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88號
ULDM,108,訴,388,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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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6號
                   108年度訴字第 293號
                   108年度訴字第 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5385、6066、6067、7531號、108 年度偵字第506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沒收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朝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 示行為。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楊朝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



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 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5385號卷第13頁至第 1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45 頁至第14 6 頁,聲羈卷第29頁至第31頁,警868 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 ,偵7531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警018 號卷第3 頁至第9 頁 ,偵506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1016 號卷第75頁至第82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303 頁至第 306 頁、第337 頁至第359 頁,本院293 號卷第83頁至第87 頁,本院388 號卷第77頁至第82頁),並有證人潘可真之證 述(他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68頁,偵5385號卷第 129 頁至第133 頁)、證人沈憲至之證述(他卷第71頁至第 75頁,第81頁至第83頁,偵5385號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 、證人施宗昇之證述(他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5 頁至第 107 頁)、證人張格利之證述(他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 第133 頁至第136 頁,偵5385號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 證人張維宗之證述(他卷第139 頁至第149 頁、第157 頁至 第159 頁)、證人賴俊宏之證述(警868 號卷第9 頁至第13 頁、第17頁至第23頁,偵7531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 林妍君之證述(警018 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506 號卷第 59頁至第60頁)、證人詹鑾之證述(警018 號卷第23頁至第 29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嘉義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173 號卷第7 頁至第13頁)、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391 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73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 賴俊宏之採尿同意書(警868 號卷第25頁)、被採尿人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警868 號卷第2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07 年7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00000000號)(警868 號卷第29頁)、證人詹鑾之雲林 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506 號卷第79頁)、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偵506 號卷第8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偵506 號卷第85頁) 附卷可查,復有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扣案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參諸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被告與通話對 象之通話時間不長,多在相約見面或提及見面地點後便結束



通話,對見面之目的大多避而不談,與一般親朋好友間之通 常對話有別,甚有被告對於證人潘可真撥打電話乙事略有微 詞者(見附表二編號5 甲部分),卻與實務上常見為躲避檢 警查緝毒品,於通話中僅約定交易地點,或盡量使用較難遭 他人監控之通訊軟體聯絡等情相符,益加確信被告與如附表 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對象聯絡之目的,係為了販賣或 轉讓等交易毒品事宜無疑。
三、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坦承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行,衡以我國對販賣毒品科以重刑,且查緝甚嚴,被告 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資金,不無成本壓力,苟非 為圖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 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毒品後,再以原價轉讓他人之理,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如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轉讓目的而持有 海洛因及其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上開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9 以一行為同時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 妍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九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之 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構成犯罪要件內容之行為, 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販賣毒品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 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為人雖同時間販賣毒品予2 人以上 ,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 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轉讓毒品等行為設有刑罰規 定,旨在遏止毒品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毒品予數人者,所侵害 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 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 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 有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考)。