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王吳玉葉
被 告 蔡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之所載「法官廖孝如」,應更正為「法官蕭孝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 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