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豪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4127號、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豪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秀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農曆 正月初二,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黃銘傑。
二、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8日凌晨0 時2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銘傑聯絡後,在其上開住處內,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給黃銘傑。
三、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1日晚間9 時26分許至同年月12日凌晨某時(起訴書原記載為107 年6 月11日凌晨4 時許,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在其上開住 處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1,000 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黃銘傑。
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 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證人之陳述 ,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 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 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 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 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 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 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 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 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 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 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 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 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 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 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 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 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7號、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主張被告就公訴意旨一至三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是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黃銘傑之證述、證人張翠蓮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資料作為判斷依 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一至三所指之分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銘傑之犯行,辯稱:就公訴意旨一的 部分,我有跟黃銘傑在我上開住處碰面,他有來幫我做鐵工 ,也有要向我借錢,但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就公訴
意旨二的部分,107 年4 月28日這天,黃銘傑到我住處樓下 ,他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開門,當天我跟他沒有見到面 ;就公訴意旨三的部分,我有跟黃銘傑在我住處碰面,但他 是來找我借錢等語;並由辯護人辯護稱:就公訴意旨一之部 分,只有黃銘傑之單一指述,卷內未見有通訊監察譯文,亦 無扣案之毒品可以佐證,而無任何補強證據,依相關實務見 解,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再者,就公訴意旨二 之部分,黃銘傑固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依據 被告與黃銘傑關於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並未提 到任何與毒品有關之代號、價格、數量或是交易方式,尚不 足以補強黃銘傑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末以,就公訴意旨三 之部分,也只有黃銘傑之單一指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 補強,從而,依據本案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一至三所載之犯罪嫌疑事實,請均諭知被告無罪等語。