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5 分別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給潘可真 、張格利2 人,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6 、236 、300 、33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共3 次、7 月共3 次及1 年4 月確定;因持有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 定,於105 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迄至106 年3 月6 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 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 參)。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屬不該,惟本院 考量被告之販賣對象為6 人,次數為7 次,交易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0元不等,但數次允許藥腳賒欠 部分款項,實際犯罪所得尚非甚鉅,與大量散播海洛因與不 特定多數人而牟取鉅額利潤之毒梟仍有分別,惡性及危害社 會之程度相對較輕,其中部分犯行,雖係於藥腳至醫院接受 戒癮治療時相約販賣,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均為 本已有施用毒品惡習之人,並未將毒品流向社會大眾或從未 接觸毒品之人,且多於藥腳主動聯繫後方應允販售,與自己 積極兜售、刻意引誘有戒毒決心之人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有別 。綜合上情,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足 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 1 至4 、6 、7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六、本案有上述刑之加減,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9 部分先加後遞減 之;附表一編號5、8部分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當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相關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 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對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造成之影響實屬甚鉅,並藉由 販賣毒品以牟取私益,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於偵審中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斟酌其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人 數、次數、販賣價額,兼衡被告自陳另案入監前與二哥共營 油漆業,向二哥支薪,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二哥及身體不 好之大哥之生活狀況、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八、沒收: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如附表二編 號1 至5 所示之通話對象,以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販賣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有附表二編號1 至5 通訊監察 譯文可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為被告所坦承(本院訴10 16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販賣毒品時實際收取之價 金(即扣除賒欠部分),均為其犯罪所得,皆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107 年8 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執行附帶搜索,除扣 得上開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6行動電話 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外,另扣得蘋果 廠牌型號iPhone 5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之晶片卡)及注射 針筒5 支。其中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5行動電話1 支(含搭 配之晶片卡),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行為無涉(本院訴1016 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為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出處於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016號檢察官起訴書第4 頁,本院訴1016號 卷第52頁),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扣案注射針筒5 支,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連,被告亦主張為其吸食所用而 與販賣無關(本院訴1016號卷第81頁),並均於被告施用毒 品之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4 號宣告沒收,有上開刑 事判決可查(本院訴1016號卷第361 頁至第363 頁),亦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1 │楊朝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楊朝安犯販賣第一級毒│①案號:107 年度訴字│
│ │之犯意,持用蘋果廠牌型號iPhone│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第1016號 │
│ │6 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97528│刑柒年拾月。扣案蘋果│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4781號晶片卡1 張)與潘可真之友│廠牌型號iPhone 6行動│ 一) │
│ │人沈憲至於107 年6 月7 日為如附│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 │
│ │表二編號1 所示通話後,於同日11│九七五二八四七八一號│ │
│ │時30分許,在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分院斗六院區附近之文化中心,以│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潘可真交付價金、楊朝安交付海洛│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因之方式,販賣價格為3000元之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洛因1 包與潘可真而完成交易。 │額。 │ │
├──┼───────────────┼──────────┼──────────┤
│ 2 │楊朝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楊朝安犯販賣第一級毒│①案號:107 年度訴字│
│ │之犯意,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潘可│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第1016號 │




│ │真於107 年6 月11日為如附表二編│刑柒年捌月。扣案蘋果│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號2 所示通話後不久,在楊朝安雲│廠牌型號iPhone 6行動│ 二) │
│ │林縣○○市○○路0 ○0 號租屋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 │
│ │附近,以潘可真交付價金(僅交付│九七五二八四七八一號│ │
