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07號
ULDM,106,訴,907,20191129,2

1/9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正


      吳慶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吳恆昇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吳春林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6442號、106 年度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正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皇家禮炮貳瓶沒收之。
吳慶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又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皇家禮炮壹瓶沒收之。吳恆昇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伍萬元。吳春林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壹台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詹文正吳慶松均係社團法人中華壓力容器協會(下稱中華 壓力協會)代行檢查組檢查員(下稱代檢員),中華壓力協 會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及行政程序法受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動部(改制前名稱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所委託,從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代行檢查業務,雙方並 訂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代行檢查業務行 政委託契約書」,是詹文正吳慶松均係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吳恆昇則係台塑石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總經理室安全衛生處工安 組組長(非公務員),負責督導該公司各事業部製程安全管 理等業務,其直屬主管為督導安全衛生處協理吳清萍(已於 民國104 年10月底歿)。上開詹文正吳慶松吳恆昇人均 明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 項、第43條第2 款規定:「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危險性機械或設 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 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 合格,不得繼續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又符合一定容量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及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均屬 危險性設備,每年應實施外部檢查一次以上,其中第一種壓 力容器若屬以管路連接從事連續生產程序之化工設備,每二 年並應內部檢查一次以上,而對於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外部檢 查發現缺陷者,經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併實施內部檢查 ;第一種壓力容器、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經定期檢查不合格者 ,檢查員應即於檢查合格證記事欄內記載不合格情形並通知 改善;其情形嚴重有發生危害之虞者,並應報請所屬檢查機 構限制其最高使用壓力或禁止使用;代檢員對機械或設備檢 查不合格者,應告知事業單位不合格事項,並由代檢機構報 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對已持有檢查合格證者,應於原 檢查合格證記事欄或其他必要文件上記載不合格情形,並通 知受檢單位改善,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下稱安 全檢查規則)第4 條、第108 條、第113 條、第132 條、第 137 條及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下稱代 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第23條亦分別訂有明文。緣中華壓力 協會於104 至105 年間排定代檢員詹文正吳慶松檢查台塑



石化公司之危險性設備時,發現受檢設備有腐蝕、未備妥等 缺失,詎吳恆昇吳清萍均明知上揭法令規定,惟其等擔任 台塑石化公司與代檢機構中華壓力協會間之窗口,恐因檢查 缺失遭判定不合格,致使設備停用因而影響公司產能,竟共 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 而詹文正吳慶松亦均明知相關法令規定,竟各基於對於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詹文正於104 年3 月24日排定檢查台塑石化公司煉油事業部 煉製一廠之「臥式圓筒型去乙烷塔側再沸器E-1365」( 下稱 E1365 ,設備編號12Z0000000000 ,屬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及「臥式圓筒型貧安液加熱器E-1369」( 下稱E1369 ,設備 編號12Z0000000000 ,屬第一種壓力容器) 之內外觀檢查, 詹文正於當天檢查時發現E1365 內部有腐蝕及E1369 外部也 有腐蝕到最小厚度以下情事,受檢之煉油事業部安全衛生組 工程師張永益得知上情,隨即向吳恆昇反應,並請吳恆昇詹文正請託,詹文正明知依安全檢查規則第113 條、第137 條及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第一種壓力容器、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經定期檢查不合格者,檢查員應即於檢查 合格證記事欄內記載不合格情形並通知改善;其情形嚴重有 發生危害之虞者,並應報請所屬檢查機構限制其最高使用壓 力或禁止使用;代檢員對機械或設備檢查不合格者,應告知 事業單位不合格事項,並由代檢機構報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 處理;對已持有檢查合格證者,應於原檢查合格證記事欄或 其他必要文件上記載不合格情形,並通知受檢單位改善。詎 其竟接受吳恆昇關說後,除未依規定註記上開檢查缺失,並 於「(中華壓力容器協會)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定期檢查結果 及會談紀錄」(下稱「定期檢查結果及會談紀錄」)之最後 檢查結果一欄虛偽勾選「合格」,並製作不實之「中華壓力 容器協會(第一種壓力容器)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下稱 「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在其中缺陷種類之腐蝕一欄填 註「無」及檢查結果之判定一欄勾選「合格」,再私下請受 檢之煉製一廠自行修補改善缺失,詹文正並於翌(25)日就 將不實登載判定合格之檢查合格證交予吳恆昇,由吳恆昇轉 交給受檢之煉製一廠,事後詹文正並將上揭不實檢查事項登 錄於勞動部建置之職業安全衛生署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資 訊管理系統(下稱檢查資訊管理系統),足以生損害於委託 機關勞動部對於危險性設備檢查管理之正確性。㈡、詹文正復於104 年3 月27日排定檢查台塑石化公司煉油事業 部轉化廠之「臥式圓筒型混合進料換熱器E-1800A 」(下稱