伍、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一(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就被告於107 年農曆正月初二,在其上開住處,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黃銘 傑部分,固據證人黃銘傑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是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我記得有於107 年大年初二早上10點,至被 告住處向被告購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偵 4127卷第1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07 年農曆大 年初二早上10點,向被告購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偵 4127卷第128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107 年農曆大 年初二那天,去我朋友「彭順利」家要跟他喝酒時,有在門 口遇到被告,所以沒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絡,當時被告是要去 挖樹,我就先進去「彭順利」家跟「彭順利」喝酒,被告則 是去附近挖桂花樹,沒有跟我們一起喝酒,但我有先跟被告 約好說等下去找他,過了約2 、30分鐘後,我就從「彭順利 」的住處前去找被告,當時被告在其住處門口,我就跟他買 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所以我記得這天有跟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那天是大年初二,印象比較深刻等語 (本院卷一第491 至496 、500 、503 、509 至511 頁)明 確,且黃銘傑就其為何可以明確記憶其於公訴意旨一所載之 時間,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提出之說明,並無不合 常理之處。
㈡、證人黃銘傑雖就「被告於107 年農曆正月初二,在其上開住 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2,0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給其」一事指證歷歷,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仍須有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黃銘傑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
惟此節不僅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張翠蓮於本院審理時也具結 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有賣毒品給黃銘傑(本院卷二第401 頁),除此之外,遍觀卷內其他證據,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等客觀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自難僅憑證人黃銘傑之單一證 述,即逕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一所載之時、地,販賣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銘傑。
二、公訴意旨二(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證人黃銘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4 月28日,有去被告 住處樓下打電話給被告,當天我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偵4127卷第1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 107 年4 月28日,有去被告上開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的方式,向被告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4127卷 第127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4 月28日 ,有在被告住處樓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的被告聯繫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內容, 我都稱呼被告叔叔,我在這通電話結束之後,應該有進去被 告住處,然後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電話 中不會跟被告提到毒品,因為在這次之前我就已經跟被告有 很多次毒品轉讓或買賣,我只有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而已 等語(本院卷一第499 、500 、506 頁),綜觀證人黃銘傑 上開證詞,已明確證稱被告與其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聯 後,其有進去被告上開住處內,並以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人黃銘傑固指證其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聯結束後,有進 去被告住處內,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本院細繹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黃銘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並向被告稱 「叔仔,我在你樓下等很久了,都不開門」,可見黃銘傑未 事先與被告相約見面,而是臨時至被告住處後,方電知被告 開門,被告對此僅回稱「我又不知道」,並未應允要為黃銘 傑開門,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聯結束後,是否有為 黃銘傑開門,進而與黃銘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可疑之 處。再者,證人黃銘傑雖證稱:我這天有進去被告住處,因 為我在他家樓下等,被告在電話中回說「我又不知道」,就 是他會下來開門(本院卷一第500 、506 頁),然被告並非 每次接到黃銘傑的來電後,都會為黃銘傑開門,亦據證人黃 銘傑證稱:我跟被告都是用電話或通訊軟體約見面,他只要 在家,又接到我的電話或訊息,幾乎都會幫我開門,只有少 數情況是有別人在場,他就不會來幫我開門等語(本院卷一 第502 頁)甚明,亦無法肯定只要其至被告住處樓下要找被
告,被告每次都會為其開門,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 之客觀情狀及證人黃銘傑之證詞,被告辯稱「107 年4 月28 日這天,黃銘傑到我住處樓下,他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 開門」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是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僅能證明黃銘傑於107 年4 月28日有至被告上開住 處,並撥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為其開門,然被告是否確實 有為黃銘傑開門,並與黃銘傑見面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仍 無法憑藉此段通訊監察譯文予以佐證。
