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趙福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廉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 月3 日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19時45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苗栗縣○○鄉○○路000 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之違 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苗縣 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嗣原告表示不服舉發,被告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以108 年6 月3 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係挾怨報復,三義鄉中正路162 號為我住處,我下班回 家,要右轉入家門,欲加之罪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55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㈡本件經舉發機關於108 年5 月13日以栗警五字第1080012248 號函復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 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六百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三、經本分局再次檢視違
規影片資料,該車併排臨時停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爰請 貴站依權責裁處。四、經查F00000000 號違規地點填載誤載 植,為避免爭議,建請貴站更正該舉發案違規地點為三義鄉 中正路158 號。」。
㈢按「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係為避免因駕駛 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 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 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 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 屆第3 會 期第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 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 係文書第45頁參照)。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 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 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 ,即構成「併排停車」。則是否併排停車係依停車之事實狀 態為論定,如停車之狀態事實,倘構成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 恐縮減之情,即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按「併排臨 時停車」,就併排停放致車道寬度縮減之情,並無分別,自 應為相同之認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交字第893 號行 政判決如附件6 )。經本站再次審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確 於車道上停車,明顯嚴重影響往來人、車通行,易生交通危 害,該違規行為已影響後方來車駕駛人之通行路權,對交通 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雖原告稱開車回家,然本條例目的係 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故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 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 持。是以,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將前開車輛臨時 停放於道路上造成車道縮減其右側亦有車輛停放,經原舉發 單位依事實予以舉發臨時併排停車並無不符。是以,執勤員 警為維持交通秩序當機掣單舉發處分,依法執行職務,立場 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而原告所辯非可採,被告所 屬苗栗監理站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應屬適法。 ㈣被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舉 發通知單、採證照片1 張、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 基本資料、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應堪認定。 ㈡由民眾檢舉所提出之採證錄影畫面觀之,錄影時間0 分4 秒 ,系爭車輛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時,亮起煞車燈,而其右前 方路面邊緣線內有一輛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錄影時間0 分5 秒時,有準備倒車之情狀,嗣後甲車待乘客上車方駛離 ,系爭車輛則欲駛入甲車原停放位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是依檢舉人所提出之光碟畫面中顯示,可知系爭 車輛靜止不動於車道之畫面約有16秒左右,並未有因上、下 人、客,裝卸物品之情形,且系爭車輛停止5 秒後,因甲車 有倒車舉動而繼續停止11秒左右。再原告之戶籍係址設苗栗 縣○○鄉○○路000 號,位在本件違規地點旁,足信原告稱 當時係返家準備停入自家車庫,尚非虛妄。
㈢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 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 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甚明。又車輛準備路邊停 車時,既非停放在道路而不立即行駛,亦非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而停止,已不符合前開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定義; 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 項、第96條、第97條第1 項第4 款、第98條第1 項第5 款、第99條第1 項第5 款,明 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駛 出路面邊緣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益見「準備停車」與「臨 時停車」為不同行為,準備停車不在臨時停車之範圍甚明。 是以,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靜止不動之畫面雖有 有16秒左右,然約有11秒之時間係因甲車倒車舉動所致,且 系爭車輛未有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形,則系爭車 輛是否即屬臨時停車,尚有可疑,應認原告當時係「準備停 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行為即不在臨時停車範疇。 ㈣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文,依上 開勘驗結果,甲車既有倒車情狀,原告靜候其駛離,即屬必 要之安全措施,自不得以此對原告裁罰。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併 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處罰鍰600 元,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