E1800A,設備編號12Z0000000000 ,屬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及「臥式圓筒型混亂進料換熱器E-1800C 」(下稱E1800C, 設備編號12Z0000000000 ,屬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內外觀 檢查,因E1800A及E1800C設備之管束尚在高雄台塑重工維修 ,無法於上述排定日期回廠受檢,依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第14條、第21條規定:「代檢機構受理申請檢查時,應依約 定日期指派代檢員前往檢查。而受檢單位於約定日期因故不 能配合檢查,需於檢查三日前通知代檢機構延期,並另約期 檢查。代檢員並應依代檢機構排定之日程親自執行職務,不 得擅自委由他人代理或變更日期。」詎吳恆昇於104 年3 月 25日10時29分接獲受檢之轉化廠工程師劉家均來電告知上情 ,吳恆昇心知已來不及辦理延期檢查,竟向詹文正關說請其 先將E1800A、E1800C判定為合格,等送修回來再私下過來檢 查,而詹文正亦明知依規定應將上述設備判定「未備妥」, 竟因接受吳恆昇關說,當天未實際檢查E1800A、E1800C,即 填載不實之「定期檢查結果及會談紀錄」,並在最後檢查結 果一欄虛偽勾選「合格」及檢查日期為「104 年3 月27日」 ,並製作不實之「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在其中檢查結果 之判定一欄亦勾選「合格」,事後並將上揭不實檢查事項登 錄於檢查資訊管理系統,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危險性設 備檢查管理之正確性。嗣E1800A管束於同年4 月3 送回,E1 800C管束則於4 月7 日送回,回裝完成後於4 月8 日由詹文 正私下前往檢查,但當天檢查仍發現E1800C有塞管無法試壓 情形,詹文正明知依安全檢查規則第137 條及代行檢查機構 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經定期檢查不合格 者,檢查員應即於檢查合格證記事欄內記載不合格情形並通 知改善;其情形嚴重有發生危害之虞者,並應報請所屬檢查 機構限制其最高使用壓力或禁止使用;代檢員對機械或設備 檢查不合格者,應告知事業單位不合格事項,並由代檢機構 報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對已持有檢查合格證者,應於 原檢查合格證記事欄或其他必要文件上記載不合格情形,並 通知受檢單位改善,惟其前已將上述設備均虛偽判定合格, 自無法依規定註記上開檢查缺失,僅能任由受檢單位持續改 善,詹文正嗣於4 月11日再私下前往完成複檢。㈢、詹文正於104 年4 月3 日又排定檢查台塑石化公司煉油事業 部煉製一廠之「臥式圓筒型常壓塔頂迴流槽(V-1302) 」( 下稱V1302 ,設備編號12Z0000000000 ,屬第一種壓力容器 ) 之內外觀檢查,當天檢查時發現設備胴體下方內部有3 處 嚴重變形膨凸現象,而判定不合格。煉製一廠請維修之河川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河川公司)儘速修復並提出申請變



