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憲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字第3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憲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憲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 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均係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又時間係於107 年4 月至8 月間,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沈憲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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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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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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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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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 項 │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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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4 月12日上午8 時│107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
│ │4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50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
│ │某時 │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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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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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度 案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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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675號 │108 年度訴字第12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7 年9 月17日 │108 年10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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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675 號 │108 年度訴字第129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7 年10月8 日 │108 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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