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46號
ULDM,108,撤緩,46,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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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照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
執緩字第1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照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692 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 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給付賠償金,業於107 年8 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即未於107 年6 月10日前給付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42,000元予被害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受刑人所為,係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境內,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 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 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 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被告陳照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7 年20日 以107 年度易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給付賠 償金,業於107 年8 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未 依原判決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未於107 年6 月10日前遵期 給付42,000元)等情,惟被告已於108 年10月1 日履行完畢 ,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和解書各1 紙附卷 可稽,足徵受刑人尚知曉應儘速修復被害人之損失,並確實 業已履行完畢,自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 效。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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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