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秋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秋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米參包、餅乾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秋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 1 日上午7 時53分至11時23分許間,二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00號福安宮前 廣場之供品桌區,接續徒手竊取王麗蘭所有之白米2 包(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王佩玲所有之餅乾1 箱(價值 200 元)、楊妙所有之白米1 包(價值150 元)、謝孟純所 有之餅乾2 盒、飲料8 瓶(價值共395 元,聲請書誤載為32 3 元,此部分業已發還)得手。嗣經謝孟純發現遭竊,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秋桂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1頁 ;偵卷第8 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麗蘭、王佩玲、楊妙、謝孟純於警詢筆錄中 之指述(警卷第12頁至第24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警卷第30頁至第36頁)。 ㈣商品銷貨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3張(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 39頁、第42頁至第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王麗蘭等4 人之財物 ,應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 要件,侵害王麗蘭等4 人之財產監督法益,即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89年度台上字第66 34號判決意旨)。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間,即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 5,000 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不知警惕,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據被害人王麗蘭等4 人於警詢中表 示不提告訴,復酌被告竊盜犯行之手段平和、目的係供家人 食用、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輕,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期勿再犯。
四、被告所竊取之白米3 包、餅乾1 箱,並未發還被害人,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取之餅乾2 盒、飲料8 瓶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孟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本件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