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典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典儒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15時31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三和 村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防汛道路編號:000000 號路燈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試 踩煞車,而依當時天晴、日間光線充足且無視距良好並無明 顯之障礙物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正沿防汛道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由告訴人廖錦霖之配偶陳 算疇騎乘之MNT-358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算疇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鎖骨及肱骨骨折、右1-4 肋骨骨折 及血胸、恥骨骨折、頭部外傷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並 因而衍生認知功能障礙及兩側肢體無力等重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陳算疇之配偶廖錦霖 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之配偶獨立告訴權提出告訴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廖錦霖調解成立,並據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85頁至第8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