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38號
ULDM,108,訴,638,2019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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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宗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各別犯意,持用扣案之SUGAR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犯罪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人。因警方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執 行通訊監察,再於108 年8 月1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蔡宗展位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便 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 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 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 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



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出處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對被告蔡宗展所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後,以文字翻譯通訊內容所得之文書證據,此有本院10 8 年度聲監字第285 號、聲監續字第37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通訊 監察過程符合法律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揆諸前揭 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他卷 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聲羈卷第29頁 至第32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89頁至第108 頁、第 141 頁、第142 頁),核與證人林進發吳家明劉東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1頁至第20頁反面、 第25頁至第32頁反面、第36頁至第44頁反面),並有本院10 8 年度聲監字第285 號、聲監續字第37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各1 份、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77 號搜索票1 紙、 刑案現場照片11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8頁、偵卷第43頁至 第44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此 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總計0.8948公克,含包裝 袋共2 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19日鑑定 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9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 號3、5所示本案行動電話1 支、夾鏈分裝袋2 包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又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被告與上開購毒者間並非 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 於約定地點親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證人之理,況且被 告於審判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吃的等語(本院卷第 152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又被告本件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
㈡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健康,更可能因施用 毒品散盡家財、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其販賣之期間、次數為 7 次、交易對象共3 人、各次交易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再衡 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育有2 名尚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鐵工工作,每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至6 萬元不等,尚有貸款需負擔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3 頁、第154 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 