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04
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姿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前某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 市鎮○里○○路000 號9 樓住處之地下室,以不明方法破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其住處之1 個電錶(電錶號碼:00-00-0000-00-0 號)之集中箱封印鎖 及封印鉛塊,以將上開電表之計量電壓線圈加裝電子元件, 致電表圓盤轉慢未能正常計算電量之方式,計度減少失準而 竊取電能。嗣於108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許,為警會同台電 公司稽查員梁烱明到陳姿含上開住處執行用電稽查,當場扣 得上開電表1 具、封印鎖1 只。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梁烱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 份、現場照片10張、追償電費計 算單1 份、用電資料曲線圖1 份。
㈢扣案電表1具、封印鎖1只。
㈣被告陳姿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或自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3 條、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願受科刑之範 圍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於上開期間因上開行為而未繳納之電費數額,經台電公
司計算應追償新臺幣11萬1,129 元,被告已與台電公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1 份存卷可 憑,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323 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