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巫枝麟
上列原告因森林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不合法
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核原起訴狀所載內容,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
,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原起訴
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
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繳納,應
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2,000元。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被告機關」欄
漏載「代表人」及「該代表人與被告機關之關係(縣長)」
之缺漏,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被告【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
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苗栗
縣政府」,其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 號」,「
代表人」為「徐耀昌(縣長)」】。
三、「行政法院」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
用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8 款之規定,原起
訴狀行政法院欄誤載為「司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本件
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
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四、未提出繕本或影本所檢附之證據或附件之缺漏並應提出補正
後之繕本或影本暨檢附之證據或附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所檢附之證據或
附件,惟原告既有上述各項之書狀缺漏,除依上述之各項說
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
影本連同檢附之證據或附件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
記載本件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16號」,抬頭書明「行政訴
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五、若原告未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則逕予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