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彭國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7 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9115-HE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10時43分,行經苗栗縣後龍鎮 台61線快速公路97.55 公里處(南下),為苗栗縣警察局( 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此路段限速80公里,駕駛 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苗縣警 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 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8 年10月7 日,以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 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因該路段下坡時,不慎超過速限91公里,原路段為80公里, 因在看車速碼錶,因此可能在90公里範圍不慎超出至91公里 (是為90或91)範圍內,因聽汽車達人大衛在東森新聞與警 政署談論,在合理超速範圍1 公里以內可以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3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
㈡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二、旨揭違 規車輛於108 年8 月1 日10時43分,行經本縣後龍鎮台61線 97.55 公里南下,此路段限速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 時速91公里,超速11公里,本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先予 敘明。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略以,『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爰此,旨案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 11公里,不符合該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駕駛汽車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之規定。四、另 該處為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取締違規超速地點,本局均定期 公布於『本局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專區- 固定式違規照相地 點』項下,且該處測速執法點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有通過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授予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明 ,以資證明,其公信力毋豪置疑;旨案違規事證明確,本局 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請貴站依職權酌處。陳述人若覺自 身權益受損,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逕向管 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五、檢附旨案違規 通知單(含採證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
㈢審視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儀(主機:KEYWAY)係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8 年4 月16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4 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 為M0GA0000000A ,M0GA0000000B,且採證照片車牌可清晰完 整辨識無遮掩或其他干擾因素,採證照片相關資訊與違規單 均沒有誤繕之處,本案舉發過程符合規定,有維持原處分之 必要。
㈣該路段限速既為80公里,即時速81以上皆為超速,雖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 款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勤導, 免予舉發。乃為保持執法彈性,及行政罰法微罪不舉的原則 ,於超速10公里以內,執勤警察得用勸導方式,而非得逕自 逕將該路段明定限速加10公里做為最高限速行駛。原告行車 時速經測得為91公里,已超越上述法規所得容許之彈性,自 無予勸導不予舉發之適用。
㈤綜上,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是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 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
被告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應屬適法 。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 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 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 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 3,000 元。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 車速度為91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80km/h,原告系爭 車輛駕車有超速11km/h之違規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 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 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8 年9 月20日苗警交字第10800389 22號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為證,堪信為真。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 項第11款規定,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 逾10公里,而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該規定顯已考量測速之誤差值,並非提 高速限之標準,本件原告於遭舉發駕駛汽車超過規定最高限 速11公里,不符前該規定得免予舉發之要件,自無前該免予 舉發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應免予舉發,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 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80公里之路段行車,且車 速為91公里,而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3,000 元 併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