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 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 等情,蓋因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 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公訴人雖認就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1,000 元犯行請求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 年8 月、3 年10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考量前情, 認以附表一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再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已收取各 該次交易之販毒對價,業經被告供認無訛(本院卷第105 頁 、第145 頁),從而該等款項均為被告犯各該罪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2 包,被告 自承係供其施用及販賣所剩餘(本院卷第148 頁、第149 頁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沾附殘留之毒 品,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一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案行動電話1 支,被告 稱係供犯本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持以聯繫所用之物,編 號5所示夾鏈分裝袋2 包,則為被告所有、預備販賣分裝所 用之物(本院卷第147 頁、第148 頁),故附表二編號3之 本案行動電話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 沒收,附表二編號5所示夾鏈分裝袋2 包則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同起訴書附表編號)┌──┬────┬─────┬───┬────────────┬──────────┐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對象 │ 犯罪方式 │ 宣告刑(不含沒收)│
│ │ │ │ │ (下列金額均新臺幣) │ │
├──┼────┼─────┼───┼────────────┼──────────┤
│ 1 │108年7月│雲林縣大埤林進發蔡宗展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蔡宗展販賣第二級毒品│
│ │4 日上午│鄉豐田路25│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6 時58分│號蔡宗展居│ │電話之林進發聯繫,待2 人│。 │
│ │後某時許│所附近 │ │見面後,由蔡宗展以1,000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與林進發林進發則│ │
│ │ │ │ │交付1,000 元價金與蔡宗展│ │
│ │ │ │ │收訖。 │ │
├──┼────┼─────┼───┼────────────┼──────────┤
│ 2 │108年7月│雲林縣大埤林進發蔡宗展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蔡宗展販賣第二級毒品│
│ │5 日凌晨│鄉聯美村某│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3 時25分│宮廟旁 │ │電話之林進發聯繫,待2 人│。 │
│ │後某時許│ │ │見面後,由蔡宗展以500 元│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與林進發林進發則交│ │
│ │ │ │ │付500 元價金與蔡宗展收訖│ │
│ │ │ │ │。 │ │
├──┼────┼─────┼───┼────────────┼──────────┤
│ 3 │108年6月│雲林縣大埤吳家明蔡宗展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蔡宗展販賣第二級毒品│
│ │28日晚間│鄉豐田路25│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8 時23分│號蔡宗展居│ │電話之吳家明聯繫,待2 人│。 │
│ │後某時許│所 │ │見面後,由蔡宗展以500 元│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與吳家明吳家明則交│ │
│ │ │ │ │付500 元價金與蔡宗展收訖│ │
│ │ │ │ │。 │ │
├──┼────┼─────┼───┼────────────┼──────────┤
│ 4 │108年6月│雲林縣大埤吳家明蔡宗展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蔡宗展販賣第二級毒品│
│ │29日下午│鄉豐田路25│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2 時6 分│號蔡宗展居│ │電話之吳家明聯繫,待2 人│。 │
│ │後某時許│所 │ │見面後,由蔡宗展以1,000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與吳家明吳家明則│ │
│ │ │ │ │交付1,000 元價金與蔡宗展│ │
│ │ │ │ │收訖。 │ │
├──┼────┼─────┼───┼────────────┼──────────┤
│ 5 │108 年7 │雲林縣大埤劉東岳蔡宗展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蔡宗展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2日上│鄉興安村興│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午7 時56│安排水溝附│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 │
