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64號
ULDM,108,訴,664,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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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陳玉錡




      陳朝科


      張為揚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賴玟伶


      林浚騰


      劉玟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
40號、第4827號、第4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威宇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中藥材肆包、青草藥貳包、鹿茸切片貳包、鹿茸貳支、裁刀壹組、砧板壹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門號○○○○○○○○○○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



張為揚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陳朝科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KI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HUGIG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一○七五九九五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陳玉錡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劉玟汝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賴玟伶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林浚騰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威宇(綽號阿亮豬哥亮)未取得合法之醫師執照,並無 中醫及中藥之專業知識,陳朝科陳玉錡(綽號阿花)、劉 玟汝(綽號錦珠)、賴玟伶(綽號阿雪)、林浚騰張為揚 等人均知悉上情,其等與陳威宇竟仍基於共同執行醫療業務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2 月間某 日起,由陳威宇承租雲林縣○○鎮○○街00號作為施用詐術 、問診之場所,並向台北市某中藥房購得低價之進口鹿茸, 陳威宇並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陳 朝科則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再由 不詳之3 人一組、陳朝科陳玉錡一組、劉玟汝賴玟伶林浚騰一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組自行前往附表所示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院區(下稱成大醫院斗六 分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 )之待診區,藉機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攀談,佯稱:渠等認 識一名退休之中醫師,其所提供之藥頭及中藥材若浸泡鹿茸 可治療病症,渠等本身或親友食用中醫師所調配之藥頭、中 藥材浸泡之鹿茸酒後,症狀有明顯改善。中藥材每包新臺幣 (下同)2,000 元,藥頭為免費贈送,惟須自行購買鹿茸,



且價格不斐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乘 坐或跟隨陳朝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浚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不詳之 人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車輛前往陳威宇上開租屋處後,陳威宇 即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問診、觸摸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關節等處(觸診)等醫療行為後,佯稱渠等之病症之發生 原因,且告以服用其所販賣之中藥材及鹿茸浸泡之藥酒後, 即可改善症狀,並將前開低價進口之鹿茸,佯稱為昂貴之台 灣阿里山放養之鹿茸,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 以每兩2,000 元之高價購買鹿茸,陳威宇並免費贈送藥頭及 中藥材,再由張為揚載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外出領款或返 家取款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陳威宇陳威宇並交付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囑咐其 等勿讓家屬知悉。販賣所得則由陳威宇抽取半數,其餘半數 則由招攬病患之人朋分,張為揚每趟則自陳威宇處抽取2,00 0 元。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尤惠菊、陳吳淑美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威宇陳朝科陳玉錡劉玟汝賴玟伶、林浚 騰、張為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宇陳朝科陳玉錡劉玟汝賴玟伶林浚騰張為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威宇部分見1108年度偵字第4827號 卷【下稱偵4827卷】下方頁數第6 頁至第13頁反面、108 年 度偵字第4740號卷【下稱偵4740卷】下方頁數第62頁至第63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第225 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35 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被告陳玉錡部分見偵 4827卷下方頁數第21頁至第24頁、偵4740卷下方頁數第94頁 至第95頁、本院聲羈卷第65頁至第76頁;被告陳朝科部分見 偵4827卷下方頁數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偵47



40卷下方頁數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51頁至第 64頁;被告張為揚部分見偵4827卷下方頁數第25頁至第28頁 反面、偵4740卷下方頁數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230 頁至 第231 頁;被告賴玟伶部分見偵4827卷下方頁數第29頁至第 33頁、偵4740卷下方頁數第200 頁至第201 頁反面;被告林 浚騰部分見偵4827卷下方頁數第34頁至第37頁反面、偵4740 卷下方頁數第200 頁至第201 頁反面;被告劉玟汝部分見偵 4827卷下方頁數第38頁至第41頁、偵4740卷下方頁數第200 頁至第201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尤惠菊、王大松陳吳淑美、林許新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告訴人尤惠菊部分 見偵4827卷下方頁數第50頁至第52頁、偵4740卷下方頁數第 229 頁及反面;告訴人王大松部分見偵4827卷下方頁數第42 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正反面;告訴人陳吳 淑美部分見偵4827卷下方頁數第53頁至第55頁;告訴人林許 新花部分見偵4827卷下方頁數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雲林 縣衛生局查扣偽禁藥品項目表1 份、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456 號搜索票各2 份、雲 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4 份、扣案物照片7 張、告訴人陳吳淑美購買之藥品照片 2 張、車輛詳細資料表3 紙附卷可稽(見偵4827卷下方頁數 第14頁、偵4740卷下方頁數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 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 第91頁至第93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另有 藥材2 包、鹿茸1 包、鹿茸2 支、已切片鹿茸1 包、中藥材 2 包、青草藥2 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7 人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7 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陳威宇備妥低價鹿茸 及中藥包、藥頭承租上開處所,再由被告陳朝科陳玉錡劉玟汝賴玟伶林浚騰及其他不詳之3 人分組以不實資訊 誘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購買鹿茸,並由被 告張為揚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外出領款或返家拿取現金後交