│ │500 元,另500 元賒欠)、楊朝安│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交付海洛因之方式,販賣價格為1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00元之海洛因1 包與潘可真、張格│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利而完成交易。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3 │楊朝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楊朝安犯販賣第一級毒│①案號:107 年度訴字│
│ │之犯意,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施宗│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第1016號 │
│ │昇於107 年6 月9 日及翌(10)日│刑柒年捌月。扣案蘋果│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話後,於│廠牌型號iPhone 6行動│ 三) │
│ │翌(10)日0 時11分許後不久,在│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 │
│ │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湖水岸汽車旅│九七五二八四七八一號│ │
│ │館門口,以施宗昇交付價金、楊朝│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安交付海洛因之方式,販賣價格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000元之海洛因1 包與施宗昇而完│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成交易。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4 │楊朝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楊朝安犯販賣第一級毒│①案號:107 年度訴字│
│ │之犯意,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張維│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第1016號 │
│ │宗於107 年6 月27日為如附表二編│刑柒年拾月。扣案蘋果│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號4 所示通話後不久,在雲林縣斗│廠牌型號iPhone 6行動│ 四) │
│ │六市○○街00號之記者辦事處,以│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 │
│ │張維宗交付價金、楊朝安交付海洛│九七五二八四七八一號│ │
│ │因之方式,販賣價格為3000元之海│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洛因1 包與張維宗而完成交易。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5 │楊朝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楊朝安犯轉讓第一級毒│①案號:107 年度訴字│
│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潘可真於1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第1016號 │
│ │7 年6 月12日為如附表二編號5 所│刑柒月。扣案蘋果廠牌│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 │示通話後不久,在位在雲林縣斗六│型號iPhone 6行動電話│ │
│ │市之禾楓汽車旅館門口,無償提供│壹支(搭配門號0九七│ │
│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無證據證│五二八四七八一號晶片│ │
│ │明淨重5 公克以上)與潘可真、張│卡壹張)沒收之。 │ │
│ │格利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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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朝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楊朝安犯販賣第一級毒│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
│ │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9日晚間某│品罪,累犯,處有期徒│293號 │
│ │時,在楊朝安上址租屋處,以賴俊│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 │
│ │宏交付價金(僅交付1000元,另20│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00元賒欠)、楊朝安交付海洛因之│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方式,販賣價格為3000元之海洛因│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1 包與賴俊宏而完成交易。 │時,追徵其價額。 │ │
├──┼───────────────┼──────────┼──────────┤
│ 7 │楊朝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楊朝安犯販賣第一級毒│①案號:108 年度訴字│
│ │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 日18時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第388號 │
│ │,在楊朝安上址租屋處,以林妍君│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交付價金、楊朝安交付海洛因之方│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一) │
│ │式,販賣價格為3000元之海洛因1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包與林妍君而完成交易。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8 │楊朝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楊朝安犯販賣第二級毒│①案號:108 年度訴字│
│ │之犯意,於107 年7 月6 日17時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第388號 │
│ │,在雲林縣○○市○○○街00號,│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以詹鑾交付價金、楊朝安交付甲基│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二) │
│ │安非他命之方式,販賣價格為500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詹鑾而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成交易。 │時,追徵其價額。 │ │
├──┼───────────────┼──────────┼──────────┤
│ 9 │楊朝安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楊朝安犯販賣第一級毒│①案號:108 年度訴字│
│ │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7 月8 日18│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第388號 │
│ │時許,在楊朝安上址租屋處,以林│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妍君交付價金、楊朝安交付海洛因│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三) │
│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同時販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價格分別為3000元之海洛因及1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與林妍君│追徵其價額。 │ │
