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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3322號
TCDV,88,訴,3322,200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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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三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陳培裕
右受罰人因原告陳博光陳博慶陳博寬陳博涇、陳素真、陳蔡夜、陳武雄與被告
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陳培裕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 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到場應訊, 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賴瓊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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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