更檢查及定期檢查之複檢,排定於同年月19日仍由詹文正檢 查,修復後預定於同年月16日先進行變更檢查之耐壓測試, 後因台塑石化公司已排定V1302 於18日就要入油,屆時無法 於翌(19)日按原申請排定受檢日期接受內外觀複檢,乃向 吳恆昇反應,吳恆昇遂於同年月15日19時39分以電話向協理 吳清萍報告上情後,吳恆昇竟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接受吳清萍以「咖啡」為暗語(指皇家禮炮 洋酒禮盒)指示,要吳恆昇將行賄之皇家禮炮洋酒禮盒2 盒 先送給詹文正,再跟詹文正討論V1302 要如何處理,另外1 盒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則拿給吳慶松(詳後述)。而詹文正則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翌日(16)某時 在台塑石化公司行政大樓(下稱白宮)地下室停車場,收受 吳恆昇行賄之皇家禮炮洋酒禮盒2 盒(每盒市價約新臺幣「 下同」4,000 元)後,配合吳恆昇之請託,將V1302 變更檢 查及內外觀複檢之耐壓測試先於16日同時進行,事後詹文正 仍於19日前往台塑公司進行V1302 變更檢查及內外觀複檢之 書面審查作業,並將中華壓力協會配發之具有GPS 定位相機 功能交給吳恆昇,再由吳恆昇指示不知情之煉油事業部安全 衛生組工程師張永益持往煉油大樓拍攝照片二張,以證明詹 文正確有於當日前往台塑石化公司進行複檢,嗣後詹文正並 於「定期檢查結果及會談紀錄」之檢查日期欄虛偽填註「10 4 年4 月19日」並製作檢查日期為「104 年4 月19日」之不 實「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再將上揭不實檢查事項登錄於 檢查資訊管理系統,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危險性設備檢 查管理之正確性。
㈣、吳慶松於104 年3 月27日排定檢查台塑石化公司煉油事業部 煉製三廠之「立式圓桶型冷凝液連續排放槽V-5112」(下稱 V-5112,設備編號12Z0000000000 ,屬第一種壓力容器)、 「立式塔型輕質循環油氣提塔C-5103」(下稱C5103 ,設備 編號12Z0000000000 ,屬第一種壓力容器)之外觀檢查,另 於104 年3 月30日排定檢查「立式圓筒型第二吸收塔C-5202 」(下稱C5202 ,設備編號12Z0000000000 ,屬高壓氣體特 定設備)之外觀檢查。吳慶松檢查上述設備時發現V5112 法 蘭面接頭處有滲漏現象,C5103 、C5202 外觀有污穢之缺失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指 引」之規範,屬於輕微瑕疵,得容許事業單位限期改善後判 定為合格,受檢之煉製三廠副廠長郭銘讚得知上情,隨即向 吳恆昇報告,並與廠長郭國良先後向吳恆昇請託其代向吳慶 松關說,吳慶松接受吳恆昇關說,乃依上述安全檢查指引之 規範,要求受檢單位改善後,判定為合格,並於事後倒填檢