│ │分後某時│近 │ │逕予更正)行動電話之劉東│ │
│ │許 │ │ │岳聯繫,待2 人見面後,由│ │
│ │ │ │ │蔡宗展以1,000 元之價格,│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劉│ │
│ │ │ │ │東岳,劉東岳則於當日下午│ │
│ │ │ │ │再聯繫蔡宗展並交付1,000 │ │
│ │ │ │ │元價金與蔡宗展收訖。 │ │
├──┼────┼─────┼───┼────────────┼──────────┤
│ 6 │108 年7 │雲林縣大埤劉東岳蔡宗展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蔡宗展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3日上│鄉興安村興│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午9 時47│安排水溝附│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 │
│ │分後某時│近 │ │逕予更正)行動電話之劉東│ │
│ │許 │ │ │岳聯繫,待2 人見面後,由│ │
│ │ │ │ │蔡宗展以1,000 元之價格,│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劉│ │
│ │ │ │ │東岳,劉東岳則交付1,000 │ │
│ │ │ │ │元價金與蔡宗展收訖。 │ │
├──┼────┼─────┼───┼────────────┼──────────┤
│ 7 │108 年7 │雲林縣大埤劉東岳蔡宗展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蔡宗展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0日晚│鄉豐田路25│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間10時43│號蔡宗展居│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 │
│ │分後某時│所 │ │逕予更正)行動電話之劉東│ │
│ │許 │ │ │岳聯繫,待2 人見面後,由│ │




│ │ │ │ │蔡宗展以1,000 元之價格,│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劉│ │
│ │ │ │ │東岳,劉東岳則於翌(31)│ │
│ │ │ │ │日交付1,000 元價金與蔡宗│ │
│ │ │ │ │展收訖。 │ │
└──┴────┴─────┴───┴────────────┴──────────┘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一覽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吸食器 │2 組│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 │ │ │所用,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有關。 │
├──┼───────┼──┼──────────┤
│ 2 │電子磅秤 │1 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 │ │ │所用,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有關。 │
├──┼───────┼──┼──────────┤
│ 3 │行動電話(含搭│1 支│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
│ │配使用門號0903│ │毒品犯行聯繫用。 │
│ │184608號SIM 卡│ │ │
│ │1 張) │ │ │
├──┼───────┼──┼──────────┤
│ 4 │筆記本 │2 本│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
│ │ │ │與本案有關。 │
├──┼───────┼──┼──────────┤
│ 5 │夾鏈分裝袋 │2 包│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
│ │ │ │毒品分裝用。 │
├──┼───────┼──┼──────────┤
│ 6 │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含包裝袋共2 只│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
│ │ │ │命。 │
│ │ │ │驗餘淨重:總計0.8948│
│ │ │ │公克。 │
│ │ │ │為被告販賣、施用所剩│
│ │ │ │餘。 │
└──┴───────┴──┴──────────┘
 
附表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 ① │108 年7 月4 日│A:0000000000號(蔡宗展)【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 │
│ │ │上午4 時11分許│B:0000000000號(林進發)【發話】│②出處:他卷第12頁反│
│ │ │ ├─────────────────┤ 面、第13頁 │
│ │ │ │B:阿展喔(男音) │ │
│ │ │ │A:怎樣 │ │
│ │ │ │B:我拿錢過去還你,順便要拿 │ │
│ │ │ │A:沒關係 │ │
│ │ │ │B:我現在過去 │ │
│ │ │ │A:來,你不是要來 │ │
│ │ │ │B:好,馬上過去 │ │
│ ├──┼───────┼─────────────────┤ │
│ │ ② │108 年7 月4 日│A:0000000000號(蔡宗展)【發話】│ │
│ │ │上午6 時58分許│B:0000000000號(林進發)【受話】│ │