│ │而完成交易。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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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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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甲 │107 年6 月7 │A:0000-000000 (楊朝安)【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 犯│
│ │ │日11時4 分2 │B:00-0000000 (沈憲至)【發話】│ 罪事實。 │
│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喂? │ 他卷第51頁。 │
├──┼──┼──────┼─────────────────┼──────────┤
│ 2 │ 甲 │107 年6 月11│A:0000-000000 (楊朝安)【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 犯│
│ │ │日23時26分13│B:0000-000000 (潘可真)【發話】│ 罪事實。 │
│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喂? │ 他卷第124 頁。 │
│ │ │ │B:喂?大哥喔? │ │
│ │ │ │A:怎樣啦? │ │
│ │ │ │B:要不要吃消夜? │ │
│ │ │ │A:好喔。 │ │
│ │ │ │B:那我們過來找你喔,吃豆漿啦。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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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甲 │107 年6 月9 │A:0000-000000 (楊朝安)【受話】│①佐證起訴書一編號3 │
│ │ │日23時30分44│B:0000-000000 (施宗昇)【發話】│ 犯罪事實。 │
│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喂? │ 他卷第99頁至第100 │
│ │ │ │B:喂,邦兄(音譯)喔? │ 頁。 │
│ │ │ │A:嘿。 │ │
│ │ │ │B:我阿昇(音譯),你在哪?我過去│ │
│ │ │ │ 找你一下。好不好?我跟傳哩(音│ │
│ │ │ │ 譯)過去找你一下。 │ │
│ │ │ │A:什麼? │ │
│ │ │ │B:可以找你一下嗎? │ │
│ │ │ │A:喔,阿可是我。我人,我在街上耶│ │
│ │ │ │ 。 │ │
│ │ │ │B:斗六街上嗎? │ │
│ │ │ │A:對。 │ │
│ │ │ │B:那我過去找你,我是誰你知道嗎?│ │
│ │ │ │A:我知道啦。我怎麼會不知道你是誰│ │
│ │ │ │ ? │ │
│ │ │ │B:我一樣打要接喔。 │ │
│ │ │ │A:蛤? │ │
│ │ │ │B:我家裡打的話你要接啦。 │ │




│ │ │ │A:我知道,好。 │ │
│ │ │ │B:那我現在過去。那是靠近什麼地方│ │
│ │ │ │ ? │ │
│ │ │ │A:斗六,該怎麼說呢。 │ │
│ │ │ │B:你講一下差不多在哪,不然斗六很│ │
│ │ │ │ 大。 │ │
│ │ │ │A:靠近溝埧這邊。 │ │
│ │ │ │B:溝埧,好啦。在高爾夫球場那嗎?│ │
│ │ │ │A:不用到那裏啦,大學路那邊啦。 │ │
│ │ │ │B:大學路就對了,好。 │ │
│ ├──┼──────┼─────────────────┤ │
│ │ 乙 │107 年6 月9 │A:0000-000000 (楊朝安)【受話】│ │
│ │ │日23 時59分4│B:0000-000000 (施宗昇)【發話】│ │
│ │ │秒 ├─────────────────┤ │
│ │ │ │A:喂? │ │
│ │ │ │B:喂,邦兄,你等我一下,因為我現│ │
│ │ │ │ 在在中和(音譯),我現在在中和│ │
│ │ │ │ 7 -11 ,不知道要怎麼走。 │ │
│ │ │ │A:好,沒關係,你慢慢來。你這樣說│ │
│ │ │ │ 我沒辦法報給你,我也是路癡。 │ │
│ │ │ │B:那我要去哪?我現在在中和,開去│ │
│ │ │ │ 路上比較快吧。大路還沒到那個台│ │
│ │ │ │ 糖加油站。 │ │
│ │ │ │A:什麼? │ │
│ │ │ │B:我在大學路轉過去台糖加油站有沒│ │
│ │ │ │ 有? │ │
│ │ │ │A:在刑警隊,更前面那個紅綠燈那裏│ │
│ │ │ │ 啦。 │ │
│ │ │ │B:哪一所的刑警隊? │ │
│ │ │ │A:刑警隊啦。刑警隊是不是在大學路│ │
│ │ │ │ ? │ │
│ │ │ │B:你說總局嗎? │ │
│ │ │ │A:對。 │ │
│ │ │ │B:縣警察局那我知道。 │ │
│ │ │ │A:再前面一點有一個紅綠燈。 │ │
│ │ │ │B:好啦,在大學路上對了齁? │ │
│ │ │ │A:恩。 │ │
│ │ │ │B:好。 │ │
│ ├──┼──────┼─────────────────┤ │
│ │ 丙 │107 年6 月10│A:0000-000000 (楊朝安)【發話】│ │




│ │ │日0 時2 分21│B:0000-000000 (施宗昇)【受話】│ │
│ │ │秒 ├─────────────────┤ │
│ │ │ │A:(A方背景音)我馬上過去湖水岸│ │
│ │ │ │ ,看怎樣再打給你,好不好? │ │
│ │ │ │A:喂? │ │
│ │ │ │B:嘿。 │ │
│ │ │ │A:你過來湖水岸啦。 │ │
│ │ │ │B:好好好,我知道。 │ │
│ ├──┼──────┼─────────────────┤ │
│ │ 丁 │107 年6 月10│A:0000-000000 (楊朝安)【受話】│ │
│ │ │日0 時11分41│B:0000-000000 (施宗昇)【發話】│ │
│ │ │秒 ├─────────────────┤ │
│ │ │ │A:喂?在哪? │ │
│ │ │ │B:在外面。 │ │
│ │ │ │A:我怎麼沒看到你? │ │
│ │ │ │B:有阿,我在外面阿。 │ │
│ │ │ │A:哪裡?你開什麼車? │ │
│ │ │ │B:開我的車阿。 │ │
│ │ │ │A:你剛到對不對? │ │
│ │ │ │B:對阿。 │ │
│ │ │ │A:你倒車一下,你閃黃燈,你現在迴│ │
│ │ │ │ 轉,趕快。迴轉後面一台BMW 你有│ │
│ │ │ │ 沒有看到?快點。 │ │
│ │ │ │A:(A方背景音)走走走,你們走。│ │
│ │ │ │C:旁邊,斗六旁邊,你導航輸入白河│ │
│ │ │ │ 就知道了。 │ │
│ │ │ │某男:你好了嗎? │ │
│ │ │ │A:沒關係,你叫他來這邊來這,我來│ │
│ │ │ │ 帶就好,來這再打。 │ │
├──┼──┼──────┼─────────────────┼──────────┤
│ 4 │ 甲 │107 年6 月27│A:0000-000000 (楊朝安)【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 犯│
│ │ │日17時19分24│B:0000-000000 (張維宗)【受話】│ 罪事實。 │
│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喂? │ 他卷第151 頁。 │
│ │ │ │A:開門開門。 │ │
│ │ │ │B:好。 │ │
│ ├──┼──────┼─────────────────┤ │
│ │ 乙 │107 年6 月27│A:0000-000000 (楊朝安)【發話】│ │
│ │ │日17時23分19│B:0000-000000 (張維宗)【受話】│ │
│ │ │秒 ├─────────────────┤ │




│ │ │ │A:你在? │ │
│ │ │ │B:在穿了啦。馬上下去了。 │ │
│ │ │ │A:趕快啦。 │ │
│ │ │ │B:好啦。 │ │
├──┼──┼──────┼─────────────────┼──────────┤
│ 5 │ 甲 │107 年6 月12│A:0000-000000 (楊朝安)【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5 犯│
│ │ │日10時19分55│B:0000-000000 (潘可真)【發話】│ 罪事實。 │
│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喂? │ 他卷第55頁。 │
│ │ │ │B:喂?大哥,要不要吃飯? │ │
│ │ │ │A:我吃飽了啦。 │ │
│ │ │ │B:那我們買飲料過去給你喝。好齁?│ │
│ │ │ │A:沒啦,我沒有在那邊。 │ │
│ │ │ │B:不然你在哪? │ │
│ │ │ │A:我在禾楓啦。 │ │
│ │ │ │B:合歡在哪? │ │
│ │ │ │A:禾楓汽車旅館啦。 │ │
│ │ │ │B:禾楓齁,那你打給我,我快沒錢了│ │
│ │ │ │ ,看什麼路。 │ │
│ │ │ │A:你都用這個打,我不知道怎麼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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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