查日期而在「定期檢查結果及會談紀錄」之最後檢查結果一 欄勾選「合格」,及在「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之判定一欄 勾選「合格」,事後再將上揭不實檢查日期登錄於檢查資訊 管理系統,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危險性設備檢查管理之 正確性。事後吳恆昇即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依吳清萍同上於104 年4 月15日19時39分以「咖啡」 為暗語之指示,而吳慶松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某時,在白宮地下室停車場,收受吳 恆昇行賄之皇家禮炮洋酒禮盒1 盒(市價約4,000 元),作 為前述設備限期改善後判定合格之酬謝。
㈤、吳慶松又於105 年6 月3 日排定檢查台塑石化公司煉油事業 部轉化廠之「立式塔型第一觸媒去異丁烯蒸餾塔C-6631」( 下稱C6631 ,設備編號12Z0000000000 ,屬高壓氣體特定設 備)之外觀檢查,明知台塑石化公司委託外包廠商於105 年 5 月30日自行檢查之外部腐蝕報告已記載量測點位置東側吊 耳等多處剩餘厚度小於結構最小厚度17.87mm ,且吳慶松亦 於當天檢查發現確有低於最小厚度以下情形,依安全檢查規 則第137 條及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高壓氣體 特定設備經定期檢查不合格者,檢查員應即於檢查合格證記 事欄內記載不合格情形並通知改善;其情形嚴重有發生危害 之虞者,並應報請所屬檢查機構限制其最高使用壓力或禁止 使用;代檢員對機械或設備檢查不合格者,應告知事業單位 不合格事項,並由代檢機構報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對 已持有檢查合格證者,應於原檢查合格證記事欄或其他必要 文件上記載不合格情形,並通知受檢單位改善。詎其竟接受 吳恆昇關說後,除未依規定註記上開檢查缺失,並於「定期 檢查結果及會談紀錄」之本體外部檢查中腐蝕殘餘厚度應高 於計算所需之最小厚度一欄虛偽打勾表示符合規定及最後檢 查結果一欄虛偽勾選「合格」,並製作不實之「定期檢查結 果報告表」,在其中缺陷種類之腐蝕一欄填註「無」及檢查 結果之判定一欄勾選「合格」,事後再將上揭不實檢查事項 登錄於檢查資訊管理系統,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危險性 設備檢查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春林自102 年起至105 年8 月退休止,擔任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中區職安中心)第五 科科長,綜理該科各項業務,羅惠元係該科技正(嗣於105 年9 月升任第五科科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處務規程第13條及分層負責明細表, 第五科負責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以外事業單 位之監督檢查、備查或核備事項、防災宣導及相關機關安全



衛生設施會勘或會查等業務,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 前段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其等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 第43條第2 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修訂時,其中第43條修正之 立法理由即揭示:「有關因雇主未依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致發生火災、爆炸、倒塌、崩塌、毒氣洩漏等重大工 安事件者,如仍採通知限期改善之方式,並不符比例原則, 且易使違反者抱持僥倖心態,難達防災效果。爰將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之罰則移列至第二款,使得逕行裁處罰鍰。」又勞 動部訂頒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梯腳與地面 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 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等上述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 。其等亦均明知受檢之事業單位如台塑石化公司,若有違反 上述規定,依勞動部函頒之職業安全衛生監督及檢查處理原 則第3 點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 要點規定,應即予裁處6 萬元罰鍰,而無通知改善之餘地。 緣台塑石化公司保養中心於104 年3 月16日發生員工墜落致 死之重大職災,故技正羅惠元及檢查員何耀煌遂於104 年3 月19日前往台塑石化公司碼槽處第一課實施工安檢查,其二 人於檢查完在會議室製作檢查紀錄時,適有台塑石化公司議 約監視器廠商人員攜帶不符規定未具金屬連桿之合梯進入會 議室,正欲架設使用時為羅惠元發現制止,羅惠元遂將上情 當場填具「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註記本次檢查發現1 項違 反法令事項,並在附件違反法規事項表上勾選「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30 條第1 項」,並註記違反事實為「使用合 梯梯腳間使用繩索為繫材,未使用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等 情,並經會同檢查之受檢事業單位及工會人員對於檢查結果 表示無意見後在表上簽名,羅惠元並當場表示本件會予以裁 罰。吳恆昇接獲受檢碼槽處人員轉達上述檢查缺失後,因其 擔任公司與中區職安中心間之窗口,且幾天前才發生員工墜 落致死之重大公安意外,擔心如果再因此缺失被裁罰,除了 影響同仁工安獎金外,相關承辦人員也會被議處,吳恆昇遂 於同日16時34分許,撥打電話給羅惠元之主管即科長吳春林 ,除告知吳春林上情外,並請吳春林協助解套。詎吳春林



