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08年度,360號
ULDM,108,虎交簡,360,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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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明泉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 時 30分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圓環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 飲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上揭處所出發而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光 復路與弘道路之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 晨0 時4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1頁正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速偵 卷第16頁、第19頁、第20頁、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罔顧自 己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心存僥倖,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刑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本 案為被告第1 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次雖酒後駕車上 路,但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9毫克,酒醉程度尚 屬輕微,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從事資源回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如調查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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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