㈢、從而,公訴意旨二所指「被告於107 年4 月28日,與黃銘傑 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聯後,在被告上開住處內,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銘傑」一節,雖據證人黃銘傑證述明 確,然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足以補強其此 部分證詞之憑信性,自難認定為真實。
三、公訴意旨三(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凌晨4 時許,有在其上開住處,販賣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銘傑一節,固據證人黃銘傑於 警詢時證稱:我最後1 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 7 年6 月11日凌晨4 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內向被告購買1,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偵4127卷第19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6 月11日凌晨4 時許,有在被告 上開住處內,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 4127卷第128 頁)明確,惟遍查卷內全部證據,黃銘傑此部 分證詞,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據可以補強,自不 得僅憑黃銘傑之單一證述,即在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之情形 下,逕認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黃銘傑於本院108 年5 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 7 年6 月13日被抓,然後至警局製作筆錄,如果警詢筆錄記 載我有向被告購買毒品那就是有,但我是在製作警詢筆錄的 前一天,也就是107 年6 月12日凌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不是107 年6 月11日凌晨,我是到被告住處拿1,000 元 給他,因為被告跟我說他身上沒有毒品,我才先把錢給他, 之後我就去被告住處附近的一家「四海豆漿早餐店」買早餐 ,買好之後我就再折返回被告住處向被告拿毒品,這段時間 約20、30分鐘等語(本院卷一第496 至499 、500 、502 、 509 、510 頁),而表示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之其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有誤,非107 年6 月11日凌晨,並改 稱係107 年6 月12日凌晨;於108 年7 月23日審理時則具結 證稱:我是於107 年6 月13日被抓,最後一次跟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聯結束後的凌 晨、半夜的時候等語(本院卷二第176 、178 頁),稽之附
表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黃銘傑最後一通通聯 的時間是107 年6 月11日晚間9 時26分許,則被告於審理時 所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即附表編號2 所 示之通聯結束後之凌晨、半夜,其確切日期應為107 年6 月 12日之凌晨、半夜。
㈢、雖然黃銘傑證稱其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結束後之凌晨、半夜,有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業如前述,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聯,並非黃銘傑 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則據證人黃銘傑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 告的通聯,但這幾通電話內容與毒品交易無關,其中關於附 表編號2 ③部分,這是在講購買矽利康的事,所謂「90分乾 」、「5 分鐘就乾」是指矽利康有分半小時乾的,也有90分 鐘乾的,而「永傑」是我們這邊一家五金行的名字,我跟被 告說那間沒開,被告叫我去別間「豪又豪」五金行買,但「 豪又豪」只有賣一盒,沒有賣一條的矽利康,我才會提到「 賣整盒的」,另外關於附表編號2 ①部分,有講到「澳洲的 菸」,那是我女友去澳洲買的香菸,確實有香菸這件事等語 (本院卷二第173 至176 頁)明確。則依黃銘傑之說法,附 表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於公訴意旨三所載之 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一事並無關聯,已無從作為 補強其前揭證詞之依據。
㈣、實則,黃銘傑與被告於公訴意旨三所載之時、地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是事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並證稱:我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聯結束後的凌晨、半夜的 時候,因為聽說LINE比較不會被監聽,所以先用LINE跟被告 聯絡後,我再去被告住處,被告跟我說他現在沒有甲基安非 他命,叫我等一下再去,我就給被告1,000 元,跟被告說我 要調東西後,我就去被告住處附近的「四海豆漿店」吃早餐 ,後來我就回到被告住處,有拿到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本院卷二第170 至172 、176 至178 頁),惟黃銘傑所稱之 雙方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被告便於公訴意旨三所載之 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一節,並未見任何被告與黃 銘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於 公訴意旨三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銘傑之部 分,僅有黃銘傑之單一證述,欠缺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 是否確實有公訴意旨三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銘傑之 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之處。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分別於 公訴意旨一至三所載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黃銘傑,自應為被告無罪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被告與黃銘傑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107 年4 月28日│A:0000-000000(黃銘傑) │① │