知其職務具有審核或核定下屬檢查結果通知改善或裁處之重 大影響力,且明知台塑石化公司有上述極可能違反勞動法令 之行政違法情事,竟利用此一機會,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之不確定故意,在電話中告知吳恆昇:伊聽到羅惠元 說會開(裁罰),也提到(中區職安中心)主任最近說各科 罰款怎麼那麼少,並要吳恆昇先將「資料」準備好再說等語 。之後吳春林吳恆昇2 人復陸續於電話中,逐步討論當時 現場有無照相採證及採證時人員是否爬上合梯等細節情形, 吳恆昇也向吳春林表示:如果要開罰,伊沒有意見,但是因 為合梯要處分會對他們造成很大的傷害,所以會做申訴動作 等語。吳恆昇再於同年月23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吳春 林詢問羅惠元公文是否已經陳判乙節,吳恆昇吳春林處得 知公文尚未有陳判後,遂再向吳春林表示:打算於3 月24日 要去向羅惠元解釋,請吳春林先跟羅惠元講一下等語。吳恆 昇遂和台塑石化公司碼槽處處長胡宮銘於104 年3 月24日攜 帶改善資料前往中區職安中心欲向羅惠元解釋,同日中午吳 恆昇、胡宮銘先在中區職安中心附近用中餐,吳春林也前往 會商,之後吳春林偕同吳恆昇、胡宮銘回到中區職安中心, 再由吳春林通知羅惠元吳恆昇、胡宮銘已經到場,之後由吳 恆昇、胡宮銘對羅惠元作溝通說明,吳春林則先行離場。吳 恆昇、胡宮銘遂向羅惠元說明全部緣由及後續改善對策,吳 恆昇並當場拜託羅惠元不要開罰,羅惠元當場並未置可否, 吳恆昇及胡宮銘2 人便離去。事後因羅惠元認為自己於檢查 當時工作人員尚未爬上梯子,應無立即危險性,且攜帶合梯 之人確實係外包廠商而非台塑石化公司人員,若對台塑石化 公司逕予裁罰恐會衍生爭議,經其再向中心核稿簡任技正蔡 正桐諮詢後,也獲得同樣意見,故羅惠元於同年月25日19時 30分許,擬具一般行業安全衛生監督改善通知書函稿,並由 科長吳春林於隔日9 時許,依分層負責決行後,僅發函台塑 石化公司要求就上述缺失限期改善即予結案並未予以裁罰。 然吳春林已事先知悉羅惠元不會裁罰之決定,遂於羅惠元陳 核上述監督改善通知書函稿前之3 月25日15時14分許,先撥 打電話向吳恆昇表示:「那個OK了!」,並在電話中向吳恆 昇表示伊有找羅惠元何耀煌二人,跟他們說要考慮哪幾個 點等語,而吳恆昇也在電話中表示:「一定要這樣子才能處 理,不然他(應指羅惠元)不敢啦,你如果說我私底下去講 ,他不要,只好由你們主管來決定,那不是他的決定,等於 是他的決定要,你們主管判定不用」等語。事後吳恆昇為感 謝吳春林羅惠元協助,竟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 之犯意,先向臺中市茶茂有限公司購買茶葉5 台斤(市價共



12,000元),並於同年4 月初某日利用其前往臺中出差機會 ,前往中區職安中心欲將上揭購買茶葉致贈給吳春林及羅惠 元,而吳春林竟亦接續基於同上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當場同意並收取其中茶葉1 台斤(市價約2400元),而 羅惠元則未收受。嗣後吳恆昇並將其購買茶葉之12000 元發 票轉交給胡宮銘,因為該筆費用係因處理碼槽處上揭受檢事 宜,胡宮銘則將發票再轉給不知情之碼槽處庶務員林桂美依 程序向公司核銷,並在核銷資料載明:「4/1 招待職安衛生 中心羅惠元業務指導禮品費」等語,台塑石化公司則在審核 後,將上述補發款項直接匯入吳恆昇開設於之四湖郵局之帳 戶中。
貳、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犯罪事實更正:
檢察官對原來起訴之犯罪事實㈢、㈣部分,業已就行為內 容、檢測項目等內容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487 頁至第48 8 頁、第509 頁至第511 頁),並給予被告詹文正吳慶松吳恆昇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亦均表示同意,且仍無礙 於犯罪事實同一性,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 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共同被告吳恆昇於警詢中、偵訊中(未經具結)之 供述,係被告吳春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春林 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無其他例外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該規定乃現行法對 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 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 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 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 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



