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17號
ULDM,108,訴,617,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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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博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博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四九一八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廖偉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 板橋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人購買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及種類不詳之子彈5 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隨後即將 該枝改造手槍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 之居所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前揭購得之5 顆 子彈業經全數擊發殆盡)。嗣於108 年2 月26下午4 時55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廖偉博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時人未在 該址之廖偉博經由其配偶李佳純以電話聯繫後,即指示李佳 純自該居所3 樓儲藏室之紙箱內取出該枝改造手槍予警扣押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廖偉博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35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7 至13頁;偵卷第19至20頁; 本院卷第63至64、13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佳純 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且有本 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7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 8 年2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現場照片8 張、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2張(見警卷第21至29、39至55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足佐(見本院卷第27頁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經囑託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仿金 牛座手槍(含彈匣1 個)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3 日刑鑑字第1080022046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7至28 頁),佐以被告供承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係其向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聰」之人所購買,其曾在海邊持該 枝改造手槍試射同時購入之5 顆子彈(子彈種類及是否具有 殺傷力均不明),子彈均全數擊發,確認槍枝射擊功能沒有 問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63至 64頁),由此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砲。準此,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規定,上開改



造手槍1 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自不得持有之。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 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係於員警實際執行搜索前即主動委由其配偶 李佳純自居所之儲藏室內取出前開改造手槍1 枝予員警扣押 ,嗣於偵審中被告亦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願意接受法律制 裁之勇氣,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倘若被告未主動配合交出扣 案之改造手槍1 枝,未必具有充足事證得以認定被告之犯行 ,且被告並未持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另犯其他刑事案件,是 未重大危害社會治安,反而對於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 之發生有所貢獻,故實無使被告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本 案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恐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4、71至72、141 頁)。惟被告本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係基於所 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持有扣 案之改造手槍1 枝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 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 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 之違禁物,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 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 目的,而被告明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 為,乃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僅因於105 年年底與人基於



細故發生爭執,忌憚對方持有槍枝,為求自保、防身,即於 106 年年初逕向綽號「阿聰」之人購得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 而非法持有長達2 年餘(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20頁;本院 卷第63至64頁),其所為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潛在威脅,亦難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輕微。再參以被告曾 於105 年12月間因糾眾鬥毆乙事,偕同友人與先前遭其毆打 之人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堤防談判,而於搭車前往談判 地點途中經過「愛車自助洗車廠」時,見有即將與其談判之 對方人馬在該處,亦在該處下車,嗣見對方欲駕車駛離現場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外觀上近似真實槍枝 之黑色塑膠玩具手槍1 枝跳上對方所駕車輛之引擎蓋,試圖 嚇阻對方駛離現場,其後因對方踩油門加速逃離,被告隨即 自引擎蓋摔落地面,無法阻止對方離去而未遂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前案殺人未遂等案件( 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85 號)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7至122 、125 至127 頁),顯見被告於105 年年底 因故與人發生暴力紛爭時,即曾有持玩具槍恫嚇、攔阻他人 之不法犯行,且經本院判決犯強制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宣告緩刑3 年確定,詎被告竟於該案案發後未久即向 綽號「阿聰」之人購得扣案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枝而長期持有之,足見被告不僅未因前案犯行知 所警惕,約束自身行為,反而藉此飾詞為求自保,更進一步 「升級」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真槍」之行為,益 徵其全然忽視所為可能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其 應遵守國家法令規範之誡命,毫無可取,自此堪認本案實非 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 之情事存在。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之最低法 定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 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擊發,將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 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在維 謢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 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為能自 保、供己防身之用,竟率爾購買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而長期 持有,對社會治安造成無形威脅,其顯然欠缺守法意識,亦 漠視槍枝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性,實



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 址居所執行搜索時,主動經由電話告知其在場之配偶李佳純 配合取出所藏放之改造手槍1 枝予警扣押,且於偵審中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面對己過之勇氣,復未查獲 被告有持該枝扣案之改造手槍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檢察 官於審理時對被告本案犯行之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42 頁),及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 職於雲林縣褒忠鄉公所清潔隊,家中尚有奶奶、父母、配偶 及就讀國中二年級、國小五年級之2 名兒子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 當足以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
三、沒收之諭知:
本案被告為警扣得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 述,核屬違禁物無訛,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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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