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66號
ULDM,108,易,566,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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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子美



      翁秀芬



      黃麗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何子美翁秀芬與被告黃麗美 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15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000 號「小米米小吃部」,因細故發生爭執,何子美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小吃部 ,公然對翁秀芬辱罵「破盤子、臭雞歪、瘋女人」等語,足 以貶損翁秀芬之名譽。何子美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垃圾桶 丟擲翁秀芬,致翁秀芬受有腹壁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翁秀芬黃麗美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何子 美,致何子美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何子美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翁秀芬黃麗美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何子美係觸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翁秀芬黃麗美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和解成立,據何子美翁秀芬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1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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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