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玉美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0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
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玉美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之日起参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尤玉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 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参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陸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於 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業經提出於臺西國中行使,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再其上所蓋用之「永華商行」公司章、「卓木鈴 印章」,並非偽造之印文,屬盜用之印文,非刑法第219 條 應予沒收之物,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6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 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16號
被 告 尤玉美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玉美係美聲文教企業(下稱美聲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名 義負責人則為其女王柔驊)。緣雲林縣立臺西國民中學於民 國107 年間辦理「107 年度雲林縣立臺西國民中學( 下稱臺 西國中) 樂器設備採購」案,並於107 年5 月30日上網公告 辦理上開採購案之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 萬6,500 元,並訂於107 年6 月13日9 時開標。尤玉美知悉 上開標案後,因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除 以美聲企業名義投標該採購案外,為確保得以順利得標上開 採購案,借前與卓木鈴擔任負責人之永華商號曾有生意上合 作而持有永華商號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卓木鈴之印章之機會, 明知未得卓木鈴之同意,不得擅自以永華商號之名義投標該 採購案件,竟仍基於偽造文書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先於107 年6 月7 日,偽填永華商號投標上開採 購案之標封、標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切結書等投標文 件,並在其上盜用永華商號公司章及卓木鈴印章而偽造上開 投標文件,且指派不知情之員工蔡淑如於107 年6 月7 日至
高雄林華郵局,將上開偽造之投標文件寄至臺西國中而行使 之,再指派蔡淑如於107 年6 月8 日將美聲企業之投標文件 在上開郵局寄至臺西國中,藉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塑造有 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嗣臺西國中於107 年6 月13日9 時辦理開標,總計有美聲企業、永華商號、華軒樂器文教事 業社及全韻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參與投標,審標結 果判定永華商號部份因資格文件未附而遭評為不合格,美聲 企業、華軒樂器文教事業社及全韻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仍 正常投標,由美聲企業以標價最低且低於核定底價之9 萬28 00元得標,因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上開採購案決標 後,因臺西國中通知卓木鈴未得標之結果,為卓木鈴察覺有 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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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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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尤玉美於調詢時及│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
│ │偵查中之供述 │經卓木鈴同意,以永華商號│
│ │ │名義、印章,偽造投標文件│
│ │ │向臺西國中行使,投標上開│
│ │ │採購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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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蔡淑如於調詢時之│被告指派證人蔡淑如將上開│
│ │證述 │偽造之投標文件寄送至臺西│
│ │ │國中以參與投標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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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卓木鈴於調詢之證│被告未經證人卓木鈴同意,│
│ │述 │以永華商號名義、印章,偽│
│ │ │造投標文 │
│ │ │件向臺西國中行使,投標上│
│ │ │開採購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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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西國中上開採購案決│上開所有之犯罪事實。 │
│ │標公告、永華商號標封│ │
│ │、標單、投標廠商 │ │
│ │資格審查表、切結書、│ │
│ │商業登記抄本、高雄林│ │
│ │華郵局監視器翻拍 │ │
│ │照片、查詢郵件資料、│ │
│ │臺西國中開標紀錄、決│ │
│ │標紀錄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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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 ,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次按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 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 限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 條第一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 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又同條第 六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 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 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 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 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雖企圖於開標前,虛增投標廠商家數,塑造有其他廠商 參與競標之假象,並著手實施,惟就臺西國中開標及審標之 過程,扣除虛增之永華商號,仍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 標,且永華商號因資格文件未附而遭評為不合格,則難認實 質上有影響開標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 、印文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另被告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請從一重論以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 惟未生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止於未遂,爰請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檢 察 官 林柏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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