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054號
ULDM,108,聲,1054,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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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羽謙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3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羽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羽謙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6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 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 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 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 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 號、86年度臺抗 字第472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 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 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 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 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 12時)為判決確定時;是倘「某甲所犯子罪上訴期間10日於 85年6 月17日屆滿,若其未於85年6 月17日晚間12時前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如某甲於85年6 月17日晚上8 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 准定執行刑」,此有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 號函, 最高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故所謂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為同日,則因 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 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 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已於108 年6 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 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 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柯羽謙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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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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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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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不含沒收)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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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 年8 月14日 │ 108 年5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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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 107 年度偵字第7177號 │ 108 年度偵字第40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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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後 ├───┼─────────────┼─────────────┤
│事實審│案 號│ 108 年度簡字第93號 │ 108 年度六簡字第293 號 │
│ ├───┼─────────────┼─────────────┤
│ │日 期│ 108 年4 月29日 │ 108 年8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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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定 ├───┼─────────────┼─────────────┤
│ 判決 │案 號│ 108 年度簡字第93號 │ 108 年度六簡字第293 號 │
│ ├───┼─────────────┼─────────────┤
│ │日 期│ 108 年5 月20日 │ 108 年9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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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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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 │執字第1967號。(易科罰金已│執字第3862號 │
│ │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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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