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判意旨可參)。再者,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吳恆昇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業經具結的證言,被告吳春林及其 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 客觀之外部情狀上,尚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嗣證人吳 恆昇於本院審理時也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被告吳春林就該 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依照上開說明,證人吳恆昇於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詹文正吳慶松吳恆昇吳春林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詹文正吳慶松、吳恆 昇、吳春林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包含附表至所示 之扣案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否宣告沒收詳如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詹文正吳慶松吳恆昇部分:
被告詹文正吳慶松吳恆昇均坦承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 以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部分:




1、證人張永益(擔任台塑安全衛生組高級工程師)、黃議生( 擔任煉一廠安全督導員)、林俊彥(擔任煉一廠第一課課長 )、張晉益(擔任煉製一廠廠長)、劉家均(擔任轉化廠資 深工程師)、王新任(為河川公司職員)、毛西斌(擔任駐 場總經理室協理)、郭銘讚(擔任煉製三廠副廠長)、郭國 良(擔任煉製三廠廠長)、許素玲(擔任台塑庶務員)之證 述。
2、詹文正提供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95年3 月第一種壓力容 器安全檢查指引部分資料(本院卷一第351 至373 頁)、吳 慶松提供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95年3 月第一種壓力容器 安全檢查指引部分資料(本院卷一第385 至409 頁)、「V1 302 」於104 年4 月20日入料升溫資料1 份(本院卷一第44 7 、517 頁)、「圓筒型臥式圓筒型去乙烷塔側再沸器E-13 65」含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定期檢查申請書(調查局卷第22頁 )、中華壓力容器協會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定期檢查結果報告 表(調查局卷第23頁)、中華壓力容器協會高壓氣體特定設 備定期檢查結果及會談紀錄(調查局卷第23頁反面至26頁反 面)、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合格證(他1596號卷㈠第180 至182 頁)、「圓筒型臥式圓筒型貧安液加熱器E-1369」含 第一種壓力容器定期檢查申請書(調查局卷第27頁)、中華 壓力容器協會第一種壓力容器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調查局 卷第28頁)、中華壓力容器協會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定期檢查 結果及會談紀錄(調查局卷第28頁反面至31頁反面)、第一 種壓力容器檢查合格證(他1596號卷㈠第183 至185 頁)、 「 多管型臥式圓筒型混合進料換熱器E1800A」含高壓氣體特 定設備定期檢查申請書(調查局卷第32頁)、中華壓力容器 協會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調查局卷第33 頁)、中華壓力容器協會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定期檢查結果及 會談紀錄(調查局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反面)、高壓氣體特 定設備檢查合格證(偵6442號卷㈢第16頁反面至17頁)、「 多管型臥式圓筒型混亂進料換熱器E-1800C 」含高壓氣體特 定設備定期檢查申請書(調查局卷第36頁)、中華壓力容器 協會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調查局卷第37 頁)、中華壓力容器協會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定期檢查結果及 會談紀錄(調查局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反面)、高壓氣體特 定設備檢查合格證(偵6442號卷㈢第17頁反面至18頁)、「 臥式圓筒型常壓塔頂迴流槽V1302 」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定期 檢查申請書(希望受檢日期:104 年3 月30日)、危險性設 備事前檢查申請書(希望受檢日期:104 年4 月11日)、、 危險性設備定期檢查申請書(希望受檢日期:104 年4 月19