付價金予被告陳威宇,被告等人均相互間對詐欺運作模式及 分工模式知悉甚詳,就犯罪過程同具有謀議及各自執行犯罪 計畫一部,自該當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要件。是核被告陳威 宇、張為揚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醫師法第28 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陳朝科陳玉錡就附表 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罪;被告劉玟汝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醫師法第28 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賴玟伶林浚騰就附表 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
㈡如附表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及其他不詳之3 人,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就其等各自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陳威宇張為揚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犯行、被告賴玟伶林浚騰就附表編號3 、4 之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可分 ,行為迥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積極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 調解,並均賠償該等被害人之損失,告訴人陳吳淑美亦撤回 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聲明撤 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293 頁、第 295 頁、第297 頁),顯見被告等人已真心悔悟,並考量被 告陳威宇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 子, 均已成年、之前為麵包師父、現待業中、無財產,尚積欠銀 行十幾萬元;被告陳朝科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育有1 兒2 女,均已成年、之前為鐵工、現因長期洗腎 (見本院卷第193 頁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無法從 事粗重工作,故在麵食攤位打工,每小時100 元,但因體力 差每天最多做4 小時,月收入約7 、8 千元、無財產,需負 擔車貸及子女學貸;被告陳玉錡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有2 子,均已成年、在竹工做鐘點工作,負責水煎包



餡工作,時薪110 元,每天工作3 、4 小時,月收入約1 萬 元,罹患腦瘤(見本院卷第191 頁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無財產,房子被法院拍賣,另還有向姐姐借款 200 萬元,尚未償還完畢;被告張為揚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育有1 兒1 女,均已成年、工作為送瓦斯,月薪 2 萬元、負債1 百多萬,房地因此遭法院拍賣、臉部傷口可 能為癌症,但還沒去看西醫,走偏方治療(見本院卷第323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賴玟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與被告林浚騰為夫妻,育有1 女,已成年、目前在賣場 上班,月薪約1 萬6 、7 千元、負債4 、50萬元,係因被告 林浚騰肝臟手術向農會及私人借貸(見本院卷第319 頁之林 浚騰借款證明);被告林浚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10 7 年2 月初做肝臟移植手術(見本院卷第321 頁之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故不能去工 作,只能在家裡幫父親處理外燴桌椅出租事宜,沒有財產; 被告劉玟汝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在家照顧母親,母親 過世後因為自己身體不好,去檢查才發現已罹患肺腺癌第4 期(見本院卷第315 頁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診斷證明書),名下的房子還在繳房貸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復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狀態 、主從關係及各自分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陳威宇張朝科賴玟伶林浚騰並定應執 行之刑。
㈥查被告陳威宇陳朝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玉錡張為揚賴玟伶林浚騰劉玟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 等人犯後已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全額損失,取得被害人 之諒解,且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7 頁 、第311 頁),被告等人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 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等人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陳威宇緩刑4 年,被告張為揚陳朝科陳玉錡劉玟汝賴玟伶林浚騰張為揚均緩 刑3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等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 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等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 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使被告等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記取正確法治觀念,藉



由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故認有 課予被告等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另命被告陳威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支 付公庫5 萬元;命被告張為揚陳朝科陳玉錡劉玟汝賴玟伶林浚騰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支付公庫2 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等人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 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 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 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 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 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 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 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 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 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 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0 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中藥材4 包、青草藥2 包、鹿茸切片2 包、鹿茸2 支 ,裁刀1 組、砧板1 塊,係被告陳威所有,且上開中藥材、 青草藥、鹿茸係供販賣及預備販賣所用,裁刀、砧板係供裁 切本案販賣及預備販賣之鹿茸及中藥材所用,業據被告陳威 宇供述明確(見偵4827卷下方頁數第6 頁反面、第8 頁反面 、第12頁;本院卷第283 頁);另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



