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青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
度原上訴字第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
8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青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原上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青峰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以104 年原上訴字第51號 (103 年度偵字第28188 號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支付公庫新臺幣13萬元, 於105 年3 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履行 緩刑所附條件,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 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 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 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
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 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 ,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而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雲林縣○○鄉○○街00號等 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 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蕭青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 5 年2 月17日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支付公庫新 臺幣13萬元,該案於105 年3 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 未依期繳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事實。㈢、惟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命其應 於105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25分到場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 ,而於105 年5 月17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 人之叔叔收受而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於105 年6 月14日以中檢秀執碩105 執 緩367 字第61690 號函通知受刑人應盡速報到繳款,受刑人 猶置之不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又於108 年1 月15日、1 月29日、2 月26日、8 月15日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案執行, 另於108 年9 月2 日以中檢達碩105 執緩367 字第10890927 32號函囑託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送達傳票,並經受刑人本 人親自簽收,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竟仍無故未遵期報到,更 未提出任何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正當事由 及證明,違反之情節已屬非輕。復受刑人經本院撥打其於該 案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以了解其未付款之原因,然其行動電 話號碼已為空號;且受刑人於上開受通知到案執行期間及本 院以電話聯絡期間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據此,審酌受刑人經多次通知後, 亦未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困難,足徵其無履行負擔之意願, 其違反情節應屬重大。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確實有違反上開 判決所諭知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再者,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8 年4 月15日故意更犯同類型 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 年9 月24日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等節,亦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若該判決確定 ,則顯見受刑人也將該當緩刑應撤銷之要件(刑法第75條第 1 項第1 款)足見其未因原宣告之緩刑而改過,自我控制及 反省能力非佳,不知悛悔警惕,守法意識淡薄,唯有執行刑 罰,始得令其知所悔悟,本院併予指明。
㈤、綜上,受刑人明知其有支付公庫款項之義務,竟屢傳均未到 案執行,受刑人顯然係無意履行負擔,其消極逃避國家司法 之執行,無視於緩刑之寬典,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足認 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能恪遵原判 決之緩刑條件,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 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