日)、中華壓力容器協會(第一種壓力容器)104 年4 月3 日、104 年4 月19日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偵6442號卷㈢第 193 頁、第190 頁)、中華壓力容器協會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定期檢查結果及會談紀錄(偵6442號卷㈢第190 頁反面至19 1 頁反面)、第一種壓力容器檢查合格證(他1596號卷㈠第 186 至188 頁)、「圓筒型立式圓筒型冷凝液連續排放槽V- 5112」含第一種壓力容器定期檢查申請書(調查局卷第43頁 )、中華壓力容器協會第一種壓力容器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 (調查局卷第44頁)、中華壓力容器協會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定期檢查結果及會談紀錄(調查局卷第45至48頁)、第一種 壓力容器檢查合格證(偵6442號卷㈡第179 頁)、「V-5112 」事後克漏照片2 張及該維修紀錄1 份(偵6442號卷㈡第18 0 、188 頁)、「塔型立式塔型輕質循環油氣提塔C-5103」 含第一種壓力容器定期檢查申請書(調查局卷第51頁反面) 、中華壓力容器協會第一種壓力容器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 調查局卷第49頁)、中華壓力容器協會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定 期檢查結果及會談紀錄(調查局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 「塔型立式圓筒型第二吸收塔C-5202」含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定期檢查申請書(調查局卷第52頁)、中華壓力容器協會高 壓氣體特定設備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調查局卷第53頁)、 中華壓力容器協會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定期檢查結果及會談紀 錄(調查局卷第54至57頁)、第一種壓力容器檢查合格證( 偵6442號卷㈡第182 至184 頁)、「C-5202」事後克漏照片 2 張及該維修紀錄1 份(偵6442號卷㈡第183 、187 頁)、 「塔型立式塔型第一觸媒去異丁烯蒸餾塔C-6631」之高壓氣 體特定設備定期檢查申請書(調查局卷第58頁)、中華壓力 容器協會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調查局卷 第61頁)、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定期檢查結果及會談紀錄(調 查局卷第59至60頁、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C-6631」 於105 年5 月30日外部腐蝕檢測報告1 份(調查局卷第88頁 )、塑化公司煉油事業部轉化油廠「C-6631」設備外部CUI 105 年6 月3 日檢測報告(調查局卷第89頁反面至92頁)、 台塑石化公司煉油部轉化廠OCT 去異丁烯塔(C-6631)壁厚 局部檢薄後續追蹤事項相關資料1 份(調查局卷第93頁反面 至95頁反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10月25日勞職 安3 字第1061041807號函檢附勞動部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代行 檢查業務行政委託契約書影本1 份(偵6442號卷㈢第210 頁 至216 頁反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10月31日勞 職安3 字第1050015076號函檢附中華壓力容器協會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台塑石化公司麥寮區實施危險性設



備檢查紀錄(他1596號卷㈣第245 至342 頁)、吳恆昇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他1596號卷㈡第 15至16頁反面、第115 至116 頁反面、他1596號卷㈣第61至 76頁、偵6442號卷㈡第141 頁正反面)、詹文正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經整理如附件所示 ,他1596號卷㈡第15至16頁反面)、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33 號、聲監續字第177 、250 、403 、600 號、105 年聲監續 字第307 、416 、549 、56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 聲搜772 號卷第121 至130 頁反面)、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 127 號、聲監續字第180 、252 、335 、602 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警聲搜772 號卷第130 至134 頁反面)。㈡、就犯罪事實部分:
1、證人羅惠元(擔任中區職安中心技正)、何耀煌(擔任中區 職安中心檢查員)、蔡正桐(擔任中區職安中心技正)、胡 宮銘(擔任台塑碼槽處處長)、錢嘉榮(擔任台塑碼槽處副 處長)、毛西斌(擔任駐場總經理室協理)之證述。2、吳恆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帳號帳戶存摺及交 易明細影本(帳號詳卷,偵6442號卷㈡第12至13頁)、茶茂 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 日開立統一發票1 張(偵6442號卷㈡ 第15頁)、(麥寮)塑化碼槽處收發文簽收單(列印日期10

1/9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茶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