電話2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均係被告陳威宇所有,且供犯本案詐欺犯行聯 絡所用,亦據被告陳威宇供述明確(見偵4827卷下方頁數第 8 頁反面;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283 頁),上開扣案物,既 均為被告陳威宇所有,並供實施詐欺取財或犯罪預備所用之 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陳威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KI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HUGIG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均係被告陳朝科所有,且供犯本案詐欺犯行聯 絡所用,亦據被告陳朝科供述明確(見偵4827卷下方頁數第 17頁反面;本院卷第285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朝科項下宣告沒收 。
⒊扣案之藥酒3 瓶、漏斗1 個、TOUCH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10萬元、藥酒1 甕,為被告 陳威宇所有;扣案之強筋健骨中藥包10包、中藥包8 包、SA MSUN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陳朝科所有,惟其等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無 證據可資證明前揭扣押物係為供被告等人犯罪或預備犯罪之 物,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等人均已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 足認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已遭填補,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狀態無異,即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爰不 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醫師法第28條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被害人│時間 │地點 │ 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 │ │ │ │(新臺幣)│ │
├──┼─────┼───┼────┼───┼─────┼───────────┤
│1 │⑴陳威宇 │尤惠菊│107 年11│斗六成│7 萬元 │陳威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⑵張為揚 │ │月29日上│大醫院│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⑶其他不詳│ │午8 時30│ │ │年肆月。扣案之中藥材肆│
│ │ 之3 人 │ │分許 │ │ │包、青草藥貳包、鹿茸切│
│ │ │ │ │ │ │片貳包、鹿茸貳支、裁刀│
│ │ │ │ │ │ │壹組、砧板壹塊、SAMSUN│
│ │ │ │ │ │ │G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
│ │ │ │ │ │ │門號○九○○五九二四四│
│ │ │ │ │ │ │二號、門號○九七三七一│
│ │ │ │ │ │ │八四九五號SIM 卡各壹張│




│ │ │ │ │ │ │)均沒收。 │
│ │ │ │ │ │ │張為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 │
├──┼─────┼───┼────┼───┼─────┼───────────┤
│ 2 │⑴陳威宇王大松│108 年3 │同上 │34,000元 │陳威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⑵張為揚 │ │月25日上│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⑶陳朝科、│ │午10時 │ │ │年肆月。扣案之中藥材肆│
│ │ 陳玉錡 │ │ │ │ │包、青草藥貳包、鹿茸切│
│ │ │ │ │ │ │片貳包、鹿茸貳支、裁刀│
│ │ │ │ │ │ │壹組、砧板壹塊、SAMSUN│
│ │ │ │ │ │ │G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
│ │ │ │ │ │ │門號○九○○五九二四四│
│ │ │ │ │ │ │二號、門號○九七三七一│
│ │ │ │ │ │ │八四九五號SIM 卡各壹張│
│ │ │ │ │ │ │)均沒收。 │
│ │ │ │ │ │ │張為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 │
│ │ │ │ │ │ │陳朝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貳月。扣案之KING廠牌│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九五八五三七七八四號 │
│ │ │ │ │ │ │SIM 卡壹張)、HUGIGO廠│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號│
│ │ │ │ │ │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陳玉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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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⑴陳威宇 │陳吳淑│108 年4 │虎尾若│44,500元 │陳威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⑵張為揚 │美 │月2 日中│瑟醫院│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⑶劉玟汝 │ │午12時許│ │ │年肆月。扣案之中藥材肆│
│ │ 賴玟伶 │ │ │ │ │包、青草藥貳包、鹿茸切│
│ │ 林浚騰 │ │ │ │ │片貳包、鹿茸貳支、裁刀│
│ │ │ │ │ │ │壹組、砧板壹塊、SAMSUN│
│ │ │ │ │ │ │G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
│ │ │ │ │ │ │門號○九○○五九二四四│




│ │ │ │ │ │ │二號、門號○九七三七一│
│ │ │ │ │ │ │八四九五號SIM 卡各壹張│
│ │ │ │ │ │ │)均沒收。 │
│ │ │ │ │ │ │張為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 │
│ │ │ │ │ │ │劉玟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貳月。 │
│ │ │ │ │ │ │賴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貳月。 │
│ │ │ │ │ │ │林浚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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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⑴陳威宇林許新│108 年5 │同上 │34,000元 │陳威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⑵張為揚 │花 │月1 日上│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⑶賴玟伶 │ │午10時許│ │ │年肆月。扣案之中藥材肆│
│ │ 林浚騰 │ │ │ │ │包、青草藥貳包、鹿茸切│
│ │ │ │ │ │ │片貳包、鹿茸貳支、裁刀│
│ │ │ │ │ │ │壹組、砧板壹塊、SAMSUN│
│ │ │ │ │ │ │G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
│ │ │ │ │ │ │門號○九○○五九二四四│
│ │ │ │ │ │ │二號、門號○九七三七一│
│ │ │ │ │ │ │八四九五號SIM 卡各壹張│
│ │ │ │ │ │ │)均沒收。 │
│ │ │ │ │ │ │張為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 │
│ │ │ │ │ │ │賴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貳月。 │
│ │ │ │ │ │ │林浚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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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