│ │ │ ├─────────────────┤ │
│ │ │ │A:大仔,你差不多8 點15分 │ │
│ │ │ │ 到我家 │ │
│ │ │ │B:好 │ │
│ │ │ │A:我人找到了(A從彰化回來) │ │
│ │ │ │B:8:15對。 │ │
│ │ │ │A:好 │ │
├──┼──┼───────┼─────────────────┼──────────┤
│ 2 │ ① │108 年7 月5 日│A:0000000000號(蔡宗展)【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 │
│ │ │凌晨0 時13分許│B:0000000000號(林進發)【發話】│②出處:他卷第13頁反│
│ │ │ ├─────────────────┤ 面至第14頁 │
│ │ │ │B:有方便嗎(男音) │ │
│ │ │ │A:現在喔 │ │
│ │ │ │B:對阿 │ │
│ │ │ │A:多少 │ │
│ │ │ │B:跟昨天一樣 │ │
│ │ │ │A:跟那個一樣嗎?好阿 │ │
│ │ │ │B:現在我要騎過去,還是... │ │
│ │ │ │A:我再附近而以,大碑7-11好嗎,你│ │
│ │ │ │ 多久會到7-11 │ │
│ │ │ │B:好阿,我過去7-11 │ │
│ │ │ │A:7-11你多久到 │ │
│ │ │ │B:10分鐘 │ │
│ │ │ │A:你慢10分鐘到出發,我跟人家講一│ │




│ │ │ │ 下話,差不多20分鐘到7-11好嗎 │ │
│ │ │ │B:好 │ │
│ │ │ │A:好 │ │
│ ├──┼───────┼─────────────────┤ │
│ │ ② │108 年7 月5 日│A:0000000000號(蔡宗展)【受話】│ │
│ │ │凌晨0 時54分許│B:0000000000號(林進發)【發話】│ │
│ │ │ ├─────────────────┤ │
│ │ │ │B:你等一下小袋子一個給我(男音)│ │
│ │ │ │A:了解 │ │
│ ├──┼───────┼─────────────────┤ │
│ │ ③ │108 年7 月5 日│A:0000000000號(蔡宗展)【受話】│ │
│ │ │凌晨1 時30分許│B:0000000000號(林進發)【發話】│ │
│ │ │ ├─────────────────┤ │
│ │ │ │B:你睡了嗎?(男音) │ │
│ │ │ │A:我要回去彰化,要忙,等一下打給│ │
│ │ │ │ 你 │ │
│ │ │ │B:要多久 │ │
│ │ │ │A:我現在剛起步而已 │ │
│ │ │ │B:差不多幾時要打給我 │ │
│ │ │ │A:1 個小時 │ │
│ │ │ │B:1 個小時 │ │
│ │ │ │A:先這樣 │ │
│ │ │ │B:1 個小時喔,1 個小時我等你 │ │
│ │ │ │A:到了打給你 │ │
│ │ │ │B:好 │ │
│ ├──┼───────┼─────────────────┤ │
│ │ ④ │108 年7 月5 日│A:0000000000號(蔡宗展)【受話】│ │
│ │ │凌晨2 時31分許│B:0000000000號(林進發)【發話】│ │
│ │ │ ├─────────────────┤ │
│ │ │ │B:在忙嗎?(男音) │ │
│ │ │ │A:在開車,要回去了,要到時我會打│ │
│ │ │ │ 給你,不要一直打 │ │
│ │ │ │B:你要到時再打給我嗎? │ │
│ │ │ │A:不然你時間喬得出來 │ │
│ │ │ │B:我想說約在嘉興橋那邊 │ │
│ │ │ │A:阿 │ │
│ │ │ │B:大碑要去嘉興那邊,橋那,我機車│ │
│ │ │ │ 沒油了 │ │
│ │ │ │A:沒關係,我要到時還要回家拿你要│ │
│ │ │ │ 的那... │ │




│ │ │ │B:我知道 │ │
│ │ │ │A:OK │ │
│ │ │ │B:你差不多幾點 │ │
│ │ │ │A:我現在回頭了,半小時而以 │ │
│ │ │ │B:你再打給我,約在嘉興橋下面 │ │
│ │ │ │A:哪裡我不知道 │ │
│ │ │ │B:從大碑要來嘉興,要去你們工業區│ │
│ │ │ │ 那有沒有,那有橋 │ │
│ │ │ │A:你說旁邊有土地公廟那 │ │
│ │ │ │B:對 │ │
│ │ │ │A:好 │ │
│ │ │ │B:屆時約那邊 │ │
│ │ │ │A:好 │ │
│ ├──┼───────┼─────────────────┤ │
│ │ ⑤ │108 年7 月5 日│A:0000000000號(蔡宗展)【發話】│ │
│ │ │凌晨3 時14分許│B:0000000000號(林進發)【受話】│ │
│ │ │ ├─────────────────┤ │
│ │ │ │A:出門了喔 │ │
│ │ │ │B:拜託你送過來,改天補貼你200 │ │
│ │ │ │A:恩 │ │
│ │ │ │B:不然我沒油無法到 │ │
│ │ │ │A:好啦,我等一下拿過去 │ │
│ │ │ │B:我再門口等你 │ │
│ │ │ │A:我要到再打給你 │ │
│ │ │ │B:改天我再補貼你200 車錢 │ │
│ │ │ │A:我知道 │ │
│ │ │ │B:你到門口我就出去 │ │
│ │ │ │A:好 │ │
│ ├──┼───────┼─────────────────┤ │
│ │ ⑥ │108 年7 月5 日│A:0000000000號(蔡宗展)【受話】│ │
│ │ │凌晨3 時25分許│B:0000000000號(林進發)【發話】│ │
│ │ │ ├─────────────────┤ │
│ │ │ │B:我再廟這邊等你 │ │
│ │ │ │A:好 │ │
│ │ │ │B:還要多久 │ │
│ │ │ │A:15分鐘內 │ │
│ │ │ │B:15分鐘內 │ │
│ │ │ │A:15分 │ │
│ │ │ │B:好,我在我們廟這邊等你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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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① │108 年6 月28日│A:0000000000號(蔡宗展)【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3 │
│ │ │上午11時31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家明)【發話】│②出處:他卷第26頁 │
