶 │
│ │ │佯稱為萬相DIY 公司會│時56分許│ │ │
│ │ │計人員及中國信託行員├────┼────────┤ │
│ │ │撥打電話予高君蓉,誆│107 年5 │49,987元 │ │
│ │ │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致多│月16日20│ │ │
│ │ │刷3 個月款項,須前往│時58分許│ │ │
│ │ │提款機協助操作取消且│ │ │ │
│ │ │其帳戶已不安全云云,│ │ │ │
│ │ │致高君蓉陷於錯誤,而│ │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之│ │ │ │
│ │ │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 │(起訴書之詐騙方式應│ │ │ │
│ │ │予以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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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