│ │00時29 分 │ ↓ │公訴意旨二部分│
│ │ │B:0000-000000(張秀豪) │(即檢察官起訴│
│ │ ├─────────────────┤書犯罪事實欄一│
│ │ │A:叔仔,我在你樓下等很久了,都不│、部分) │
│ │ │ 開門。 │② │
│ │ │B:我又不知道。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 │處:偵4127卷第│
│ │ │ │45頁 │
│ │ │ │③ │
│ │ │ │107 年度聲監續│
│ │ │ │字第329 號通訊│
│ │ │ │監察書(警3287│
│ │ │ │卷第26頁正反面│
│ │ │ │) │
├──┼───────┼─────────────────┼───────┤
│ 2 │① │A:0000-000000(黃銘傑) │① │
│ │107 年6 月11日│ ↓ │公訴意旨三部分│
│ │8時36分 │B:0000-000000(張秀豪) │(即檢察官起訴│
│ │ ├─────────────────┤書犯罪事實欄一│
│ │ │B:喂。 │、部分) │
│ │ │A:喂。叔仔。 │② │
│ │ │B:嘿。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A:那個要給你的菸已經寄到了。 │處:本院卷二第│
│ │ │B:蛤? │173 至176 頁 │
│ │ │A:要給你那個澳洲的菸,已經寄到了│③ │
│ │ │ 啦,你人在哪裡。 │107 年度聲監續│
│ │ │B:我要去開庭了啦。 │字第510 號通訊│
│ │ │A:你要開庭? │監察書(警3287│
│ │ │B:竊盜那一條嗎? │卷第28頁正反面│
│ │ │A:蛤? │) │
│ │ │B:竊盜那一條嗎? │④基地台位置:│
│ │ │A:誰? │⑴雲林縣斗六市│
│ │ │B:誰啦?開什麼庭? │ 榮譽路958 巷│
│ │ │A:跟國那一條同天阿。 │ 127 號 │
│ │ │B:喔,好啦,好啦。 │⑵雲林縣林內鄉│
│ │ │A:看什麼時候回來再打給我。 │ 中正路417號 │
│ │ │B:好啦,好啦。 │⑶雲林縣林內鄉│
│ │ │A:好。 │ 中正路417號 │
│ ├───────┼─────────────────┤⑷雲林縣林內鄉│
│ │② │A:0000-000000(黃銘傑) │ 中正路417號 │
│ │107 年6 月11日│ ↓ │⑸雲林縣林內鄉│
│ │19時42分 │B:0000-000000(張秀豪) │ 中山路6號4樓│
│ │ ├─────────────────┤ 頂 │
│ │ │A:喂。喂。喂。叔仔。喂。 │⑹雲林縣林內鄉│
│ │ │B:嗯。 │ 林內路二段10│
│ │ │A:叔仔,我拿菸給你喔, │ 0 號 │
│ │ │B:喔。 │ │
│ │ │A:不然等一下被我吃掉。我在你家樓│ │
│ │ │ 下了。你要吃,我就有,不然就不│ │
│ │ │ 撥給你喔。 │ │
│ │ │B:喔。 │ │
│ ├───────┼─────────────────┤ │
│ │③ │A:0000-000000(黃銘傑) │ │
│ │107 年6 月11日│ ↓ │ │
│ │21時14分 │B:0000-000000(張秀豪) │ │
│ │ ├─────────────────┤ │
│ │ │B:喂。 │ │
│ │ │A:喂。叔仔。那個永傑(音譯)關了│ │
│ │ │ ,剩下這種。 │ │
│ │ │B:蛤? │ │
│ │ │A:永傑(音譯)關了。 │ │
│ │ │B:蛤? │ │
│ │ │A:永傑(音譯)… │ │
│ │ │B:他的還好耶。 │ │
│ │ │A:還好給人家賣整盒的耶。他只有賣│ │
│ │ │ 整盒的。 │ │
│ │ │B:蛤? │ │
│ │ │A:他只有賣整盒的。 │ │
│ │ │B:蛤? │ │
│ │ │A:你要買多少錢? │ │
│ │ │B:聽不懂? │ │
│ │ │A:他只有賣整盒的。 │ │
│ │ │B:沒說水灰要怎樣…,那個整盒的阿│ │
│ │ │ ,不然就整條的阿。 │ │
│ │ │A:他有分90分乾。 │ │
│ │ │B:蛤? │ │
│ │ │A:他有分啦。有分5分鐘就乾的。 │ │
│ │ │B:沒有啦,去就跟他講… │ │
│ │ │A:好啦,我知道。 │ │
│ │ │B:蛤? │ │
│ ├───────┼─────────────────┤ │
│ │④ │A:0000-000000(黃銘傑) │ │
│ │107 年6 月11日│ ↓ │ │
│ │21時19分 │B:0000-000000(張秀豪) │ │
│ │ ├─────────────────┤ │
│ │ │B:蛤? │ │
│ │ │A:開門啊,我到了。 │ │
│ │ │B:我不在家,我剛跟客人出去行車。│ │
│ │ │A:那怎麼辦?我要拿去哪裡? │ │
│ │ │B:就門旁邊放著。 │ │
│ │ │A:你被拿走我不知道喔。 │ │
│ │ │B:沒差阿。 │ │
│ │ │A:蝦子(音譯)被拿走我不知道喔。│ │
│ │ │B:好啦,好啦。 │ │
│ │ │A:你回去… │ │
│ │ │B:蛤? │ │
│ ├───────┼─────────────────┤ │
│ │⑤ │A:0000-000000(黃銘傑) │ │
│ │107 年6 月11日│ ↑ │ │
│ │21時23分 │B:0000-000000(張秀豪) │ │
│ │ ├─────────────────┤ │
│ │ │A:喂。 │ │
│ │ │B:你放在哪裡? │ │
│ │ │A:蛤,我沒有那放在哪,剛才巡邏車│ │
│ │ │ 在那。 │ │
│ │ │B:蛤? │ │
│ │ │A:剛才巡邏車在那,我就拿走,沒有│ │
│ │ │ 放在那裡。 │ │
│ │ │B:在哪? │ │
│ │ │A:放在那等一下被撿走。 │ │
│ │ │B:你放在哪裡? │ │
│ │ │A:我沒有放在那裡,我拿回來了啦,│ │
│ │ │ 我放在路邊… │ │
│ │ │B:我過去拿,我過去拿。 │ │
│ │ │A:好我在家喔。 │ │
│ │ │B:我去在你那裡。 │ │
│ ├───────┼─────────────────┤ │
│ │⑥ │A:0000-000000(黃銘傑) │ │
│ │107 年6 月11日│ ↑ │ │
│ │21時26分 │B:0000-000000(張秀豪) │ │
│ │ ├─────────────────┤ │
│ │ │A:喂。喂。 │ │
│ │ │B:騎去哪裡。 │ │
│ │ │A:你在我家嗎。 │ │
│ │ │B:齁。 │ │
│ │ │A:好好。我在鐵支路這裡。 │ │
│ │ │B:來寄他4號仔。 │ │
│ │ │A:我來到鐵支路這裡,一下子就到了│ │
│ │ │ ,一分鐘。 │ │
│ │ │B: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