│ │ │ ├─────────────────┤ │
│ │ │ │B:展哥,有沒有在家(男音) │ │
│ │ │ │A:有 │ │
│ │ │ │B:過去泡茶喔 │ │
│ │ │ │A:好,那個要帶喔 │ │
│ │ │ │B:我知道 │ │
│ │ │ │A:好,這樣就好 │ │
│ ├──┼───────┼─────────────────┤ │
│ │ ② │108 年6 月28日│A:0000000000號(蔡宗展)【受話】│ │
│ │ │晚間8 時23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家明)【發話】│ │
│ │ │ ├─────────────────┤ │
│ │ │ │B:怎麼都沒有接(男音) │ │
│ │ │ │A:你說甚麼 │ │
│ │ │ │B:怎麼那麼小聲 │ │
│ │ │ │A:哪有 │ │
│ │ │ │B:在家嗎? │ │
│ │ │ │A:有,我現在剛要回去 │ │
│ │ │ │B:喔 │ │
│ │ │ │A:ㄟ. . . 你慢慢騎,我等一下去你│ │
│ │ │ │ 口阿那7-11,我現在你隔壁庄 │ │
│ │ │ │B:喔,我口哪有7-11 ,在哪裡 │ │
│ │ │ │A:有阿,大碑圓環那個7-11 │ │
│ │ │ │B:好啦,我慢慢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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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① │108 年6 月29日│A:0000000000號(蔡宗展)【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 │
│ │ │下午2 時6 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家明)【發話】│②出處:他卷第27頁正│
│ │ │ ├─────────────────┤ 反面 │
│ │ │ │B:大哥嗎(男音) │ │
│ │ │ │A:你是誰 │ │
│ │ │ │B:你想勒 │ │
│ │ │ │A:我想,你是誰 │ │
│ │ │ │B:還要講誰,我家樓上你要做的,還│ │
│ │ │ │ 要講誰 │ │
│ │ │ │A:喔,你來五金行 │ │
│ │ │ │B:哪裡五金行 │ │
│ │ │ │A:東西向下有一間正豐機車五金行,│ │
│ │ │ │ 你知道嗎 │ │




│ │ │ │B:甚麼 │ │
│ │ │ │A:五金行,東西向底下 │ │
│ │ │ │B:你在那邊 │ │
│ │ │ │A:我再那做工作 │ │
│ │ │ │B:喔,方便拿錢去還你嗎? │ │
│ │ │ │A:要拿錢還我不管何時都方便(笑聲│ │
│ │ │ │ ) │ │
│ │ │ │B:我說這樣你還聽不懂 │ │
│ │ │ │A:我知道 │ │
│ │ │ │B:可以嗎 │ │
│ │ │ │A:我有說不可以嗎,都方便 │ │
│ │ │ │B:你說東西向底下五金行 │ │
│ │ │ │A:對 │ │
│ │ │ │B:我不知道找不找的到 │ │
│ │ │ │A:叩八阿,就從我家出來,往斗南方│ │
│ │ │ │ 向,再左手邊你就可看到我的車 │ │
│ │ │ │B:喔 │ │
│ │ │ │A:往斗南方向,縱貫路方向,路邊,│ │
│ │ │ 還沒過東西向 │ │
│ │ │ │B:麻煩你幫我買2 件材料 │ │
│ │ │ │A:恩,應該是1 樣而已 │ │
│ │ │ │B:哪一樣你的 │ │
│ │ │ │A:沒你的,你比較常用的那種材料 │ │
│ │ │ │B:這樣喔,你的材料我也要用到 │ │
│ │ │ │A:要用到,就沒那一種 │ │
│ │ │ │B:這樣勒 │ │
│ │ │ │A:我哪知,就一樣而以看你走不走,│ │
│ │ │ │ 看你趕不趕,如果不趕就晚上 │ │
│ │ │ │B:你會再那邊作很久 │ │
│ │ │ │A:一下子 │ │
│ │ │ │B:不要這樣,要過去打給你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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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① │108 年7 月22日│A:0000000000號(蔡宗展)【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5 │
│ │ │上午7 時31分許│B:0000000000號(劉東岳)【發話】│②出處:他卷第37頁至│
│ │ │ ├─────────────────┤ 第38頁 │
│ │ │ │B:昨天幾點回來(男音) │ │
│ │ │ │A:不會很晚 │ │
│ │ │ │B:回來不會打電話給我,我哈的要死│ │
│ │ │ │A:阿 │ │




│ │ │ │B:不會打電話給我 │ │
│ │ │ │A:我想說,電話就盡量不要打,我不│ │
│ │ │ │ 是跟你說時間到,大概. . . 這樣│ │
│ │ │ │ 好 │ │
│ │ │ │B:下午要留一些給我 │ │
│ │ │ │A:你去上班了嗎 │ │
│ │ │ │B:上班了,我過中午才去 │ │
│ │ │ │A:沒關係,中午就叫朋友 │ │
│ │ │ │B:你要留一些給我 │ │
│ │ │ │A:恩,說白一點,多也沒有,小心一│ │
│ │ │ │ 點這樣而已 │ │
│ │ │ │B:好 │ │
│ │ │ │A:中午過來 │ │
│ │ │ │B:好 │ │
│ ├──┼───────┼─────────────────┤ │
│ │ ② │108 年7 月22日│A:0000000000號(蔡宗展)【受話】│ │
│ │ │上午7 時56分許│B:0000000000號(劉東岳)【發話】│ │
│ │ │ ├─────────────────┤ │
│ │ │ │A:怎樣 │ │
│ │ │ │B:方便來嗎來救一下,不要這樣(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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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