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2號
MLDV,108,重訴,72,2019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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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黃志豪(兼黃錦車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惠(兼黃錦車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津(兼黃錦車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純烝 
被   告 林重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黃志豪黃雅惠黃淑津為原告黃錦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 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錦車已於之民國107 年12月25日死亡,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第49頁),而其繼 承人為黃志豪黃雅惠黃淑津等3 人,亦有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卷第77-85 頁)。因當事人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為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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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