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僑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碧珠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黃可嘉
徐美鈴
被 告 興亞水泥製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允豐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 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對中國民國所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被告興亞水泥 製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所承租之302-1 地 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2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30.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三、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302-1 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中 國民國所有、國產署管理、興亞公司所承租。系爭土地均為 袋地,先前係藉由302-1 地號土地與既有鋪設柏油之道路連 接以至聯外道路,詎興亞公司日前竟於前揭通行道路上以水 泥柱阻擋原告通行,使系爭土地對外無公路聯絡,導致無法 為正常使用。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 面積合計為6,989.29平方公尺,建築基地面積則超過1,000
平方公尺,因原告為工業廠房開發公司,以興建廠房目的為 通常使用必要,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法 規名稱省略)第117 條第7 款、第118 條第2 項、第119 條 規定,其建築物應臨接寬8 公尺道路,為此,爰依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主張 通行道路寬度為8 公尺及通行方案如附圖編號A 所示,被告 並應容忍原告於前揭通行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及不得為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興亞公司雖辯稱第119 條規定就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寬度之長 度設有限制,故第118 條所定建築物應臨接寬8 公尺以上道 路,係指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道路而言,惟第119 條係專就連 接之道路「長度」所為之規定,且第118 條第2 款內容,亦 無關於「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道路」之字義,再參以第118 條 第3 款規定及內政部70年5 月8 日台內營字第17945 號函釋 意旨,可知系爭土地如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所連接之道路寬 度至少應為8 公尺,故建築技術規則第118 條規定並無別解 空間,興亞公司所辯自無可採。
㈢興亞公司又辯稱原告得依第118 條第2 款但書規定,退縮建 築線後建築,無須適用寬度8 公尺道路之規定云云,惟該款 但書情形,係以「基地直接面臨公路」且得以藉由退縮建築 達符合路寬8 公尺者為限,而未直接臨接道路而需藉由私設 通路連接公路之基地者,其私設通路寬度依同條第3 款規定 ,仍需符合8 公尺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並非直接面臨公路 ,並不符合該款但書適用情形,且對照該條圖示及通行方案 ,系爭土地如退縮建築,僅使連接公路之通路路徑「長度」 變長而已,並非增加道路寬度,足認本件並無適用第118 條 第2 款但書餘地。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國產署部分:302-1 地號土地已出租他人使用,依「國有非 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應請原告出 具出租人書面同意之證明文件後再向該署提出通行使用申請 。國產署非建築法規定之主管機關,無權責審認302-1 地號 土地通行之寬度。通行路徑寬度由法院判決。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興亞公司部分:第119 條規定就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寬度之長 度設有限制,可知第118 條所規定之建築物應臨接寬8 公尺 以上道路,係指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道路而言,與系爭土地對 外聯絡道路之寬度並無關連。又第118 條第2 款本文固規定 建築物應臨接寬8 公尺以上道路,惟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高達
6,989.29平方公尺,自可按該款但書規定退縮建築線後建築 ,而無須適用8 公尺寬道路之規定,此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主張通行方案如附圖編號B 所示。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371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302-1 地號土地為國有,由國產署管 理,現由興亞公司承租。
⒉系爭土地為袋地,必須藉由302-1 地號土地方能對外通行至 苗5-4縣道。
㈡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所提之通行方案以何者對土地損害最小?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所提之通行方案以何者對土地損害最小? 1.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袋地, 現況並無路徑可供對外通行,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土地 成為袋地係因興亞公司為免廠區內物品遭竊而在原告原有通 行路徑設置混凝土塊所致(見本院卷第226 頁勘驗筆錄、第 229 頁現場照片),並非因為所有人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 則依法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2.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 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 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袋地 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 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39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 必須通行302-1 地號土地方能對外通行,此為兩造所不爭, 惟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徑為如附圖編號A 所示路寬8 公尺之方 案,興亞公司主張之通行路徑則為如附圖編號B 所示路寬3 公尺之方案。而本院函詢建築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系爭土地 依建管法規聯外道路之寬度為何,經該府以108 年6 月5 日 府商建字第1080100549號函覆略以:依第2 條規定:「基地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 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再依第117 條 第7 款規定:「本章之適用範圍依左列規定:七、工廠類, 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 面積超過七十平方公尺者。」及第118 條第2 款規定:「前 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 二十九條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二、其他建築物 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本案倘作為工廠類建築使 用,屬上開規定所述之特定建築,爰需依規臨接寬8 公尺以 上之道路辦理(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興亞公司雖抗 辯第118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建築物應臨接寬8 公尺以上道路 ,係指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道路而言,與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 路之寬度並無關連云云,惟並未說明其此一主張之法規或函 釋依據為何。且第1 條第36款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 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 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 路及類似通路。」,明白表示道路不包括私設通路,足見興 亞公司之抗辯與立法定義不符。況第118 條第3 款規定:「 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 ,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 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 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可知縱係私設 通路連往道路,私設通路仍應符合原有道路寬度之規範。可 見興亞公司前開抗辯並非可採,應以原告所提8 公尺方案方 能符合系爭土地之建築需求,而得發揮通常效用。 3.第118 條第2 款規定:「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但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 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 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 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而所謂建築線,依建築法第 48條規定係指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或既有巷道,故前揭規 定之適用,應以建築基地直接面臨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 公布之道路或既有巷道,而該道路或巷道之寬度不足8 公尺 為前提,本件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臨路或既有巷道,與得適用 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故興亞公司抗 辯原告可自行退縮建築物即可合法建築,亦非可採。 4.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興亞公司將原告原有通路以混凝 土塊堵塞所致,而興亞公司於本院履勘時自承將原有通路堵 塞是為避免廠區物品遭竊,惟興亞公司若為避免廠區物品遭 竊,可另行增設門禁管制,無將原告通路完全封阻之必要。 且本院現場履勘時,於原告擬通行之路徑範圍內,現況為空
地並未作何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26 、231 頁),故興亞公司提供該路徑供原告通 行,對其應不致造成額外之損害。
5.綜上分析,應以原告所提之8 公尺方案較為可採。 ㈡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告請求確認就302-1 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 所示面積130.32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 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上開同一範圍內,不得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 路面通行,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 前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 之判決,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 餘地。另就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承租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 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 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 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可能 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 之平,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